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甘0103民初2104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2-13
案件名称
朱某某与魏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某,魏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0103民初2104号原告:朱某某,女,汉族,生于1981年,住兰州市七里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窦万云,兰��市安宁西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魏某甲,男,汉族,生于1980年,住兰州市七里河区。原告朱某某与被告魏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因涉及离婚,朱某某申请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窦万云、被告魏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朱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与被告离婚;2.孩子魏某乙、魏某丙由被告抚养,抚育费依法判决;3.双方无财产纠纷;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00年经人介绍相识,同年举行结婚仪,后补办了结婚证。虽然与被告生育二子,但并未建立起夫妻感情,被告经常对其实施家庭暴力,为了孩子,其忍气吞声。直到2015年6月,被告再次动手并将其赶出家门。后在外打工,双方分居至今。���某甲辩称,生活中夫妻吵架是很正常的,并未动手打人。被告去年8月12号离家之后,在外面做什么也不知道,原告也一直未回家,现认为与原告夫妻感情尚未破裂,为了孩子不同意离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朱某某与被告魏某甲2000年6月经人介绍认识,2000年农历十二月三十日举办结婚仪式,2002年3月12日在兰州市七里河区魏岭乡人民政府补领了结婚证,结婚证号为甘兰七魏字第029号。婚后于2002年8月11日生育长子魏某乙,2009年9月5日生育次子魏某丙。原、被告在共同生活期间,经常为家务琐事吵架,原告于2015年8月12日离家在外打工,双方分居至今。原告称被告酒后打人,被告对此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夫妻在共同生活中应互谅互让、及时沟通,正确处理家庭关系。本案原、被告在共同生活期间,生育了两个孩子,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现原告要求离婚,无证据证实被告有家庭暴力行为,亦无证据证实夫妻感情已破裂,且被告表示为了孩子不同意离婚。只要双方在今后生活中彼此关心、互相尊重,夫妻关系是可以改善的,孩子也需父母共同关心呵护。综上所述,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朱某某与被告魏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朱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瑛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张芮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