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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281民初10350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黄立群与袁亚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立群,袁亚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281民初10350号原告:黄立群,男,1969年1月15日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肖玲,江苏滨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袁亚娟,女,1971年5月10日生,汉族。原告黄立群与被告袁亚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立群及其诉讼代理人肖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袁亚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立群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袁亚娟归还借款65万元,承担2016年7月23日之前结欠的利息83000元,承担借款30万元按年利率15%,借款20万元按银行贷款利率四倍的标准,借款15万元按月利率2%,均自2016年7月2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计算的利息。2、判令袁亚娟承担黄立群因本案诉讼的律师费损失12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被告袁亚娟因经营需要分别于2013年6月1日、2014年1月26日、2014年12月28日向黄立群借款30万元、15万元及20万元,并约定了利息。袁亚娟出具了借条,明确了利息及相应的律师费用承担,但借款到期后,袁亚娟未能按约归还。黄立群即聘请律师起诉至法院,诉请依法保护。被告袁亚娟未答辩。原告黄立群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因被告袁亚娟既不答辩,又不到庭参加诉讼,未对黄立群主张的事实提出抗辩。经本院审查,本院认定原告黄立群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具有客观性,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6月1日,被告袁亚娟以经营需要为由向黄立群借款30万元,同日黄立群以银行转账等方式给付袁亚娟30万元,袁亚娟向黄立群出具了借条,借条载明:今借到黄立群人民币30万元,年息1.5分计算,借款日期2013年6月1日。2014年1月26日,袁亚娟向黄立群借款15万元,黄立群通过转账等方式给付袁亚娟15万元,袁亚娟出具了借条,该借条载明:今借黄立群人民币15万元,借款日期为五个月,月息为1.5%借期2015年1月26日至2015年6月26日,本借资为公司经营运作。2014年12月28日,袁亚娟向黄立群借款20万元,黄立群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给付袁亚娟20万元,袁亚娟出具了借条,该借条载明:今袁亚娟向黄立群借款20万元,利息为年息12%,借款期限为2014年12月28日至2015年12月28日止,到期全部归还,如袁亚娟不能按期归还借款本息,逾期部分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另行计算,如造成法律诉讼,所发生的全部费用包括律师费,由袁亚娟承担。上述借款到期后,袁亚娟未能按约还款,2016年7月23日,黄立群向袁亚娟催要借款,袁亚娟向黄立群确认结欠利息共计83000元,双方明确借款期延期至2016年7月23日。对于2013年6月1日的借款30万元,袁亚娟要求延期至2016年12月13日,黄立群未表示同意。对于2014年1月26日的借款15万元,袁亚娟同意以每月3500元支付利息。因袁亚娟不能清偿借款65万元及利息,引起诉讼。为此,黄立群聘请江苏滨江律师事务所代理本案的诉讼,双方签订了委托代理合同,黄立群为此支付律师费4445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黄立群提供的借条、部分转账凭证、欠息单、情况说明、付款指令、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及江苏省物价局、江苏省司法厅的苏价费(2013)421号《关于调整律师服务收费标准的通知》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告黄立群与被告袁亚娟之间的借贷关系除其中约定的部分利率超过月利率2%不予保护外,其余均有效。袁亚娟不能按约归还借款及利息是引起纠纷的原因,袁亚娟应当承担归还责任,并应承担结欠的利息及逾期利息。原告黄立群的该诉讼请法,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因双方对2014年12月28日30万元的借款约定发生纠纷由袁亚娟承担律师费,按江苏省物价局、江苏省司法厅的苏价费(2013)421号《关于调整律师服务收费标准的通知》,确认袁亚娟应承担律师费损失12000元,黄立群的该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袁亚娟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黄立群借款65万元及利息、逾期利息(2016年7月23日之前结欠的83000元,借款30万元按年利息15%,20万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借款15万元按年利息24%,自2016年7月24日起至实际归还之日止计算)。二、被告袁亚娟承担原告黄立群律师费损失12000元,此款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130元,减半收取5565元,财产保全费4270元,合计9835元,由被告袁亚娟负担,此款黄立群已预交,袁亚娟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将应负担的款项直接给付黄立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邓云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相娟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