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慈法执字第225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1-01
案件名称
慈利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朱治春、骆元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慈利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利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慈利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朱治春,骆元霞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二百五十八条
全文
湖南省慈利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慈法执字第225号申请执行人:慈利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慈利县零阳镇零阳中路(白沙井居委会慈姑路)。法定代表人:白庶功,理事长。委托代理人:王思捷,系该社职工。被执行人:朱治春,男。被执行人:骆元霞,女。本院受理的慈利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朱治春、骆元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7月9日作出的(2014)慈民一初字第1773号民事判决书,己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慈利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1月12日立案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了限期执行通知书,现被执行人朱治春、骆元霞未履行义务,且暂未发现被执行人朱治春、骆元霞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二百五十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2014)慈民一初字第1775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如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朱治春、骆元霞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可再次向本院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唐 汇 卓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彭旭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一)申请人撤销申请的;(二)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三)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四)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五)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第二百五十八条中止和终结执行的裁定,送达当事人后立即生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