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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103执1208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1-28

案件名称

赵辉与华大仁通(北京)口腔医院管理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赵辉,华大仁通(北京)口腔医院管理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鄂0103执1208号申请执行人赵辉。被执行人华大仁通(北京)口腔医院管理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汉区单洞路18号1904-1905室。负责人占太明,经理。申请执行人赵辉与被执行人华大仁通(北京)口腔医院管理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6)鄂0103民初1197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根据上述判决书确定的事项,被执行人华大仁通(北京)口腔医院管理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应支付申请执行人秦重阳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2000元。本院于2016年6月1日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华大仁通(北京)口腔医院管理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由于被执行人华大仁通(北京)口腔医院管理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未主动履行义务,本院依法将其纳入最高人民法院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库。本院已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赵辉。本院认为,本案暂无执行条件,本案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有关规定。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6)鄂0103民初1197号民事判决书本次执行程序,待具备执行条件后立即恢复执行。本裁定自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邓 军审判员 马 露审判员 鲁 林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王晓宇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