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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8107民初258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7-03-31

案件名称

朱玉芳与付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齐齐哈尔农垦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玉芳,付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C}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农垦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黑8107民初258号 原告朱玉芳,女,汉族。 被告付龙,男,汉族。 原告朱玉芳诉被告付龙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4月1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因被告下落不明,本院依法适用公告送达方式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告知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及开庭传票。该公告刊登于《人民法院报》(2016年5月21日)G59。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8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玉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付龙经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玉芳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8月21日在农垦查哈阳民政局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无子女。婚前双方感情基础不是很牢,婚后感情一般,因为双方均系再婚,各自顾虑较多,由于双方子女抚养问题和家庭琐事争吵不断,原告认为双方缺乏信任和性格不合,夫妻感情破裂,无法继续维持婚姻。被告于2013年3月份以不愿意和原告继续过下去为由离家出走,至今不与原告联络,双方分居至今已达3年之久,双方无和好可能,原、被告无财产需要法庭处理。现请求一、原、被告离婚;二、案件受理费由原告承担。 被告付龙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法庭提交答辩意见。 原告朱玉芳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向本院举示如下3组证据: 1.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欲证明二人的身份。 2.结婚证原件一份,欲证明原、被告夫妻关系。 3.黑龙江省查哈阳农场出具的证明原件一份,证明内容:“兹证明我区职工付龙,男,汉族,该人长期在我辖区居住,付龙于2013年离家出走后,下落不明,以上情况属实”,欲证明被告付龙离家出走的时间及原、被告长期分居的事实。 4.黑龙江省查哈阳农场出具的证明原件一份,证明内容:“付博宇是我居民付龙之女,该女为付龙与其前妻(单春艳)所生,朱玉芳为付博宇的继母。欲证明原、被告婚后无子女及付博宇已成年不需抚养的事实。 被告付龙未到庭,亦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本院的认证意见为:原告所举的四份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所要证明的问题,本院予以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的诉辩主张、举证及庭审调查情况,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 原、被告于2008年8月21日在农垦查哈阳民政局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无子女。被告于2013年3月份离家出走。 本院认为,审理离婚案件,准予或不准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作为区分的界限。判断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应当从婚姻基础、婚后感情、离婚原因、夫妻关系的现状和有无和好的可能等方面综合分析。被告付龙于2013年3月份至开庭审理时已逾三年,被告不与原告朱玉芳共同生活,不尽家庭义务,可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己破裂。原告主张离婚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朱玉芳与被告付龙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公告费700元,合计1000元,由原告朱玉芳负担。 在未领取法律文书生效证明前,双方不得另行登记结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农垦中级法院。 审 判 长 袁 会 东 审 判 员 王  斌 代理审判员 王  磊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端木秋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