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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705民初2744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7-03-01

案件名称

江门市粤荣印业包装有限公司与江门市全富电器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门市粤荣印业包装有限公司,江门市全富电器有限公司

案由

定作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705民初2744号原告:江门市粤荣印业包装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郑国荣,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翁华权、梁锦明,该公司职员。被告:江门市全富电器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魏美智。原告江门市粤荣印业包装有限公司与被告江门市全富电器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梁锦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清偿拖欠的货款1648292.57元给原告;2.被告赔偿损失利息42276.58元给原告;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因生产产品需要包装,向原告订做包装产品,长期以来双方合作愉快,截至2016年3月31日前,被告欠原告货款1585455.44元,同年4月至7月取4批货,分别折款130520.3元、199226.4元、106501.4元、36904元,减除被告在2016年4月7日支付货款92388.2元,5月30日支付货款72044.4元,6月12日支付货款120000元,6月17日支付货款125882.37元,被告现欠原告货款1648292.57元,被告每月对账都确认欠款总额并承诺逾期付款则从提货日起按欠款总额月息0.6438%计付赔偿损失给原告。被告在2016年7月不愿对账也不向原告取货物,期间,原告上门催款未果,遂提出诉讼。被告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对账单》、《送货单》等证据,原告所举的证据来源合法,能客观地反映案件事实,具有证明力,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被告没有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向原告订购包装产品多年,2016年6月13日,被告确认至当日止尚欠原告款项1301022.84元(备注未核对2016年4月至6月的取货数)。7月12日,被告确认2016年4月至7月期间收取原告交付的定作物,合计金额为473152.10元,扣除所支付的款项,累计欠款1648292.57元。此后被告分文未付,原告遂向本院提出诉讼。本院认为:本案是定作合同纠纷。原告为被告制作成品并交付后,被告没有及时向原告支付报酬,现原告要求其支付欠款,理由充分,应予支持。由于双方没有签订合同,对付款时间及违约责任也没有明确约定,虽在原告制作的送货单上有相关的条款,但相关条款未经被告的确认,被告负责收货的职员及财会人员也只能在各自权限内履行职务,对被告上述职员的权限原告也是应当知道的,故被告职员超越权限的相关行为均无效,原告要求按送货单上注明的违约金标准计算利息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但可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损失。因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本案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江门市全富电器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江门市粤荣印业包装有限公司支付报酬款1648292.57元及利息(从2016年7月13日起至偿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江门市粤荣印业包装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本案受理费10007.56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5007.56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钟振尧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刘 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