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豫0922刑初213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7-01-04

案件名称

尚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清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尚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清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922刑初213号公诉机关清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尚某某。2016年8月25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清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9月7日被清丰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9月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现取保候审。清丰县人民检察院以清检公诉刑诉(2016)1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尚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清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柳森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尚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清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8月24日20时40分,被告人尚某某醉酒后驾驶豫J××××ד别克”牌轿车,行驶至清丰县马庄桥镇长安路红绿灯北侧时被清丰县公安局民警查获。经鉴定,尚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65.17mg/100ml,尚某某饮酒状态已达到醉酒驾驶标准。上述事实,被告人尚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骆某证言,驾驶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濮阳龙威法医病理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查获证明,机动车驾驶证,驾驶人信息查询单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尚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尚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及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尚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二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邵慧亮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刘 丹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