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321民初1746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李文飞、李文翔与薄见芹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沂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沂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李某乙,薄见芹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沂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321民初1746号原告:李某甲,男,汉族。原告:李某乙,男,汉族。二原告法定代理人:李春峰,男,汉族,居民。被告:薄见芹,女,汉族,居民。原告李某甲、李某乙与被告薄见芹抚养费纠纷一案,于2016年4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二原告法定代理人李春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二原告诉称:2007年6月11日,被告与二原告之父李春峰登记结婚。2007年12月28日,生育长子李某甲。2009年5月13日,生育次子李某乙。2011年1月,被告离家出走。2013年5月,李春峰向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2014年5月4日,黄岛区人民法院判决离婚,二原告由李春峰抚养。被告作为二原告的母亲,自2011年离家出走至今,对二原告不管不问,未尽到任何抚养义务。现由于二原告均入学接受教育及物价的飞涨,二原告的生活教育支出日渐加大。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自2014年5月5日至2016年3月31日止的抚养费20240元,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薄见芹与李春峰曾系夫妻,2014年5月,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以(2013)黄民初字第8651号判决书判决双方离婚,婚生子李某甲、李某乙随其父李春峰生活。现二原告以被告作为母亲,不尽抚养义务,不支付抚养费影响日常生活教育为由,具状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自2014年5月5日至2016年3月31日止的抚养费20240元,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本院认为:抚养子女,是父母应尽的义务。父母与子女之间的关系,也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父母对子女仍有抚养教育的权利和义务,一方抚养子女的,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子女抚育费的数额,可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有固定收入的,抚育费一般可按其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二十至百分之三十的比例给付。负担两个以上子女抚育费的,比例可适当提高,但一般不得超过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五十。无固定收入的,抚育费的数额可依据当年总收入或同行业平均收入参照上述比例确定。本院酌定按百分之四十五计算为宜。因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被告的收入情况,被告薄见芹的户籍地属山东省农村户口,故应按山东省农村人均收入计算。因被告薄见芹自2013年5月前就离家不走,不尽对孩子的抚养义务,故二原告要求被告自2014年5月起算抚养费,其请求合理。根据山东省2014年—2016年农村居民人均收入计算,2014年5月至2014年6月抚养费为787.2元/月×45%×2个月=708.4元;2014年7月至2015年6月抚养费为885元/月×45%×12个月=4779元;2015年7月至2016年3月抚养费为990.16元/月×45%×9个月=4010元。原告要求被告每月支付子女抚养费按基数2300元计算,数额过高,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薄见芹向原告李某甲、李某乙支付自2014年5月至2016年3月的抚养费9497.4元。上述判决内容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三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薄见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臧庆军审 判 员 葛琳慧人民陪审员 高会亮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李 涛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