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324刑初317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0-09
案件名称
陈某甲、陈某乙等与程某、苏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镇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陈某丁,程某,苏某,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324刑初317号公诉机关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甲,女,生于1963年11月8日,汉族。系被害人张书明之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乙,男,生于1966年9月7日,汉族。系被害人张书明之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丙,男,生于1968年7月29日。系被害人张书明之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丁,男,生于1977年2月11日,汉族。系被害人张书明之子。上述原告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芬杓,河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程某,男,1985年4月12日出生,汉族,个体加工户。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5月17日被镇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5月31日被镇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2016年9月9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现在家。辩护人马瑞,河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苏某,男,1984年10月2日出生,汉族,经商。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5月16日被镇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5月31日被镇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2016年9月9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现在家。辩护人张耀东,河南律师事务所律师。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负责人李新海。委托代理人于亚东、程小菲,河南律师事务所律师。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张旭东。委托代理人李祥,系该员工。镇平县人民检察院以镇检公诉刑诉(2016)2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程某、苏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7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陈某丁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镇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杰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委托代理人王芬杓,被告人程某及其辩护人马瑞,被告人苏某及其辩护人张耀东,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于亚东、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祥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镇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5月15日19时许,被告人程某驾驶豫J号小型轿车沿244省道自南向北行驶至与交叉口标志牌南处,因驾驶机动车夜间行驶未降低行驶速度,与张某甲驾驶的人力三轮车相撞,造成张某甲倒地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程某驾车逃逸。五分钟后,被告人苏某驾驶豫R号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事发现场时,因夜间行驶未降低行驶速度,与倒在地上的张某甲再次相撞,交警队工作人员到达现场后,发现张某甲死亡。经事故责任分析认定:程某、苏某应共同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苏某现场投案,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2016年5月17日,被告人程某主动到镇平县公安局投案,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指控上述事实,向法庭提供有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证人证言,鉴定意见,勘验、检查笔录,书证等。据此认为,被告人程某、苏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中程某系交通肇事后逃逸,二人的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追究二被告人交通肇事罪的刑事责任,并要求诸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共同赔偿原告人各项经济损失60万元。并向法庭提交有:1、四原告人的身份证明,镇平县安子营镇闫庄村委证明一份,用于证明四原告人系张某甲的子女;2、镇平县安子营镇闫庄村委证明,镇平县涅阳街道办事处幸福路社区居委会证明各一份,陈某丁房权证复印件,吴某、方某、马某证明各一份,用于证实张某甲生前长期在镇平县城其儿子陈某丁处居住、生活。被告人程某、苏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认识到犯罪了,请求从轻处罚。被告人程某的辩护人认为没有证据证实程某的行为导致被害人死亡;同时认为被告人程某有以下从轻处罚情节:1、系自首;2、系初犯、偶犯;3、愿意赔偿。被告人苏某的辩护人认为苏某有以下从轻处罚情节:1、系过失犯罪,主观恶性较小;2、案发后苏某立即停车并报警;3、系初犯;4、如实供述,认罪态度较好;5、积极对被害人亲属进行经济补偿,取得谅解。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辩称,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程某没有报案,并逃离现场,造成二次事故,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害人的赔偿标准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辩称,如果认定苏某二次碾压造成被告人死亡,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15日19时许,被告人程某驾驶豫J号小型轿车沿244省道自南向北行驶至与交叉口标志牌南处,因驾驶机动车夜间行驶未降低行驶速度,与张某甲驾驶的人力三轮车相撞,造成张某甲倒地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程某驾车逃逸。五分钟后,被告人苏某驾驶豫R号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事发现场时,因夜间行驶未降低行驶速度,与倒在地上的张某甲再次相撞,交警队工作人员到达现场后,发现张某甲死亡。经事故责任分析认定:程某、苏某应共同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苏某在现场投案,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2016年5月17日,被告人程某主动到镇平县公安局投案,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在审理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与被告人程某、苏某亲属达成协议,二被告人在保险公司应赔偿的范围外分别补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120000元、68000元(均含在交警队已分别支付的1万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对被告人程某、苏某表示谅解。另查,1)2015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5576元/年;全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42670元。2)被害人张某甲生于1941年11月7日,婚后生育三子一女,分别是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陈某丁,近年来跟随其小儿子陈某丁在镇平县涅阳街道办事处菜市街东段居住、生活。3)肇事车辆豫R小型轿车于2016年1月4日在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投保有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肇事车辆豫R号小型普通客车于2016年4月12日在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投保有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4)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损失合理部分有:丧葬费21335元,死亡赔偿金153456元,交通费酌定为500元,以上共计175291元。上述事实,有被告人程某、苏某供述,证人张某乙、张某丁证言,且有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抓获经过,协议,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在卷佐证。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证据之间能够互相印证,已形成了一条完整的证据链条,且被告人及辩护人对证据未提出实质性的异议,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程某、苏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中程某系交通肇事后逃逸,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共同赔偿损失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由于肇事车辆豫R号小型轿车在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投保有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肇事车辆豫R号小型普通客车在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投保有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该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应由其投保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因被告人程某、苏某均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故由其投保的两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分项限额范围内共同平均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程某的辩护人认为无证据证明程某的行为导致被害人死亡的意见,经查,公诉人出示的被告人程某供述、证人张某乙、张某丁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已证实被告人程某在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致使苏某二次碾压最终导致被害人死亡的后果,其行为与被害人死亡具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二被告人在案发后能够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具有法律规定的从轻处罚情节,且均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协议,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均可从轻处罚。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称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程某逃离现场,造成二次事故,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的意见,与法无据,不予采纳;称赔偿标准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的意见,因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代理人向法庭提交的相关证据已充分证实被害人张某甲生前生活、居住在城镇,该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根据本案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程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苏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陈某丁各项经济损失87645.5元。四、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陈某丁各项经济损失87645.5元。五、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陈某丁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司继平代理审判员 毕琪琪代理审判员 魏 东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李 教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