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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324执404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7-03-20

案件名称

梁修菊、杨龙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梁修菊,杨龙,宋玉,许犇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泗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皖1324执404号申请执行人:梁修菊,男,1971年3月3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泗县黄圩镇卢圩村。被执行人:杨龙,男,1985年7月1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泗县大杨乡杨集村。被执行人:宋玉,男,1984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泗县大杨乡杨集村。被执行人:许犇,男,1985年2月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泗县大庄镇和谐村。申请执行人梁修菊因被执行人杨龙、宋玉、许犇未履行已发生法律效力的安徽省泗县人民法院(2015)泗民一初字第01942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向本院申请执行。该判决书判决:“被告杨龙、宋玉、许犇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给付原告梁修菊工程款271237元,三被告对上述工程款互负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5370元由三被告负担”。该案在执行中查明,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书面同意人民法院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故该案本次执行程序应予以终结,待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时,申请执行人可以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终结安徽省泗县人民法院(2015)泗民一初字第01942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二、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时,申请执行人可以再次提出执行申请,并且再次提出执行申请的期限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陈幼书审判员  仇为民审判员  刘慧博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赵 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