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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甘0502民初1429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1-16

案件名称

王明明与付小强、天水市秦州区园林管理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水市秦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明明,付小强,天水市秦州区园林管理处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天水市秦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0502民初1429号原告:王明明,男,1992年2月20日生,汉族,甘肃省秦州区人,农民,住秦州区关子镇朱槽沟刘家湾**号。身份证号:620502199202204332。委托代理人:万亚明,甘肃端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付小强,男,1979年2月3日生,汉族,甘肃省张家川回族自治县人,秦州区园林管理处聘用司机,住张家川回族自治县梁山乡五方村*组**号。身份证号:6205251979********。被告:天水市秦州区园林管理处。住所地:秦州区环城中路***号。组织机构代码证号:43838008-7。法定代表人高鸿喜,该园林管理处主任。委托代理人XX林,该园林管理处办公室主任。原告王明明诉被告付小强、天水市秦州区园林管理处(以下简称园林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明明于2016年6月30日向本院申请对于其后续治疗费进行司法鉴定,本院于2016年8月22日收到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王明明及委托代理人万亚明、被告付小强、天水市秦州区园林管理处委托代理人XX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明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19826.17元,营养费3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80元,误工费11286.36元,护理费7700.04元,交通费600元,以上共计40432.57元;2、依法判令二被告赔偿后续治疗费7500元,鉴定费1500元,财产损失费3918元;3.本案产生的所有费用由被告承担。以上共计53350.57元。事实与理由:2016年5月17日10时45分许,原告王明明驾驶两轮摩托车沿羲皇大道行驶至南郭寺水之霸门前路段时滑倒,不幸碰到了付小强驾驶的无号牌水车,致王明明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王明明被送往天水市中医医院,经诊断原告为左肩峰骨折、左肩锁关节脱位、闭合性颅脑损伤等,原告住院治疗17天后出院,现原告仍然不能正常劳作,后期仍需要大量医疗费,本起事故对原告的工作、生活带来了极大的不便。经交警部门查明,被告付小强驾驶的无号牌水车为天水市秦州区园林管理处所有,该车辆未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时,付小强作为该单位职工正在行使工作职务,原告及家人多次找两被告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处理。被告园林处辩称,一、原告作为机动车驾驶人,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牌机动车,且存在超速驾驶现象,属于危险驾驶,妨害道路安全,因此原告在此次交通事故中存在过错责任;二、被告作业车辆属于正常的社会公共管理事务,原告无证无牌驾驶,发现前方作业车辆未尽到注意义务,存在过错责任;三、原告所诉自己驾驶摩托车滑倒后碰到被告的水车一事与事实不符,是原告滑倒在道路上摔伤。原告医疗费票据中所提供的天水市中医院DR检查报告单及其他门诊收费票据患者并非王明明,而是孙博,与本案无关。原告所述误工费与事实不符。原告常年打工,无固定收入,应按照农村居民纯收入计算。原告所述护理费与事实不符,也应该按照农村居民纯收入计算。原告所述交通费无任何证据能证明其产生交通费用,故被告不承担。医疗机构并未对原告王明明营养费做出相应的意见或者建议,故被告不承担营养费。综上所述,原告对本次交通事故存在过错责任,被告不应对原告交通事故医疗及人身赔偿一事承担民事责任,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付小强辩称,被告同意园林处的答辩意见,但被告不赔偿。出事的时候被告是正常作业,尽到了安全注意义务,原告住院期间被告和园林处也多次看望原告。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及医药费票据中王明明的票据、户口本复印件、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及二被告提交的照片1张,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原告提交的姓名为孙博总价938.97的医疗费票据,并未提供任何医院证明证实这是王明明在该起事故中支出的医药费,故本院不予采信;对于原告提交的修车清单及发票,被告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滑倒后碰在被告付小强驾驶的无号牌水车上,必然会造成摩托车的损坏,故对于原告提供的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于被告提交的视频资料8段,无法证明被告需要证明的事实,且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书并未提及超速的情况,故对于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5月17日10时45分许,原告王明明无证驾驶无号牌的普通二轮摩托车,沿羲皇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南郭寺水之霸门前路段时滑倒后碰在被告园林处所有、被告付小强驾驶的停在路边的无号牌水车,形成交通事故。后经天水市公安局交警大队机动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王明明承担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付小强承担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王明明受伤后被送往天水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17天,被诊断为:左肩锁关节脱位、左肩峰骨折、闭合性颅脑损伤、颅脑左顶部皮下血肿、骶尾部挫裂伤、左膝部挫裂伤、尿道损伤、全身多发软组织损伤。出院医嘱为全休3月,需他人护理8周。2016年8月5日,甘肃天弘司法医学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情评定为:被鉴定人王明明后续治疗费评定为柒仟元至捌仟元(7000元-8000元)人民币。无号牌水车为被告园林处所有,园林处并未给该车投保任何保险,被告付小强系被告园林处雇佣的司机。后双方对于赔偿数额无法达成协议,原告于2016年6月30日状诉到院,要求处理。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不是同一人,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被告付小强系被告园林处雇佣的司机,事故发生时,该车辆正在执行工作任务,故给他人造成的损害由用人单位即被告园林处承担侵权责任。被告园林处为车辆的所有人,即为投保义务人,其未为车辆投保交强险,故其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原告王明明因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经济损失:医药费18813.5元;误工费,出院医嘱全休3月,加之住院17天,误工天数为107天,按照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为38502元/年计算,故误工费支持11286.36元;护理费,出院医嘱护理8周,加之住院17天,护理天数为73天,按照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为38502元/年计算,故护理费支持7700.0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治疗17天,每天40元计680元;营养费,住院治疗17天,每天20元计340元;交通费,原告诉请600元,虽未提交相关票据,但原告住院治疗,交通费确系必要开支,但原告诉请明显过高,本院酌情支持170元;后续治疗费,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为7000元-8000元,本院支持7500元;鉴定费1500元,有正式票据,应予支持;摩托车修理费3918元,销货清单载明修车费为3638元,故本院支持3638元。以上各项损失共计51627.9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天水市秦州区园林管理处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在其未购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王明明医疗费18813.5元、营养费3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80元、后续治疗费7500元中的10000元,在死亡伤残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王明明误工费11286.36元、护理费7700.04元、交通费170元,在财产损失损失限额内赔偿摩托车修理费2000元;原告剩余损失20471.5元,被告天水市秦州区园林管理处承担30%即6141.45元,综上,被告天水市秦州区园林管理处共计赔偿原告王明明37297.8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10元,减半收取计405元,由被告天水市秦州区园林管理处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马冰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王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