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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6民终389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王绍珍与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防城港中心支公司、林发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绍珍,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防城港中心支公司,林发双,广西电网有限责任公司防城港供电局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6民终389号上诉人(一审原告):王绍珍。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耀国,系王绍珍儿子。上诉人(一审被告):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防城港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广西防城港市港口区兴港大道6号。负责人:黄文华,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莫屈,公司员工。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林发双。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广西电网有限责任公司防城港供电局,住所地广西防城港市港口区金花茶大道60号。法定代表人:陈邦宇,该局局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蒙晨,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滕云,公司员工。上诉人王绍珍、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防城港中心支公司(简称鼎和财保防城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林发双、广西电网有限责任公司防城港供电局(简称防城港供电局)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防城港市港口区人民法院(2016)桂0602民初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7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绍珍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耀国、鼎和财保防城港公司负责人黄文华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莫屈,被上诉人林发双、防城港供电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蒙晨、滕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王绍珍上诉请求:1、维持一审对伙食补助费、护具费及拐杖费的判决,重新参照相关标准计算其误工费、残疾赔偿金、陪护人员的陪护费、营养费及精神损失费,重新核实交通费、已垫支的医疗费、门诊费的金额,以及林发双支付的生活费3700元。2、一、二审的诉讼费用由鼎和财保防城港公司、林发双、防城港供电局承担。事实和理由:1、残疾赔偿金:王绍珍为城镇居民户口,而非一审法院认定的农村居民。参照《湖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赔偿计算标准》高于广西区标准,残疾赔偿金应为37198元(26570元/年×14×0.1)。2、护理费:陪护人员黄建珩为城镇居民户口,为衡阳市雁峰湘衡医疗器械修理中心的经营者,所属行业为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参照《湖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赔偿计算标准》,按照误工费的计算标准,护理费应为19538.41元[(40520元/年÷365天)×176天]。3、医疗费、门诊费,根据一审判决所述已垫付的医疗、门诊费用为46432.6元,但王绍珍所获得的用药清单的金额为46269.3元,金额不一致,因此差额不应从尚需支付给其的医疗、门诊费中扣除,需重新认定,且尚需支付给王绍珍的医疗门诊费还应包括其从防城港第一人民医院出院时结算的医疗费尾款539.2元(包括医疗费469.2元及后续治疗门诊费70元)。4、交通费,应包含其发生车祸时,儿媳张彩萍于9月26日下午请假从公司至南宁垠东汽车站及到防城港车站回防城港陪护产生的的士费、交通费82元,9月27日防城港回南宁公司上班的交通费56.5元,9月30日以及10月7日南宁至防城港的来回交通费116.5元,合计255元;陪护人员黄建珩从湖南衡阳至南宁至防城港的乘车费用273元(有发票)、转院过程中王绍珍及陪护人员从防城港至南宁至湖南衡阳的费用438元;王绍珍受伤后,其儿子随后购买了汽车进行接送照顾,公交车、私家车市内往返交通费1632元(272天×6元/天),合计2544元。5、营养费,根据防城港市第一人民医院出具的医嘱第一条:患者应注意饮食起居。考虑到伤者年老体弱且因伤致残,且主治医生也强调加强饮食营养,故向法院请求将防城港第一人民医院手术康复期的营养费计算在内,计算为4200元(105天×40元/天)。6、精神损失费,结合伤残等级并查询全国各地赔偿标准均为5000-10000元,故请求精神损失费赔偿数额为5000元。7、对于林发双垫付的生活费3700元,我方部分不予认可,请求二审重新根据其提供的证明资料认定垫付生活费的情况。