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1081执712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7-04-28
案件名称
朱正银与袁雪琴、扬州市汇众机械厂等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仪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仪征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朱正银,袁雪琴,扬州市汇众机械厂,王林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仪征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1081执712号之一申请执行人朱正银,男,1948年6月15日生,汉族,住扬州市广陵区。被执行人袁雪琴,女,1981年10月4日生,汉族,住仪征市。被执行人扬州市汇众机械厂,住所地在仪征市陈集镇人民西路**号。被执行人王林,男,1953年2月15日生,汉族,住仪征市。朱正银与袁雪琴、扬州市汇众机械厂、王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6月15日作出的(2012)仪陈民初字第0100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照该调解书,袁雪琴应给付朱正银借款280000元、诉讼费2750元,合计282750元。扬州市汇众机械厂、王林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因被执行人未履行义务,权利人朱正银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6年6月12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查封被执行人扬州市汇众机械厂所有的位于仪征市陈集镇人民西路46号的土地使用权,在金融机构、车辆管理等部门未查获被执行人有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将上述执行情况向申请执行人告知,要求其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表示已与扬州市汇众机械厂达成和解,不要求处置被执行人的土地使用权,且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双方当事人已达成和解,申请执行人要求暂不处置已查封的财产,且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故本次执行程序可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2)仪陈民初字第0100号民事调解书本次执行程序。待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长 葛金鹏执行员 经童金执行员 李德鹏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凌 晨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