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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722民初6156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潘树芹与孙康军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树芹,孙康军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722民初6156号原告:潘树芹。被告:孙康军。原告潘树芹与被告孙康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8月2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沈桂林独任审判,于2016年9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树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康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潘树琴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给付地板款及手工费721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4月23日,被告孙康军到连云港云台宾馆购买我店菲林格尔地板,双方签订协议,他购买白栎15多层实木地板,裸板价199元/㎡,安装费另算,当天孙康军支付6000元定金。后我及时送货,并完成了安装。但孙康军不按约定给钱,经我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请求支持我的诉讼请求。被告孙康军未到庭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4月23日,被告欲购买原告的白栎15多层实木地板菲林格尔地板,双方签订订单,裸板价199元/㎡,当天被告付6000元定金。后原告按被告要求分别于2016年5月19日和5月26日进行送货,并完成了安装,货款共计12358元,安装费852元,扣除被告已付定金6000元,被告尚应给付721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原告所举被告签名的订单、送货单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成立买卖合同关系,该合同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履行了交付货物及安装义务,被告应按约定给付货款,经催要未付,构成违约,应承担给付尚欠货款的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孙康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潘树芹货款721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孙康军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连云港市中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账号:44×××94,也可到农行东海县支行营业厅交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审判员  沈桂林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李 晓附件: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二十四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以及刑事判决书、裁定中的财产部分,由第一审人民法院或者第一审人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法律规定由人民法院执行的其他法律文书,由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方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法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