上诉人鼎和财保防城港公司上诉请求:1、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其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范围内赔偿王绍珍护理费7770元、交通费284元、护具及拐杖费398元,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0元,共18952元;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王绍珍、林发双、防城港供电局承担。事实和理由:1、医疗费:一审判决经质证认可了王绍珍在防城港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产生医疗费用46269.3元,该费用已经由鼎和财保防城港公司及林发双垫付完毕;在南华大学附属第二医院住院产生的医疗费用21975.53元,该费用为王绍珍私自转院至湖南南华大学附属第二医院进行治疗所产生,并且此次治疗的症状与其在防城港市第一人民医院诊断治疗前后不一致,因此产生的医疗费用无事实依据不应由鼎和财保防城港公司才承担。同时,根据公安部《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曰评定准则》规定,胫腓骨骨折最长的误工期为120天。而王绍珍私自转院进行住院治疗的时间为166天。前后住院天数合计271天超过了其因伤治疗的期限。2、误工费:本案交通事故发生时,王绍珍已65岁,达法定退休年龄,且为城镇户籍。一审法院经过质证确认了王绍珍提供的劳动合同、收入证明、营业执照及社区证明等证据为假证。根据广西高院所作的《审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有关问题解答》,王绍珍已达法定退休年龄且无充分证据证明其仍从事劳动,误工费不应得到支持。3、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如上文医疗费所述,在南华大学附属第二医院住院期间的护理费不应得到支持。鼎和财保防城港公司仅应承担王绍珍在防城港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105天的护理费用7770元和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0元。4、残疾赔偿金:根据广西司法厅及广西保监局联合发文的《关于做好涉保理赔鉴定工作的知道意见》,保险事故受害人治疗未终结的,鉴定机构不应受理;当事人单方委托提供鉴定材料的,鉴定机构不应受理。王绍珍单方委托湖南金泰诚司法鉴定中心所作的伤残鉴定,未告知任何一方事故当事人。根据《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规定评定时机应以事故直接所致的损伤或确因损伤所致的并发症治疗终结为准。本案中是在王绍珍内固定物并未取出、治疗并未终结的情形下进行的,不应该得到支持。5、精神损害抚慰金:王绍珍并未构成伤残等级,其单方委托所作的鉴定报告不具真实性,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应得到支持。综上,王绍珍的实际经济损失应为护理费7770元、交通费28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0元、护具及拐杖费398元,合计18952元。上诉人王绍珍辩称,1、转院是有医院医嘱要求的。医院在患者入院时需对其全身进行检查,在病历中出现其他本身存在的症状是正常的。2、误工时间以医院出具的证明为准。王绍珍在永州市春晖医疗氧业服务公司从事的是保管员工作,不需要资质。而公司地址变更也是常见的。另外,王绍珍工资单原件因公司要存档,只能提供复印件。3、根据《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第三十一条规定,除非鉴定人不具备资质或应当回避而未回避等才认定鉴定结果无效,而非有异议就需重新鉴定。上诉人鼎和财保防城港公司辩称,1、在南华大学附属第二医院住院治疗费用是因王绍珍私自转院产生的,属于扩大损失,且存在治疗其自身疾病所产生的费用,与本案无关。2、王绍珍已超过法定工作年龄,在一审时,我方也到其主张工作的公司调查,发现王绍珍提供的地址没有该公司存在。其从事的工作属于特殊职业,也没有相应的职业证书证明。王绍珍来防城港居住了一段时间也没有提交相关的请假证。综上,其主张的误工费不应支持。3、关于残疾赔偿金,根据相关规定,对单方委托鉴定有异议的,可以申请重新鉴定。王绍珍应在取出内固定物后,重新鉴定在进行请求。被上诉人林发双辩称,1、469.2元是王绍珍私自转院产生的费用,且没有正式发票;2、王绍珍误工天数由鼎和财保防城港公司进行核算;3、王绍珍的自行车在撞到其车辆后并没有损毁;4、王绍珍的司法鉴定结果,我方是不予承认的。其余意见与鼎和财保防城港公司意见一致。被上诉人防城港供电局辩称,防城港供电局与鼎和财保防城港公司签订有保险合同,赔偿责任在保险公司。关于伤残赔偿金,进行伤残鉴定时,王绍珍仍在住院,导致鉴定结论不准确,如需主张赔偿需重新鉴定。目前的鉴定费也不应支持。王绍珍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林发双和防城港供电局连带赔偿其医疗费32514.53元,误工费29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9000元,护理费29400元,营养费11600元,交通费2418元,鉴定费1300元,护具费及拐杖费398元,自行车损失费500元,残疾赔偿金37003.5元,亲属处理事故误工费22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共计180384.03元;二、鼎和财保防城港公司对上述各项赔偿费用承担赔偿责任。一审法院查明:2014年9月25日,在广西防城港市港口区海之源大酒店门前路段,林发双驾驶案涉五菱客车与王绍珍骑行的自行车发生刮碰,导致王绍珍右小腿受伤。王绍珍受伤后在防城港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右胫骨下段骨折,右腓骨下段骨折。王绍珍于2014年10月9日进行右胫骨下段骨折切开复位钢板内固定术,2014年10月28日转至康复科进行康复治疗。2015年1月8日王绍珍要求出院回湖南当地医院继续治疗,出院医嘱建议继续住院康复治疗。