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京0108民初25225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7-09-20
案件名称
刘媛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中关村支行劳动争议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媛,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中关村支行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08民初25225号原告刘媛,女,1981年3月1日出生。被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中关村支行,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上地信息路2号。法定代表人王耕欣,行长。委托代理人沙洪洲,男,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行法律事务部职工。委托代理人胡雪娟,女,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中关村支行职工。原告刘媛诉被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中关村支行(以下简称工行中关村支行)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XX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媛与被告工行中关村支行之委托代理人沙洪洲、胡雪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媛诉称,我于2001年11月入职工行中关村支行从事现金柜员岗位工作,2016年4月1日,我在正常上班的情况下,工行中关村支行给我送达了终止(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该通知书上记载我严重违反工商银行规章制度。我在工行中关村支行工作期间一直辛勤劳动,遵纪守法,并未违反规章制度。工行中关村支行对我的处罚程序违法。我在领导张某1行长同意并指示的情况下办理了部分信用卡,然而工行中关村支行对张某1的处罚仅是处分,对主要责任人作出处分处理,对听从领导安排的员工以处分及解除劳动合同,明显属于不公平处理。此外,为了减少工商银行的损失及负面影响,该批信用卡透支款项,由我及赵某、张某1三人还清。现我不服仲裁裁决,请求法院依法判令撤销《终止(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本案诉讼费由工行中关村支行负担。工行中关村支行辩称,刘媛的行为严重违反我行员工违规行为处理规定关于亲访亲签的要求,我行有权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根据本案证据,刘媛受理25张信用卡,并未落实亲访亲签的规定,25张卡中13张进行了启用,并有大额消费,其情节严重,已经造成严重的后果,故我行依据规定予以解除劳动合同并无不妥。我行的员工违规行为处理规定已经明确告知刘媛,并多次组织学习,刘媛在相应的谈话笔录内也明确了曾学习过上述规定,因此我行已采取有效方式将规定内容告知刘媛,刘媛违反制度规定应当依据规定处理。我行解除劳动合同的处理决定已经经过征求工会意见,并且已经送达刘媛,双方劳动合同已于2016年4月1日解除。综上,我行同意仲裁裁决,不同意刘媛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刘媛于2002年1月入职工行中关村支行,正常工作至2016年4月1日。工行中关村支行主张因刘媛未能履行亲访亲签的制度规定,其受理的信用卡未进行身份核实,导致冒名办卡成功,并且已经启用,进行了巨额的透支,导致多名客户致电投诉,依据员工违规行为处理规定于2016年4月1日与刘媛解除了劳动合同。为证明解聘的依据,工行中关村支行并提交员工违规行为处理规定、审理谈话记录予以佐证。员工违规行为处理规定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违反银行卡业务管理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给予违规积分、批评教育或核减绩效收入的处理;情节较重或造成不良后果的,给予警告至记过处分;情节严重或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记大过至留用察看处分;情节较重造成严重后果或情节严重造成不良后果的,同时解除劳动合同。其中第(一)条即为:未按规定落实亲访亲签的。刘媛对员工违规行为处理规定的真实性认可。审理谈话记录为银行工作人员与刘媛的谈话记录,其中内容如下:“问:你是哪年到小营支行工作的,在什么岗位工作?答:我是2008年9月到小营西路支行工作的,担任综合柜员。问:此次受理信用卡申请是否存在违规事实?答:是。问:2015年4月有位自称张某2先生的客户,来行交某公司填好的信用卡申请表,你认识此客户吗?答:不认识,听小柴(引导员)说此客户之前来过,王扬接待过此客户。问:25张信用卡申请表是否交给你了?答:是。问:收表时信用卡申请表内所有要素是否填写齐全?风险揭示是否抄录?申请人处客户是否签字?答:信用卡申请表内所有要素填写已齐全。风险揭示已抄录。申请人客户姓名也已填写。问:你对此笔业务是否向网点负责人汇报过?网点负责人是否知晓这些申请表不是你亲见客户签字?网点负责人对此笔业务是否有专门交代要认真核实?答:收表当天向张某1行长做了汇报。张某1行长知道不是我亲见客户签字。同时,张某1行长让我去补充办卡人的社保卡和他行信用卡复印件,并要求我对此笔业务进行核实。问:你是什么时间把申请表交给赵某?赵某在收表时是否知道这些申请表未‘亲访亲签’?答:因补充材料,过了几天我将申请表交给她(赵某),并让赵某回去核实,赵某知道这些申请表未‘亲访亲签’。