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云2502刑初121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2-21
案件名称
李正昆赵沁诈骗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开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远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沁,李正昆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开远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云2502刑初121号公诉机关开远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沁,男,1990年4月28日生,汉族,高中文化,云南省开远市人,住开远市。2016年2月25日因涉嫌诈骗罪被开远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开远市看守所。辩护人杨明江,云南法砝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李正昆,男,1978年3月29日生,汉族,大学文化,云南省建水县人,住建水县。2016年2月26日因涉嫌诈骗罪被开远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开远市看守所。辩护人陈莎莎,开远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开远市人民检察院以开检公诉刑诉(2016)1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沁、李正昆犯诈骗罪,于2016年6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开远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志、代理检察员杨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沁及其辩护人杨明江、李正昆及其辩护人陈莎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开远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1月至2016年1月间,被告人赵沁以帮助贷款为由,先后骗取孔某某、王某、吕某三套房屋的房产证等材料,单独或伙同被告人李正昆将该三套房屋过户后低价出售给他人,共计骗得现金人民币48.79万元。在法庭审理过程中,公诉机关为证实起诉所指控的犯罪事实,列举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赵沁、李正昆的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应依法处予刑罚。建议法庭判处被告人赵沁有期徒刑八年零六个月至十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判处被告人李正昆有期徒刑六年至八年,并处罚金。被告人赵沁、李正昆对起诉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表示认罪。被告人赵沁的辩护人以其主观恶性不深、家属事后积极赔偿,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为由,被告人李正昆的辩护人以其系从犯为由,请求法庭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至2016年1月间,被告人赵沁以帮助办理贷款为由,先后骗取孔某某、王某、吕某分别位于开远市市西北路226号云林苑34幢3-102号、开远市景山路168号泸景苑15幢1-402号、开远市建设西路55号万达华府1-304号三套房屋的房产证、所有权人身份证原件,单独或伙同被告人李正昆,通过开远市房管局工作人员李某(另案处理),违规办理过户手续。将孔某某的房屋过户于普某(另处)名下、将王某、吕某的房屋过户于李正昆名下。随后,被告赵沁将孔某某的房屋以人民币20万元的价格卖给岳某某(实际付款13.39万元)、伙同被告人李正昆将王某的房屋以人民币44万元的价格卖给宋某某(实际付款20.4万元)、将吕某的房屋以人民币15万元卖给杜某某。所得赃款被二人私分后挥霍。案发后,被告人赵沁的亲属积极与受害人进行协商,达成了赔偿协议,获得了大部分被害人的谅解。综上,被告人赵沁作案三次、涉案金额48.79万元;被告人李正昆作案二次、涉案金额35.4万元。上述案件事实,有经庭审核实的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2016年1月14日16时10分,开远警方接到被害人孔某某报案,称其房屋的房产证在自己不知情的情况下被变更,开远警方接报后于次日立案侦查。2、抓获经过,证实开远警方于2016年2月25日18时许,在湖北省监利县民主路抓获被告人赵沁,于次日9时许,在开远市供电公司二楼办公室内抓获被告人李正昆的详细过程。3、户口证明,记录了被告人赵沁、李正昆的出生日期等身份自然情况,证实二被告人在作案时已达到刑事责任年龄。4、房屋买卖合同、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申请,证实被告人赵沁、李正昆将涉案的三套房屋变更登记后转手出售给他人的过程。5、辨认笔录及照片,证人宋某某、岳某某、杜某某及被害人吕某等人在众多照片中准确辨认出二被告人即是卖房子、帮忙过户及“帮助”自己贷款的人,以及二被告人的相互辨认过程。6、证人普某、岳某某、宋某某、杜某某等人的证言,分别从不同角度证实了涉案的房屋买卖、转移登记的详细经过。证实了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7、笔迹检验鉴定意见(三份),证实被告人赵沁、李正昆在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申请书、买卖合同上冒用被害人名义签字的事实。6、被害人孔某某、王某、吕某及杜某某的陈述,证实分别证实自己找被告人赵沁帮忙贷款,将房产证及身份证原件交给赵沁,后房屋在自己不知情的情况下被转移登记等案件的具体事实。10、被告人赵沁、李正昆的供述与辩解,二被告人对犯罪事实的供述,二被告人对作案的动机、时间、地点及诈骗事实等详细过程的供述,印证了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11、谅解书四份,为被害人孔某某、王某、吕某等人出具的谅解书。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来源、表现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并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骗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的行为。我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本案被告人赵沁、李正昆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的房产证等材料并将房屋转移登记、过户后低价出售,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构成诈骗罪,依法应处予刑罚。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性及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赵沁是诈骗行为的策划者并积极伙同他人实施犯罪,起主要作用,是本案主犯;被告人李正昆服从、参与其中两次犯罪,起次要作用,是本案从犯,结合其庭审中自愿认罪,其辩护人据此请求从轻处罚的观点,符合庭审查明的事实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被告人赵沁、李正昆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在庭审中自愿认罪,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赵沁到案后,如实进行了供述,庭审中自愿认罪,其亲属积极与受害人进行协商,达成了赔偿协议,获得了多数被害人的谅解,其辩护人据此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及法律规定相符,本院予以采信。综上,为保护公私财物不受侵犯,依法惩处犯罪,维护社会治安秩序,根据被告人赵沁、李正昆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和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赵沁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2月25日起至2022年8月24日止)。二、被告人李正昆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2月26日起至2021年8月25日止)。三、继续追缴未赔偿的赃款,退还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X X人民陪审员 谢裕恒人民陪审员 徐 华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林 妍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