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327民初3322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2-22
案件名称
程瑞谦、宋振菊与阚兴隆、沂水县源通物流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莒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莒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瑞谦,宋振菊,阚兴隆,沂水县源通物流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莒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327民初3322号原告:程瑞谦,居民。委托代理人:程��,居民。原告:宋振菊,居民。委托代理人:程刚,居民。被告:阚兴隆,居民。被告:沂水县源通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沂水源通公司”),住所地:沂水县四十里镇刘官庄村。法定代表人:张继来,该公司经理。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日照市兴海路51号。负责人:李霞,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朱文山,山东沂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吴警,山东沂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程瑞谦、宋振菊与被告阚兴隆、沂水县源通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沂水源通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保日照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原告方申请撤回对被告沂水源通公司的起诉。原告程瑞谦、宋振菊的委托代理人程刚,被告阚兴隆及被告太平洋财保日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程瑞谦、宋振菊诉称,2016年5月12日14时20分许,被告阚兴隆驾驶鲁Q×××××鲁Q×××××挂号重型半挂车沿莒阿路由南向北行驶至鸡龙河大桥南50米处时,与路上行人原告程瑞谦驾驶的三轮车(车载原告宋振菊)发生交通事故,致两原告受伤。鲁Q×××××鲁Q×××××挂号车在被告太平洋财保日照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为100万,不计免赔)。此事故给原告程瑞谦、宋振菊造成的损失:医疗费2532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20元(34天×30元/天)、营养费4500元(150天×30元/天)、护理费10320元(86.42元/天×120天)、交通费340元、法医鉴定费1200元,要求各被告赔偿其各项损失共计30000元后增加至43000元。被告阚兴隆辩称,第一,原告所诉交通事故属实,对交警的事故责任划分无异议;第二,肇事车鲁Q×××××鲁Q×××××挂号在被告太平洋财保日照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为100万,不计免赔),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太平洋财保日照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超出部分同意依法赔偿。被告太平洋财保日照公司辩称,第一,肇事车鲁Q×××××鲁Q×××××挂号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为100万,不计免赔)属实,在无约定的免赔情形下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限额依法赔偿原告的损失;第二,原告方主张的医疗费用应扣除非医保用药,对原告方提交的法医鉴定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第三,不同意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等程序性费用。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12日15时30分许,被告阚兴隆驾驶鲁Q×××××鲁Q×××××挂号重型半挂车,沿省道225线由南向北行驶至该线55公里+400米处时,与由东向西驶入路口右转弯的原告程瑞谦驾驶的无号牌三轮摩托车(车载原告宋振菊)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程瑞谦、宋振菊受伤。同年5月20日,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莒南大队作出第3713275201600704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阚兴隆与程瑞谦分别承担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宋振菊无责任。原告程瑞谦受伤后入莒南县中医院、莒南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17天,共花费医疗费用12448.1元;原告宋振菊受伤后入莒南县中医院、莒南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17天,共花费医疗费用11663.36元。原告程瑞谦、宋振菊住院期限由其子程刚等人护理。2016年8月25日,临沂诚证司法鉴定所作出诚��司法鉴定所[2016]临鉴字第63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五、鉴定意见被鉴定人程瑞谦之损伤医疗护理期60日,营养期60日。原告程瑞谦支出法医鉴定费600元。同日,临沂诚证司法鉴定所作出诚证司法鉴定所[2016]临鉴字第36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五、鉴定意见被鉴定人宋振菊之损伤医疗护理期60日,营养期90日。被告太平洋财保日照公司在庭审中对两原告的鉴定意见书提出异议,但均未在规定的时限内申请重新鉴定。另查明,肇事车鲁Q×××××鲁Q×××××挂号在被告太平洋财保日照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为100万,不计免赔);原告程瑞谦、宋振菊的居住地位于城市规划区范围内;2015年度山东省无固定收入的城镇居民的误工费为86.42元/天。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法医鉴定书、房产证等证据所证实,并经��院庭审查证所认定。本院认为,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莒南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书,认定“阚兴隆与程瑞谦分别承担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宋振菊无责任”,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恰当,本院予以采信。关于本案的赔偿主体,《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肇事车鲁Q×××××鲁Q×××××挂号在被告太平洋财保日照公司既投保交强险又投保了商业三者险,故被告太平洋财保日照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方损失,再根据保险合同在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方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被告阚兴隆在驾驶车辆的过程中存在过错致原告程瑞谦、宋振菊受伤,并承担该事故的同等责任,应当对原告程瑞谦、宋振菊超出交强险限额的损失,按其过错程度予以赔偿。本次交通事故系机动车之间的交通事故,本院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酌定被告阚兴隆的过错程度为50%。原告程瑞谦、宋振菊申请撤回对被告沂水源通公司的起诉,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关于原告程瑞谦、宋振菊的伤后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的,还应当赔偿××生活辅助具费和××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本案中,关于两原告的损失:两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020元(34天×30元/天)、交通费340元、法医鉴定费1200元,各被告均没有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两原告医疗费损失,本院结合其提交的就医机构的收款凭证,认定其医疗费损失为24111.46元(12448.1元+11663.36元);关于原告程瑞谦、宋振菊的护理期限、营养期限,被告太平洋财保日照公司虽提出异议,但均未在规定的时限内申请重新鉴定,本院对原告程瑞谦、宋振菊主张其损伤护理期60日和60日、营养期60日和90日予以确认;因原告程瑞谦、宋振菊及护理人员居住地位于于城市规划区范围内,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护理费,其护理费为10370.4元[86.42元/天×(60+60天)]本院参照住院伙食补助费的标准确定其营养费,其营养费为4500元[(60天+90天)×30元/天)]。综上,原告程瑞谦、宋振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为41541.86元:1、医疗费24111.46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020元;3、营养费4500元;4、护理费10370.4元;5、交通费340元;6、法医鉴定费12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程瑞谦、宋振菊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10370.4元、交通费340元,合计20710.4元;二、原告程瑞谦、宋振菊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损失共计19631.46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中心支公司根据保险合同,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9815.73元,余额由原告程瑞谦、宋振菊自负;三、原告程瑞谦、宋振菊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和商业三者险限额的损失法医鉴定费1200元,由被告阚兴隆赔偿600元,余额由原告程瑞谦、宋振菊自负;四、驳回原告程瑞谦、宋振菊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判决第一至三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75元,保全费320元,共计1195元,由原告程瑞谦、宋振菊负担330元,由被告阚兴隆负担86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庞立飞人民陪审员 贾贵艳人民陪审员 陈 珂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葛寒丽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