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3刑更756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09-28
案件名称
李兴波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自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李兴波
案由
故意杀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川03刑更756号罪犯李兴波,男,四川省屏山县人。现在四川省自贡监狱服刑。罪犯李兴波因犯故意杀人罪,经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1年3月6日以(2001)宜中刑一初字第6号刑事判决书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被告人李兴波未上诉。2001年7月5日,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以(2001)川刑复字第361号刑事裁定书核准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刑期自2001年7月5日起。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期间,2003年8月5日,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以(2003)川刑执字第855号刑事裁定书减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2005年12月29日,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以(2006)川刑执字第62号刑事裁定书减为有期徒刑十八年,剥夺政治权利七年。刑期自2005年12月29日起至2023年12月28日止。2008年3月5日,本院以(2008)自刑执字第34号刑事裁定书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七年不变;2010年3月19日,本院以(2010)自刑执字第49号刑事裁定书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七年不变;2012年3月16日,本院以(2012)自刑执字第82号刑事裁定书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七年不变;2014年7月2日,本院以(2014)自刑执字第344号刑事裁定书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七年不变。减刑后,刑满释放日期为:2017年11月28日。执行机关四川省自贡监狱于2016年9月13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四川省自贡监狱认为罪犯李兴波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接受改造,确有悔改表现,为此提出减刑建议。经审理查明,罪犯李兴波在服刑期间遵守监规,认真学习,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该犯所犯罪行严重。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的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奖惩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李兴波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鉴于该犯所犯罪行严重,故对其减刑幅度予以从严控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李兴波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七年不变(减刑后,刑满释放日期为2016年12月28日)。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李昌华审 判 员 郭庆春人民陪审员 何祖明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陈雪梅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