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1223民初649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2016)湘1223民初649号 曾清秀 民间借贷纠纷 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辰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辰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清秀,余学群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辰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1223民初649号原告曾清秀,女,汉族,湖南省辰溪县人,居民,住湖南省辰溪县辰阳镇。委托代理人满汉云(系原告之夫),男,汉族,湖南省辰溪县人,居民,住湖南省辰溪县辰阳镇。被告余学群,男,汉族,湖南省辰溪县人,居民,住湖南省辰溪县火马冲镇。原告曾清秀与被告余学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清秀的委托代理人满汉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余学群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曾清秀诉称,2014年6月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万元,双方约定借期1个月,借款利率为月息1.5分。借款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均未偿还借款本息。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2、被告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原、被告身份信息复印件(经核对与原件无异),拟证明双方身份;2、借条1份,拟证明被告余学群于2014年6月1日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1个月,利率为月息1.5分的事实;3、借条1份,拟证明2015年12月25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共计差欠原告本息260000元,并约定2016年1月30日前还清的事实;4、转账凭证,拟证明2014年6月1日原告向被告账户转款200000元的事实。被告余学群未作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根据庭审举证,本院作如下认证:原告曾清秀提交的1-4号证据,内容客观真实,来源合法,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本院根据采信的证据和原告的陈述,认定以下案件事实:被告余学群以其企业办环评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曾清秀借款,2014年6月1日原告银行转账200000元至被告银行账户。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1张,约定借款200000元,期限为1个月,借款利率为月息1.5分。借款后,被告余学群未按约支付借款本息,2015年12月25日,经双方结算被告余学群共计差欠原告借款本金200000元,借款利息60000元,并由被告余学群再次向原告曾清秀出具借条,再次约定2016年1月30日前还清欠款本息。后被告余学群未按约偿还借款本息。本院认为,本案属民间借贷纠纷。被告余学群出具借据向原告曾清秀借款200000元,原、被告间借贷关系成立。被告余学群未按约定偿付原告借款本息,被告余学群应承担清偿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的责任。双方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1.5分,其利息约定未超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关于民间借贷的利率最高不得超过年利率24%的规定,故被告余学群应自2014年6月2日起按月利率1.5%支付借款利息至清偿之日止。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余学群偿还原告曾清秀借款本金200000元,并自2014年6月2日起按月利率1.5%支付利息至清偿之日止,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余学群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长梅永忠审 判 员 唐爱珍人民陪审员 米秀浓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代理书记员 金 旖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人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