王绍珍在防城港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105天,住院期间一人陪护,产生医疗费用46269.3元。2015年1月10日至2015年6月25日,王绍珍在南华大学附属第二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166天,期间由黄建珩全程陪护,产生医疗费用21975.53元,出院医嘱继续康复治疗。2015年6月25日,湖南金泰诚司法鉴定中心对王绍珍进行伤残鉴定,鉴定结果为十级伤残,产生鉴定费用1300元。因右脚活动受限,王绍珍于2014年12月15日、2015年2月5日购买拐杖及护具花费398元。经对王绍珍住院期间及陪护人员的核对,产生的交通费用为284元。林发双已垫付王绍珍在防城港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医疗费用27800元、门诊收费632.6元、生活费3700元、支付护理人员杨秀兰自2014年9月25日至2015年11月1日的护理费5700元、支付王绍珍儿子黄建珩自2015年11月2日至2015年12月31日护理费8850元。鼎和财保防城港公司垫付王绍珍医疗费18000元。事故发生后,王绍珍曾在防城港市第一人民医院港口分院进行就诊,林发双已垫付费用。案涉五菱客车的所有人为防城港供电局,该车已在鼎和财保防城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的赔偿限额为20万元,不计免赔率,事故发生在上述保险的保险期限内。林发双为防城港供电局的工作人员。一审法院认为,林发双违反右侧通行原则,其行为存在过错,应对事故承担全部责任,王绍珍不存在过错,不承担事故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鼎和财保防城港公司作为案涉五菱客车的保险人,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王绍珍的各项损失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直接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由于直接侵权人林发双系防城港供电局的工作人员,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执行职务期间,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八条“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以及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中致人损害的,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一条的规定,由该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承担民事责任”的规定,防城港供电局应作为案涉交通事故赔偿责任的真正承担主体,故林发双不再承担赔偿责任。王绍珍诉请的各项赔偿费用认定如下:1、医疗费。依据《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结合王绍珍提交的证据,其在防城港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产生医疗费用46269.3元,结合防城港市第一人民医院出院医嘱建议继续住院康复治疗,该院对其在南华大学附属第二医院住院治疗产生医疗费用21975.53元予以支持。对于诉状列明的469元和70元费用,因王绍珍无票据予以核实,该院不予认可;对于预估的后期取内固定手术费用1万元,其可待实际发生后另案主张。2、误工费。依据《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结合全案证据,王绍珍因伤致残持续误工,故误工时间应从2014年9月26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即2015年6月24日)共计272天;其请求将根据鉴定意见预估的取内固定手术住院期限20天作为误工期限,由于不属于实际发生的事实,可待发生后另案主张。王绍珍提交的证据为虚假证据,无法证明其真正的收入情况,结合其系农村居民的事实,并参照《2015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以下简称《标准》),误工费应为20173.5元[(27071元/年÷365天)×272天]。3、护理费,依据《解释》第二十一条的规定,结合全案证据,护理人员黄建珩自2016年1月1日至2016年6月25日提供护理的期限,共计176天;王绍珍请求预估的取内固定手术住院期限20天作为护理期限,由于不属于实际发生的事实,其可待发生后另行起诉。王绍珍未能提交证据证明护理人员的收入情况及所从事的行业,此外协议书约定的按照150元每天计算属于双方的意思自治,该院不予认可。故参照《标准》,按照误工费的计算标准,护理费应为13053元[(27071元/年÷365天)×176天]。4、交通费。依据《解释》第二十二条的规定,结合全案证据,应为284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依据《解释》第二十三条的规定,结合全案证据,参照《标准》,应为27200元(100元/天×272天)。6、残疾赔偿金。依据《解释》第二十五条的规定,结合全案证据,定残日为2015年6月25日,王绍珍出生于1949年1月10日,为湖南省农村居民,参照《2015-2016湖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高于该院所在地标准,故计算为14084元(10060元/年×14年×0.1)。7、营养费。依据《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医嘱建议出院后继续康复治疗,但未建议需要加强营养,不予支持。8、护具费及拐杖费、鉴定费、自行车损毁赔偿费。