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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330民初1053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0-08

案件名称

赵义银与程平、陈义勤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柏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义银,程平,陈义勤,程世青,程世杰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桐柏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330民初1053号原告赵义银,男,生于1967年11月,汉族,农民。被告程平,男,生于1962年9月,汉族,个体户。被告陈义勤,女,生于1962年8月,汉族,个体户。被告程世青,男,生于1982年3月,汉族,个体户。被告程世杰,男,生于1985年4月,汉族,个体户。原告赵义银与被告程平、陈义勤、程世青、程世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义银、被告程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程世青、程世杰、陈义勤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义银诉称,原告系花生种植户,四被告家庭经营花生收购生意,2014年7月,原告将种植的花生卖给被告程平,被告程平出具一借条,且约定利息为月息1分。经催要,四被告对该欠款不予清偿,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四被告共同清偿欠付原告的花生款40000元及利息。在诉讼中,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借条一份。被告程平辩称,借条属实,我欠我还,与其他人无关。在诉讼中,被告程平没有证据向法庭提交。被告程世青、陈义勤、程世杰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未答辩,也未提交证据。为查明案情,本院调取了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南民二终字第01165号、(2015)南民二终字第01208号民事判决书各一份。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程平没有异议;对法庭调取的两份判决书,原告无异议,被告程平认为与他人纠纷是业务关系,与原告是债务关系,不是一回事,不能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和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和辩论,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赵义银系花生种植户,2014年7月17日,原告将花生卖给被告程平,被告程平给原告出具一欠款40000元的条据,同时约定利率为月息1分。被告程平与被告陈义勤于1994年经法院调解离婚,但现在仍在一起共同生活。被告程世青、程世杰系被告程平、陈义勤之子,被告程平下肢瘫痪,被告程平所经营的花生生意系家庭共同经营。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为买卖合同法律关系,被告程平拖欠原告赵义银花生款40000元,有被告程平出具的欠条相证实,且被告程平也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被告陈义勤、程世杰、程世青应否承担共同偿还责任问题,生效的法律文书已确认从事花生购销生意系四被告家庭共同经营,四被告应承担共同偿还的责任。原告关于利息的诉讼请求,从被告出具欠条之日起按约定利率支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程平、陈义勤、程世青、程世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向原告赵义银偿还花生款4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息1分,从2014年7月17日始计算至欠款付清之日止)。如未按上述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由四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孝印代理审判员  靳伟克人民陪审员  李 密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杨海英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