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津02民终4571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0-18
案件名称
朱福生与冯北京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冯北京,朱福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2民终457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冯北京。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朱福生。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炳琪,天津云汉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冯北京因与被上诉人朱福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2016)津0103民初2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冯北京,被上诉人朱福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炳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冯北京上诉请求:撤销一审法院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原审全部诉讼请求;两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不存在借贷关系,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共同出资合作经营,诉争的260000元是被上诉人的出资,上诉人也出资了108000元,共同购买了40吨再生颗粒,该货物由被上诉人负责经营销售,货款全部在被上诉人处,上诉人不欠被上诉人任何款项。朱福生辩称,不同意上诉人冯北京的上诉请求,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朱福生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返还所欠原告借款人民币260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被告于2014年通过新疆商会相识,此后,原、被告合作经营缠绕膜项目,并于2014年6月,由原告出资300000元,被告出资200000元用于经营,并口头约定原、被告各占50%的股份。在原、被告合作过程中,被告于2014年9月4日向原告借款260000元,并于2014年12月10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朱福生人民币贰拾陆万元用于购再生棵粒,卖后归还朱福生,还账时还回此条。”落款为被告签名。原、被告合作后,曾于2014年6月合作购买过10吨再生颗粒,每吨为9200元,所得盈利6226.50元由原、被告进行分配。此后,原、被告于2014年9月5日再次合作购买再生颗粒40吨,支付368000元,其中原告朱福生出资260000元,被告冯北京出资108000元。2015年1月24日,原告拉走2吨再生颗粒进行售卖,2015年3月23日,原告拉走21.65吨再生颗粒进行售卖。原告在记述此情况的字条上予以签字确认。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书写的借条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于2014年9月4日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被告支付了借款,依约完成了相应的义务,被告应负偿还借款的义务。对于原告主张被告返还260000元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原告提供的转款凭证系2014年9月4日支付的借款,2014年9月5日,原、被告即购买40吨再生颗粒,且在被告冯北京为原告补写的借条中记述的该笔借款系购买再生颗粒所用。原告虽主张购买再生颗粒的费用系另一笔款项支出,与本案无关,但并未就此提供相应的证据,故依据上述事实及双方提交的证据可以认定,原告借与被告的涉诉260000元款项系双方合作购买再生颗粒所用。依据原告签字确认的其取走再生颗粒的事实情况,该再生颗粒原告共取走23.65吨,每吨再生颗粒9200元,故应视为被告已偿还原告借款9200×23.65=217580元,被告尚欠原告借款42420元,应予偿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冯北京返还原告朱福生借款4242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00元,由原告朱福生负担4351.60元,由被告冯北京负担848.40元。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上诉人提供的天山区昊博塑彩印厂出具的证明,不能证明本案事实。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出具借条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应属合法有效,被上诉人给付了上诉人所借款项,故双方形成借贷关系,上诉人应履行还款义务。现上诉人否认诉争款项系借款,主张是合伙投资款,但不能提供足以支持其主张的证据,故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偿还尚欠款项是正确,应予维持。综上所述,冯北京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61元,由上诉人冯北京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广利审 判 员 刘 杰代理审判员 张 月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吕琳超速 录 员 高 爽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