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525刑初469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田香华田某某非法行医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固始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固始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香华田某某
案由
非法行医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525刑初469号公诉机关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田香华田某某,男,1981年7月15日出生于河南省固始县,汉族,专科文化,住固始县。因涉嫌非法行医犯罪,2016年7月13日被固始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检察院以固检公诉刑诉(2016)3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田香华田某某犯非法行医罪,于2016年8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固始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宋喜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田香华田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以来,被告人田香华田某某在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情况下,擅自在固始县城关中山大街西段开设诊所,从事医疗活动,于2009年12月7日、2012年7月17日两次受到固始县卫生行政部门的行政处罚后,仍然非法行医,于2013年5月30日再次被固始县卫生行政部门行政处罚。2016年7月13日,田香华田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针对指控,公诉机关当庭提供有书证、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田香华田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以非法行医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田香华田某某有自首情节。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田香华田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事实、罪名无异议,要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田香华田某某取得乡村医师资格,在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情况下,在固始县城关中山大街西段开设诊所,从事医疗活动,因非法行医,2009年12月7日固始县卫生局对其作出停业执业活动,没收药品、器械,罚款4000元的行政处罚,后田香华田某某继续非法行医。2012年7月17日固始县卫生局再次对其作出责令立即停业执业,没收药品、器械,罚款6000元的行政处罚,后田香华田某某继续非法行医。2013年5月30日固始县卫生局第三次对其作出立即停止执业,没收药品、器械,罚款6000元的行政处罚。田香华田某某交纳罚款6000元。2016年7月13日,田香华田某某到固始县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上述事实,被告人田香华田某某当庭不持异议,且有公诉机关当庭提供并经质证的现场勘查笔录,固始县卫生局行政处罚决定书,罚没收入票据,固始县公安局到案经过、户籍证明、采取强制措施的法律文书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田香华田某某未取得医生执业资格,非法行医,被卫生行政部门行政处罚两次以后,再次非法行医,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行医罪。田香华田某某能够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固始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田香华田某某的犯罪事实、罪名、情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田香华田某某犯非法行医罪,判处罚金10000元(固始县卫生局已收取的第三次6000元罚款折抵罚金,下余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祁长琴审判员 吴章科审判员 孙书月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史明慧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