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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903民初2636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徐某某诉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益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明,李某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903民初2636号原告徐某明。委托代理人杨世平,益阳市中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李某强。原告徐某明(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李某强(以下简称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4日受理后,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于2014年8月6日向原告借款400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予还款。为维护原告自身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4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未予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需资金周转用于工程建设,于2014年8月6日向原告借款40000元,双方未约定利息及还款期限,被告于同日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借据载明“借条.我李某强向徐某明借款人民币肆万元整(¥40000元).借款人签名:李某强.身份证号码430903197902160039.2014年8月6日”。原告当即向被告支付40000元,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被告至今未予偿还,由此酿成纠纷。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户籍信息、借条以及原告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4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双方形成了明确的债权债务关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某强偿还原告徐某明借款本金4000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由被告李某强负担。此款已由原告徐某明垫付,被告李某强在履行本判决时一并给付原告徐某明。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科军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赵 梦附:相关法律、法规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