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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2401民初4296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7-03-22

案件名称

原告郑立斌诉被告辛禹珍、金京子之间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延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延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立斌,辛禹珍,金京子,郑立斌,辛禹珍,金京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2401民初4296号原告:郑立斌,男,汉族,1969年9月27日生,无职业,现住延吉市。被告:辛禹珍,男,朝鲜族,1955年10月7日生,延边州公安局退休干部,原住延吉市。被告:金京子,女,朝鲜族,原住延吉市进学街东阳委*组,其它自然情况不详,现下落不明。原告郑立斌诉被告辛禹珍、金京子之间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立斌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辛禹珍、金京子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立斌诉称:1995年8月9日,原告父亲郑志义以人民币X元的价格购买了辛禹珍名下的位于延吉市小营乡东阳委的吉房权延字X号、面积X平方米的房屋,因当时无钱办理更名手续,没有办理房屋更名手续。2008年1月9日,郑志义去世,由原告继承该房屋。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确认郑志义与辛禹珍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有效,被告辛禹珍、金京子协助原告郑立斌办理房屋产权变更登记手续。被告辛禹珍、金京子未答辩。经审理查明:1995年8月9日,原告父亲郑志义以人民币21000元的价格购买了辛禹珍名下的位于延吉市小营乡东阳委的吉房权延字X号、面积X平方米的房屋,由见证人郑立斌弟弟郑立文和辛禹珍的妻子金京子签字。签订合同后,郑志义支付房款X元,辛禹珍于1995年10月交付房屋及房屋使用权证,由原告郑立斌自1995年10月至2011年在该房屋居住生活,郑立斌把户籍落在该房屋,现该房屋由原告郑立斌管理使用。另查,郑志义于2008年1月9日去世,由郑立斌继承该房屋。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协议书、吉房权延字X号房屋使用权证、延吉市进学街旭阳社区证明、证人郑立文、张法斌的证明、郑立斌的户籍证明、郑志义的死亡证明、继承协议书、辛禹珍的房屋产权档案等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郑立斌的父亲郑志义与被告辛禹珍在见证人郑立文和金京子见证下,于1995年8月9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应为有效合同。双方签订合同后,原告已支付房款X元,辛禹珍和金京子于1995年10月向原告交付房屋和房屋使用权证,双方之间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已履行完毕。现郑志义已去世,由其继承人郑立斌要求确认郑志义与辛禹珍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有效,被告辛禹珍、金京子协助办理房屋产权变更登记手续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郑志义与被告辛禹珍于1995年8月9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有效;二、被告辛禹珍、金京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立即协助原告郑立斌办理位于延吉市小营乡东阳委的吉房权延字106509号、面积39.38平方米的房屋产权变更登记手续。案件受理费32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郑立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边万龙审 判 员  李雪英人民陪审员  于景礼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姜风万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