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黔2628民初473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7-07-28
案件名称
姜成文与罗俊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锦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锦屏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成文,罗俊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锦屏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2628民初473号原告姜成文,男,1969年10月5日出生,苗族,贵州省锦屏县人,居民,住锦屏县。被告罗俊,男,1977年8月16日出生,侗族,贵州省黎平县人,居民,户籍所在地黎平县,现住锦屏县。原告姜成文诉被告罗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龙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成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20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从2016年2月1日起支付至判决确认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被告罗俊因建设锦屏县大酒店缺乏资金,先于2016年1月13日向原告借款1200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其内容为:“今借到姜成文人民币壹拾贰万元整(小写120000.00元),2016年1月份还款不计利息。”2016年2月1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15000.00元,并在原借条上承诺在农历2016年2月内一次性还清,否则按5分利息支付。被告借款后,只归还了借款15000.00元,余下120000.00元及利息被告并未按约定支付给原告,原告多次上门找被告催要借款,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绝还款,为此原告诉至法院,提出前述诉求。被告罗俊未出庭应诉,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原、被告的身份证信息本院予以认定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2号证据《借条》,该《借条》包括两笔借款,即2016年1月1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2万元,2016年2月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5万元,庭审中原告主张两笔借款已经以现金的形式交付给被告,且原告自认被告已经归还了第二笔借款即1.5万元,被告尚欠第一笔借款即12万元,本院对此予以采信。被告向原告第二次借款时,写明“2016年2月1日又借壹万伍仟元承诺在农历2016年2月内一次性还清否则按5分利息计支付。罗俊2016年2月5日”,原告在庭审中认为该利息约定涵盖两笔借款即被告在2月底不归还135000元则按5分计算利息,对此本院不予采信。认定的意见和理由:被告罗俊虽在第一次借款的《借条》上书写第二次借款,但未明确表示5分利息的承诺效力及于第一次借款,该利息约定应视为原、被告第二次借款的利息,而第一次借款的利息约定不明。经审理查明,被告罗俊于2016年1月13日向原告姜成文借款1200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其内容为:“今借到姜成文人民币:壹拾贰万元整,小写120000.00元,2016年1月份还款不计利息。特立此据。借款人:罗俊2016年1月13日”。2016年2月1日,被告罗俊又向原告姜成文借款15000.00元,并在原借条上写下:“2016年2月1日又借壹万伍仟元承诺在农历2016年2月内一次性还清否则按5分利息计支付。罗俊2016年2月5日”,经查被告已将该笔借款还清。在本案起诉时,原告向法院要求被告支付本金120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每月2%计算。庭审中,原告将利息的计算时间明确为从2016年2月1日起至本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同时查明,原、被告并未约定2016年1月13日借款的逾期利息。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和提交的证据及庭审笔录等为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一、关于合同效力及当事人责任认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时合同成立”,第二百一十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本案,原告姜成文与被告罗俊之间订立的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平等自愿达成的真实意思表示,自签订时合同成立;原告以现金交付的方式向被告罗俊交付了借款,借款合同生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罗俊没有依约清偿原告借款,构成违约,应当承担偿还原告借款本息的责任。二、关于借款本金和有关利息的认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即自然人之间的借贷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借款期限内不支付利息,但逾期未返还借款,借款人应支付逾期利息。结合本案,原告姜成文与被告罗俊签订借条时未约定利息,但约定“2016年1月份还款不计利息”应属于在借款期内视为不支付利息,逾期未返还借款应支付逾期利息的借款合同。虽然原、被告在第二次借款时约定了逾期利息,且第二次借款已经还清,第二次借款关于逾期利息的约定对第一次借款无约束力,故第一次借款对逾期利息应视为约定不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一)的规定,由于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约定不明,应按年利率6%计算。本案的借款本金应为12万元,并由被告罗俊偿还;2016年2月1日以后的逾期利息,应以上述本金为计息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从2016年2月1日起计付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三十二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罗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姜成文借款本金十二万元;二、被告罗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姜成文借款本金十二万元的逾期利息,按年利率6%计算,从2016年2月1日起计付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三、驳回原告姜成文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二千九百八十八元,减半收取一千四百九十四元,由被告罗俊负担。义务人若不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法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预交上诉费二千九百八十八元,上诉于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权利人可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逾期申请,本院将不再执行。审判员 龙 恺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刘开怀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