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9001民初2074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2-20
案件名称
李平与济源鑫鑫旺连锁超市有限公司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平,济源鑫鑫旺连锁超市有限公司
案由
破产债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2006年)》: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一款;《中华���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济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9001民初2074号原告李平,男,1963年5月4日出生,汉族,住济源市华新东区。被告济源鑫鑫旺连锁超市有限公司,住所:济源市天坛路商贸城。负责人卢心波,管理人负责人。委托代理人田卫国,该公司管理人工作人员。原告李平与被告济源鑫鑫旺连锁超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鑫旺公司)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4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后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证通知书、诉讼风险提醒书及开庭传票。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鑫鑫旺公司进入破产清算程序,其向公司管理人申报债权金额为804000元,但公司管理人未予认定,并于2016年4月14日给其发出书面告知。其认为鑫鑫旺公司给其出具了借款手续,能够证实其债权,管理人的认定与事实不符。现请求确认其对鑫鑫旺公司享有破产债权金额为804000元(其中本金480000元、2013年12月30日至2016年3月30日的利息324000元)。被告辩称,原告要求确认的债权中有380000元是由鑫鑫旺公司提供担保的债权,但原告至今未提供该380000元的银行转账凭证,而鑫鑫旺公司关于原告所主张的借款没有财务账册,在没有其它证据相印证的情况下,管理人无法对原告申报的债权予以确认,关于原告所主张的2011年10月17日的债权上面加盖的是济源市丽园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丽园实业)的公章,与其无关,请求法院依法裁决。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14日,鑫鑫旺公司原法定代表人徐标旗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并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李平现金贰拾万元整,¥200000.00,(月息2.5分,每两个月一结息),先用后付息,徐标旗,2011.6.14”,鑫鑫旺公司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加盖了公司公章。2011年6月30日徐标旗又向原告借款180000元,并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李平现金壹拾捌万元正,¥180000.00(月息贰分五,贰个月结一次和,先用后付息),担保人:济源”,该借条上鑫鑫旺公司作为担保人加盖了公司公章。2011年10月17日,徐标旗再次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李平现金壹拾万元正。¥100000.00,��月息贰分伍,两月结一次息),徐标旗,2011.10.17”,同时借条上加盖了丽园实业的公章,另外,该三张借条上均有刘小利的签名捺印。原告称徐标旗借款时均称借款系用于鑫鑫旺公司,三笔借款均是现金给付,最后一次借款其要求徐标旗加盖鑫鑫旺公司公章,但徐标旗表示公章不在家,现只有丽园实业的公章,该两个公司均是徐标旗经营,就加盖了丽园实业的公章,另称,其向徐标旗提供借款时,刘小利是鑫鑫旺公司的副总经理,后鑫鑫旺公司经营不善,资金链短缺,其找到鑫鑫旺公司,此时,刘小利已是公司法定代表人,其要求刘小利在三张借条上签字,刘小利起初不同意,后徐标旗让刘小利签字,刘小利就在三张借条上签字,刘小利签字时间大约是2014年年初。诉讼中,原告认可被告将借款利息支付至2013年12月30日之前,故按月息2分主张从2013年12月30日至2016年3月30日共计27个月的利息。诉讼中,被告认为鑫鑫旺公司已偿还原告427500元,并提供2014年3月26日李平出具的收到条1份,内容为“今收到鑫鑫旺公司现金肆拾贰万柒仟伍佰元整,李平,2014年3月26日”,另外,李平又在该收到条上批注捌佰伍拾伍件稻花香酒。原告对收到条本身无异议,但称该收到条非其真实意思表示,鑫鑫旺公司以幸福宴酒给其抵帐的价位是500元/箱,但该酒实际调拨价是188元/箱,零售价是300元/箱,在顶帐时,其并不知道酒的价格,并提供2014年3月24日、3月27日销货清单复印件及酒类库存清单(该库存清单有徐标旗、刘小利的签名以及鑫鑫旺公司的公章)予以证明。被告认为原、被告以酒顶帐有原告给被告出具的收条为证,应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以收条为准。另查明,本院于2014年12月1受理了邱永泉对鑫鑫旺公司的破产申请,并制发(2014)济民破(预)字第2-2号民事裁定书。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三份借条,能够证明徐标旗共向原告借款480000元,同时三份借条上均有鑫鑫旺公司总经理刘小利签字确认,能够证明原告向徐标旗提供的借款用于鑫鑫旺公司经营,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于2014年3月26日给被告出具的收到条,原告虽认为非其真实意思表示,认为抵帐的酒的抵帐价格过高,与酒实际价格相差悬殊,但该收到条从性质上应界定原、被告双方关于还款金额达成的协议,原告并未及时撤销,故对原告的抗辩,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定,2014年3月26日,被告已归还原告本金427500元。诉讼中,原告主张被告将借款利息支付至2013年12月30日之前,之后未再付息,本院认为,被告应按本金480000元、月息2分支付从2013年12月30日至2014年3月25日的利息,共计27520元。从2014年3月26日起,原告的债权应按剩余未还本金52500元(480000元-427500元)、月息2分计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附利息的债权自破产申请受理时起停止计息”,2014年12月1日,本院受理债权人对鑫鑫旺公司破产申请,故原告主张的利息截止日期应为2014年11月30日,故从2014年3月26日至2014年11月30日,被告应支付的利息为8540元。综上,本院确认原告应享有的债权为本金52500元,利息36060元(27520元+8540元),共计8856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确认原告李平对被告济源鑫鑫旺连锁超市有限公司享有债权为88560元。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翔宇人民陪审员 张国岐人民陪审员 张素贤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李志鹏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