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1973刑初1679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0-21
案件名称
黄孙森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孙森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973刑初1679号公诉机关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孙森,男,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为广西壮族自治区浦北县,身份证号码:×××3736。2016年5月11日被羁押,同月12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4日被逮捕。现押于东莞市第二看守所(牛山)。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东三区检刑诉(2016)15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孙森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8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潘燕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孙森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被告人黄孙森有吸食毒品冰毒的情节,并且贩卖冰毒。2016年4月底的一天晚上,吸毒人员杨晚求、杨昌习(二人另案处理)想吸食冰毒,后杨晚求带杨昌习一起去东莞市清溪镇谢坑路美宜佳便利店旁边找到黄孙森购买冰毒。黄孙森将1包冰毒(重约0.5克)卖给杨晚求,收取100元钱。2016年5月8日晚上,杨晚求与吸毒人员王再(另案处理)想吸食冰毒,后杨晚求与被告人黄孙森联系好交易毒品。当晚21时许,杨晚求带王再一起去到清溪镇谢坑路美宜佳便利店旁边找到黄孙森购买冰毒,黄孙森将1包冰毒(重约0.5克)卖给杨晚求,收取100元钱。2016年5月10日晚上,杨晚求、杨昌习、王再又想吸食冰毒,后杨晚求与被告人黄孙森联系好交易毒品。当晚20时许,杨昌习与王再一起去到清溪镇谢坑路美宜佳便利店旁边找到黄孙森购买冰毒,黄孙森将1包冰毒(重约1克)卖给王再,收取200元钱。2016年5月11日,民警将黄孙森查获,当场从其身上查获贩毒用的手机1部以及1小包冰毒净重0.29克,检验出甲基苯丙胺成分。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现场勘验材料,理化检验鉴定报告等鉴定意见,杨晚求等证人证言,缴获的毒品等物证,户籍材料等书证,视听资料审讯录像,被告人黄孙森的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黄孙森无视国法,贩卖毒品给他人,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惩处。在法庭上,被告人黄孙森对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事实、罪名无异议,未提出辩解意见。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孙森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黄孙森明知是毒品仍多次贩卖给他人,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孙森犯贩卖毒品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黄孙森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视被告人黄孙森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黄孙森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11日起至2019年8月10日止;罚金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二、随案移送手机一部,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奇志审 判 员 刘浩宇人民陪审员 彭梅林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曾子凤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