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0125刑初168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1-10
案件名称
潘某非法持有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某
案由
非法持有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上林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125刑初168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上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潘某,男,1990年2月9日出生于广西上林县,无业。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6年5月24日被上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3日被依法执行逮捕。上林县人民检察院以南市上检公刑诉(2016)1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潘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罪,于2016年8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卢梦翔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上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5月24日,被告人潘某携带所购买的毒品冰毒入住上林县××酒店405号房。当日,公安机关在××酒店门前将潘某抓获,从其身上查获毒品可疑物2包,共净重42克。经鉴定,从潘某处查获的两包毒品可疑物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物证上、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搜查笔录及指认照片、鉴定意见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潘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规定,非法持有含甲基苯丙胺成分的毒品42克,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持有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潘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没有异议,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24日,被告人潘某携带所购买的毒品冰毒入住上林县××酒店405号房。当日,公安机关在××酒店门前将潘某抓获,从其身上查获毒品可疑物2包,共净重42克。经鉴定,从潘某处查获的两包毒品可疑物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上述事实,有下列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受案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证实本案的来源系群众于2016年5月24日举报,同日公安机关予立案侦查。2、抓获经过、破案经过,证实2016年05月24日18时许,上林县公安民警在××酒店门前将被告人潘某抓获,从潘某身上搜出冰毒可疑物一大包及一小包,经当场称量大包冰毒可疑物净重40.62克,小包冰毒可疑物,净重1.38克;并在潘某所住的××酒店405号房间内搜出两个吸毒工具。被告人潘某对从其身上搜出的毒品冰毒供认不讳。3、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潘某及有关人员的身份情况,其中潘某案发时已年满18周岁,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4、证人张某(上林林县××工作人员)证言,证实2016年5月24日12时许,其给××镇的一男子办理入住上林林县××酒店405号房手续。当天下午5时许,其看见警察在酒店门前抓该男子,当时该男子那人手上握紧东西不放并不断反抗,后来其才知道该男子所握的是毒品。5、被告人潘某的供述,称2016年5月24日13时许,其到××酒店开房入住405号并在该房间吸食毒品冰毒。后到中国移动厅办理手机卡,再回到上林县××酒店门口时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公安人员从其左手查获一大包毒品冰毒,从其右边裤袋查获一小包毒品冰毒,并从其入住的××酒店405号房搜出两个吸毒工具。经当面称量,公安机关从其处查获的大包毒品冰毒净重40.62克,小包毒品冰毒净重1.38克。所查获的冰毒系其向他人购买。6、南宁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南公刑鉴(化)字(2016)0742号检验报告,证实经将所查获的两份毒品冰毒可疑物分别抽样送检,从所送1#至2#检材料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鉴定意见已告知被告人潘某。7、搜查笔录及扣押清单,证实2016年5月24日,公安民警依法对潘某的人身及所入住的××大酒店405号房进行搜查,从其身上查获一大一小两包冰毒可疑物,经称量分别净重40.62克和1.38克;从405号房的床头柜搜出由矿泉水瓶和牛奶瓶制作的吸毒工具两个以及吸管若干并予扣押的情况。8、现场指认照片及称量照片,证实潘某对公安民警从其处查获2份毒品冰毒疑似物及称重现场分别进行指认,并对所入住××大酒店405号房及吸毒工具进行辨认的情况。9、尿样提取笔录及现场检测报告书,证实经对潘某进行尿检,其甲基安非他明结果呈阳性的情况。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毒品甲基苯丙胺42克,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之规定,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告人潘某归案后及在法庭审理中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潘某提出对其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在量刑时已予以考虑。根据本案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性质、社会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潘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24日起至2018年9月2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卢翠班人民陪审员 陆温球人民陪审员 甘秀梅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陆汉芳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非法持有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非法持有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