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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临民一初字第2050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彭昌兰与临清市魏湾中心卫生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昌兰,临清市魏湾中心卫生院

案由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临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民一初字第2050号原告彭昌兰,女,1952年9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临清市。委托代理人郑涛,山东众星为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临清市魏湾中心卫生院,住所地:临清市魏湾镇三里铺村。法定代表人张自岳,院长。委托代理人卢长贵,该院副院长。委托代理人李玉清,山东荣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彭昌兰与被告临清市魏湾中心卫生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昌兰,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卢长贵、李玉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彭昌兰诉称:2015年1月2日,原告感到右手食指不适到被告处就诊,经诊断为腱鞘炎,2015年1月7日,被告为原告实施手术,但术后一直未能康复。2015年2月5日,原告在临清市人民医院再次进行手术治疗,手术时,临清市人民医院的主治医师称被告已将原告的右手食指肌腱损伤,二次手术也不可能完全治愈。两次手术后,被告均遵照医嘱对右手食指进行恢复锻炼,但至今仍不能正常屈伸,部分功能丧失。2015年3月22日,被告为此赔偿原告医疗费2900元。原告认为被告为原告实施手术过程中存在明显过错,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人身损害赔偿金50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临清市魏湾中心卫生院辩称:被告对原告的诊断治疗不属于医疗事故,不构成医疗损害侵权;原告如果造成了损害,也是原告自身没有按照医嘱进行功能锻炼或其他因素造成的,被告为原告的治疗过程中没有任何过错,原告的损害后果与被告没有任何因果关系;事后,因原告经常到被告处吵闹,经村干部调解,出于人道主义,双方达成补偿协议,被告补偿原告2900元费用,约定双方自此以后无任何争执,因此原告的起诉无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日,原告因右手食指不适到被告处就诊,经诊断为:右手食指狭窄性屈肌腱鞘炎。2015年1月17日,被告的主治医师卢长贵为原告实施右手食指腱鞘松解术,术后未能痊愈。2015年2月5日,原告在临清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8天,经诊断为:右手食指腱鞘炎,并再次行右食指肌腱松解术。原告认为被告在为原告治疗过程中存在过错,为要求被告赔偿损失,于2015年12月2日诉至本院。2015年3月22日,在村干部薛东生的协调下,原告与被告的主治医师卢长贵签订了协议书,载明“给予患者(彭昌兰)人道补偿款共计贰仟玖佰元整”,该2900元款项已实际过付。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临清市人民医院的住院病案,被告提交的协议书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为凭,上述证据业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足以确认,可以采信。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对被告对原告的诊疗行为有无过错问题存在争议:原告认为,被告为原告实施手术后未给原告输液、开口服药,术后原告手指肿胀、疼痛明显,手指锻炼受限,术后三天,原告去被告处换药,主治医师卢长贵在原告的要求下给原告开了药,仍要求原告锻炼,但原告手指未消肿、疼痛明显,根本不能动,被告的主治医师卢长贵对原告的诊疗行为存在过错。被告认为,被告对原告的诊疗行为不存在过错,2015年1月7日,原告到被告处实施手术时,主治医师要求原告住院治疗,原告坚持不住院,主治医师在局麻下为原告实施右手食指腱鞘松解术,手术顺利,术后原告食指伸曲活动自如,达正常范围,并给予口服抗感染药物治疗,嘱其每日进行患指屈伸功能锻炼,原告术后未按医嘱进行有效的功能锻炼,也未按时到被告处进行复查,术后不到一个月时,在未知功能锻炼能否恢复患指功能的情况下,原告入住了临清市人民医院,再次进行手术治疗,被告对原告的诊疗行为不存在过错,提交聊城市医学会出具的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一份,证明被告给原告的诊疗行为不属于医疗事故。原告对被告提交的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提出异议,该鉴定书分析意见载明术后功能锻炼沟通不到位与事实不符,原告在术后一直按照被告医嘱进行功能锻炼,且该鉴定机构与被告存在利害关系,该鉴定书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被告在手术过程中将原告的右手食指部分正常肌腱予以切除,造成原告右手食指功能丧失。原告于2015年2月1日对被告的医疗行为是否存在过错、被告的过错与原告的损害后果有无因果关系申请鉴定,但在本院规定的期限内未预交鉴定费用。本院认为:医疗损害责任纠纷案件中,当事人认为医疗部门的诊疗行为存有过错要求其承担赔偿责任的,应承担举证责任,证明医疗部门诊疗过程存有过错及过错程度。本案中,原告主张被告对于原告的诊疗过程有过错,其应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原告曾就被告的医疗行为是否存在过错、被告的过错与原告的损害后果有无因果关系及参与度大小申请鉴定,后在本院规定的期限内未预交鉴定费用,应视为撤回鉴定申请。原告提交的临清市人民医院的病历不足以证明被告对原告的诊疗过程存有过错,对其主张被告对原告的诊疗存有过错,证据不足。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彭昌兰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审 判 长  王禄生审 判 员  黄萌萌人民陪审员  刘晓燕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钱 雯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