结合全案证据,护具及拐杖费398元是王绍珍生活自理的必需品,予以支持;鉴定费1300元属于因侵权导致的合理费用,亦予以支持;自行车损毁赔偿费因无票据予以证明,该院不予支持。9、亲属处理事故费,于法无据,不予支持。10、精神损害抚慰金。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的规定,参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王绍珍伤残级别为十级,其日常活动、社会交往能力为轻度受限,故该院予以支持2000元。上述费用中,医疗费用部分包括住院治疗费68244.83元和住院伙食补助费27200元,共计95444.83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部分包括误工费20173.5元、护理费13053元、交通费284元、残疾赔偿金14084元、护具费及拐杖费398元、鉴定费1300元,共计49292.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鼎和财保防城港分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范围内赔付王绍珍1万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王绍珍伤残损失49292.5元及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又因林发双在本案中负全责,故鼎和财保防城港分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王绍珍医疗费部分85444.83元。鼎和财保防城港分公司已垫付的18000元用于结算王绍珍在防城港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的费用;林发双已垫付王绍珍在防城港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医疗费用27800元、门诊收费632.6元、生活费3700元,在扣除上述垫付费用后,鼎和财保防城港分公司仍需向王绍珍赔付医疗费45312.23元。综上,判决:一、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防城港中心支公司先行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王绍珍伤残损失49292.5元及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王绍珍医疗费45312.23元,赔偿费用共计96604.73元;二、驳回王绍珍本案其他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717元,由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防城港中心支公司负担。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王绍珍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1、王绍珍常住人口登记卡;2、永州市春晖医疗氧业服务公司工商信息;3、误工证明;4、新增交通费;5、购车发票;6、陪护人员黄建珩的税务证明、工商信息;7、工资表;8、医疗发票。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1,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证据2因该公司工商信息存在异常,不予采信;证据5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采信;证据6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4、7、8是否予以认定本院将在下文中进行阐述。其他当事人均无证据向本院提交。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王绍珍的各项损失费用是多少;二、如何确定鼎和财保防城港分公司的赔偿金额。关于王绍珍的各项经济损失,本院具体分析如下:1、医疗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解释》第十九条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鼎和财保防城港分公司主张王绍珍在南华大学附属第二医院治疗时,诊断为上呼吸道感染、双膝关节疼痛等与在防城港市第一人民医院诊断不一致的情形,但王绍珍没有提交相应证据证明对上述症状进行了治疗以及所产生相应费用,即没有完成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的举证责任,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经查,防城港市第一人民医院对王绍珍的伤情诊断为:右胫骨下端骨折、右腓骨上端骨折。在南华大学附属第二医院诊断为:右胫腓骨骨折术后、右踝创伤性关节炎、上呼吸道感染、双膝关节疼痛查因:骨性关节炎?其他?故本院确认后次住院治疗与本案交通事故存在一定因果关系,对由此产生的医疗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予以支持。关于王绍珍提出的469元和70元医疗费问题,本院认为,其提交的469元收据属于预交款收据,不能证明最终实际产生的医疗费,故不予支持;而70元的门诊发票无相关病历等予以佐证,不符合上述解释的规定,亦不予支持。因此,一审判决认定医疗费共为68244.83元和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72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2、护理费:根据《解释》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王绍珍提交了陪护人员黄建珩的税务证明、工商信息,可以证明护理人员所从事的工作为医疗器械修理、家电修理,但不能提供其收入状况,故参照《标准》,按照“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项的标准计算其护理费为:18680.59元[(38741元/年÷365天)×176天]。