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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111民初5330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1-16

案件名称

金来荣与罗敏、徐秋珍等企业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来荣,罗敏,徐秋珍,杭州阿德调味食品有限公司

案由

企业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11民初5330号原告:金来荣,男,1958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西湖区。委托代理人:胡晓嫔,北京盈科(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罗敏,男,1992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富阳区。被告:徐秋珍,女,1968年7月27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富阳区。被告:杭州阿德调味食品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837494914705),住所地:杭州市富阳区富春街道西邮村。法定代表人:徐秋珍。原告金来荣诉被告罗敏、徐秋珍、杭州阿德调味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阿德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唐承飞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来荣的委托代理人胡晓嫔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敏、徐秋珍、阿德公司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来荣起诉称:2014年8月20日,被告罗敏因资金周转困难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编号:富1405),合同载明:借款本金为10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8月20日起至2014年8月30日止,借款期内的月利率为25‰;如被告罗敏不能按约定结清本息,则从逾期之日起根据逾期本金及利息金额按实际逾期天数以每天千分之三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原告依约向被告罗敏履行了打款义务,并有打款凭证为证。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罗敏至今未向原告偿还,已极大损害了原告的利益。被告罗敏应向原告支付本金1000000元及合同中约定的利息、违约金,被告徐秋珍、阿德公司对此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原告金来荣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罗敏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0元;2、被告罗敏支付原告约定的利息合计8333元及逾期还款违约金1845250元(自2014年8月31日至2016年5月5日),并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为止;3、被告罗敏承担本案诉讼费、律师费(131143元);4、被告徐秋珍、阿德公司对前述诉讼请求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金来荣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材料:1、借款合同、承诺书、收条各1份,证明被告罗敏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并由被告徐秋珍、阿德公司提供担保,且借款已实际交付的事实。2、委托代理合同及律师费发票各1份,证明原告为本案诉讼支出律师代理费的事实。3、浦发银行汇款汇出回单1份、工商银行自助终端凭条1份、续约协议2份,证明除了本案所涉借款外,被告徐秋珍与原告间还有其它债权债务关系的事实。被告罗敏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徐秋珍、阿德公司未答辩。被告徐秋珍、阿德公司向本院提交杭州银行账户交易明细一份,证明其已向原告支付过部分款项。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金来荣提交的证据1、2、3,被告罗敏、徐秋珍、阿德公司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认为,证据1、2符合有效证据的构成要件,应予以认定。证据3记载的款项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对被告徐秋珍、阿德公司提交的证据,被告罗敏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原告金来荣对其2014年8月25日收到汇款500000元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笔款项并不是归还本案所涉借款,而是之前的借款,其与被告徐秋珍间除涉诉借款外,之前还有其它债权债务。本院认为,该笔款项交付发生在本案所涉借款之后,在原告金来荣未提交证据证明双方之前还有债权债务的情况下,应该将该款项认定为支付本案借款,故对该证据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2014年8月20日,原告金来荣与被告罗敏、徐秋珍、阿德公司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载明,借款金额为10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8月20日起至2014年8月30日止,借款期内利率为月利率25‰;还款按先清偿违约金、后清偿利息、再清偿本金之顺序归还,直至本息等全部清偿;被告徐秋珍、阿德公司自愿就合同项下的义务及责任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期限自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止;被告徐秋珍、阿德公司担保的范围及于被告罗敏应负担的全部义务及责任,包括但不限于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诉讼费、律师费以及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差旅费、调查取证费等。如被告罗敏不能按约定结清本息,则从逾期之日起根据逾期本金及利息金额按实际逾期天数以每天千分之三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同日,原告金来荣交付了借款1000000元。借款发生后,被告徐秋珍于2014年8月25日支付原告金来荣500000元。剩余本息被告罗敏至今未付,被告徐秋珍、阿德公司也未履行保证还款义务。为本案诉讼,原告金来荣支出律师代理费131143元。本院认为:被告罗敏向原告金来荣借款1000000元,并由被告徐秋珍、阿德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有当事人签订的借款合同、承诺书、收条、转账凭证和庭审陈述为凭,本院予以认定。借款到期后,被告罗敏未按约付清本息,被告徐秋珍、阿德公司也未履行保证还款义务,均已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至于被告徐秋珍于2014年8月25日支付的款项500000元的性质,根据先付息再还本的约定,本院认定其中归还本金495833.33元,支付利息4166.67元(以100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5‰计算自2014年8月20日起至2014年8月25日止),被告尚欠本金504166.67元(1000000元-495833.33元)。原告金来荣主张的未付利息及违约金计算标准已超出法律规定的利息计算上限,本院将其调整为月利率20‰。经核算,以本金504166.67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0‰计算自2014年8月26日起至2016年5月5日的利息为207716.67元。原告主张由被告承担律师代理费131143元,本院酌情支持30000元。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罗敏、徐秋珍、阿德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罗敏归还原告金来荣借款本金504166.67元。二、被告罗敏支付原告金来荣以本金504166.67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0‰计算自2014年8月26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利息,暂计至2016年5月5日为207716.67元。三、被告罗敏支付原告金来荣律师代理费30000元。以上第一、二、三项之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四、被告徐秋珍、杭州阿德调味食品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驳回原告金来荣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678元,减半收取15339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20339元,由原告金来荣负担10500.50元,被告罗敏、徐秋珍负担9838.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员 唐承飞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代书记员 周 锋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