问:申请表上留的客户的这些电话号段相同,没有引起你的警觉?答:因为有些单位发手机号段相同,所以未引起注意。问:赵某是否知道你将信用卡申请表分给她?答:应该知道。我将‘7646’打印好,连同申请表及申请资料附件一起给了赵某,申请表上有赵某的员工代码和名字,让赵某回去核实,申请表大约在赵某处放了一个月左右。问:表中受理人签名及员工代码赵某是谁写的?答:是我写的。问:赵某是否对申请表进行了核实?何时又将表交给你。答:过了大约一个月左右,是贾某把表给了我,说‘某姐核完了’。我就扫描录入了。问:你本人是否对信用卡申请表进行了核实工作?答:我对申请表中部分表进行了电话核实,未全部进行核实。问:张某1行长平时有没有对你们进行信用卡等规章制度学习?对此笔业务是否有专门交待要认真核实?答:有学习。对此笔业务有口头交代核实。问:你对此次信用卡受理发生的违规问题是否有责任。答:有责任。问:你违反了总行信用卡受理制度流程中哪方面的规定清楚吗?答:清楚,我主要违反了信用卡受理流程中关于‘亲访亲签’的规定。问:你学习过《员工违规行为处理规定》等文件吗?答:学习过”。审理谈话记录中每页均由刘媛签字确认。在刘媛受理的以北京某天下网络技术有限公司员工名义办理的25张信用卡(涉及刘媛的共11张)中有13张启用,透支367157.72元未按时还款。刘媛主张上述款项其与赵某及张某1已经自行筹款还清,并主张其已经弥补了损失,不属于情节较重造成严重后果或情节严重造成不良后果的情形,达不到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工行中关村支行认可上述透支余款已经还清,但表示并不知晓还款人。同时,工行中关村支行主张刘媛受理的信用卡未进行身份核实,导致冒名办卡成功,并且已经启用,进行了巨额的透支。多名客户致电投诉,对银行的声誉造成严重的影响。2016年4月1日,工行中关村支行作出给予刘媛行政记大过处分的决定一份,载明:“刘媛,女,1981年3月出生,汉族,群众,本科学历,2002年1月入工商银行北京中关村支行参加工作,2002年1月至2016年3月30日在小营西路支行从事柜员工作,2016年3月31日至今在博雅西园支行任柜员。经查,2015年4月,小营西路支行柜员刘媛在未按规定落实‘亲访亲签’的情况下,接受了客户张某交来的25张信用卡申请表,申请表客户基本信息已经填写,抄录了风险揭示的确认信息,申请人签名处已经签名。刘媛将其中11张申请表填写了自己的营销代码和名字,另14张分给了个人客户经理赵某,刘媛在申请表上代赵某填写了营销代码和名字。刘媛将25张申请表扫描上传后通过审批环节陆续开卡,之后部分信用卡启用并发生透支消费。刘媛作为银行员工,其行为违反了总行《员工行为禁止规定(2012年版)》(工银发[2012]144号)第六十九条、分行《信用卡营销风险管理实施细则(2013年版)》(工银京办发[2014]24号)第二十七条之规定,情节严重,对问题的发生负有直接责任。依据总行《员工违规行为处理规定(2014年版)》(工银规章[2014]79号)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之规定,经支行研究决定,给予刘媛行政记大过处分,同时解除劳动合同。本决定自印发之日起生效。若对本决定不服,可自收到决定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行申请复审”。当日,工行中关村支行工会出具关于征求员工违纪行政处罚意见的回复函(以下简称回复函)一份,表明已经召开职代会代表紧急会议,认真征求了全体与会代表的意见,举手表决通过对刘媛的违纪行政处罚意见。2016年4月5日,工行中关村支行出具终止(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以下简称解除通知)一份,载明:“刘媛:您与我行订立的《劳动合同书》(合同编号:×××),现因严重违反工商银行规章制度于2016年4月1日终止(解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及有关规定和《劳动合同书》(合同编号:×××)约定,发给您经济补偿金(或生活补助费)零元”。刘媛以要求工行中关村支行撤销解除通知,继续履行劳动合同为由向北京市海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仲裁委员会裁决驳回刘媛的仲裁请求。刘媛不服裁决,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员工违规行为处理规定、审理谈话记录、京海劳仲字[2016]第7904号裁决书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本案中,刘媛违反员工违规行为处理规定中关于“亲访亲签”的规定,导致其受理的以北京某天下网络技术有限公司员工名义办理的25张信用卡(涉及刘媛的共11张)中有13张启用,透支367157.72元未按时还款,其行为已经违反了工行中关村支行的规章制度,虽其主张已经自行筹款还清欠款,但是否弥补损失与是否造成不良后果之间不存在必然联系。根据刘媛违规办理信用卡的数量以及透支数额,工行中关村支行依据员工违规行为处理规定与刘媛解除劳动合同并无不当。同时,工行中关村支行以刘媛严重违反规章制度为由与其解除劳动合同事实清楚;向刘媛送达了解除通知,并且征求工会的同意,程序正当,属合法解除。现刘媛要求撤销《终止(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继续履行劳动合同之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刘媛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五元,由刘媛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十元,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李 鹏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程艳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