3、误工费:《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本案发生时,王绍珍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虽然,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人也仍有劳动、务工的情况,但需提供王绍珍实际从事劳动,并因此受到损害导致本人收入减少的相关证明。为此,王绍珍向本院提交了《误工证明》和《工资表》。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五条的规定,单位向人民法院提出的证明材料,应当由单位负责人及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签名或者盖章,并加盖单位印章。《误工证明》没有出具单位负责人或制作人员的签名,不符合上述规定,本院不予采信。而《工资表》没有原件核对,亦不予采信。因此,王绍珍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仍从事工作从而存在误工的事实,其误工费本院不予支持。4、残疾赔偿金、鉴定费及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的规定,评定时机应以事故直接所致的损伤或确因损伤所致的并发症治疗终结为准。本案中,王绍珍在伤残评定时其内固定仍在体内,尚需二次手术,应属治疗未终结。王绍珍为右胫骨下端骨折、右腓骨上端骨折,其内固定所在的位置会造成其活动受限,对其伤残等级评定可能造成影响,因此进行伤残评定的条件尚未具备。故在王绍珍内固定未取出的情况下所作的伤残鉴定意见不应作为本案的依据。因此,王绍珍诉请的伤残赔偿金以及伤残等级有关的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不予支持。鼎和财保防城港分公司主张王绍珍尚未治疗终结不具备伤残鉴定条件的上诉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一审判决对上述三项诉请处理不当,本院予以纠正。王绍珍的该三项诉请可待治疗终结后再另行主张。5、交通费:《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据此,一审确定交通费284元正确,本院予以维持。王绍珍向本院提交的交通费票据与上述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其主张的其他交通费用均无正式发票为证,本院均不予支持。6、营养费:《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防城港市第一人民医院和南华大学附属第二医院均未有加强营养的相关意见,故对王绍珍的营养费本院不予支持。护具及拐杖费398元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维持。二、根据第一焦点所作的分析,王绍珍在本案中可获赔偿的项目如下:1、医疗费68244.8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200元、护理费18680.59元、交通费284元、护具费及拐杖费398元,共计114807.42元。鼎和财保防城港分公司应在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王绍珍伤残损失19362.59元。医疗费用限额范围内赔付王绍珍10000元,该项费用从鼎和财保防城港分公司垫付的18000元医疗费中予以扣除。交强险不足部分85444.83元,由鼎和财保防城港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在扣除鼎和财保防城港分公司已垫付的8000元医疗费(从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范围内扣除10000元后剩余的垫付医疗费)及林发双已垫付的27800元医疗费、632.6元门诊费、3700元生活费,鼎和财保防城港分公司仍需向王绍珍赔付医疗费45312.23元。综上,一审适用法律正确,但实体处理部分有误,本院予以纠正。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防城港市港口区人民法院(2016)桂0602民初19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二、变更防城港市港口区人民法院(2016)桂0602民初1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被上诉人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防城港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王绍珍伤残损失19362.59元,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王绍珍医疗费45312.23元。上述义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一审法院申请执行。一审案件受理费3717元,二审案件受理费7434元,共计11151元,由上诉人王绍珍负担3345.3元,被上诉人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防城港中心支公司负担7805.7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蒙志相代理审判员  李启宁代理审判员  贡丽莉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黄柳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