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1972民初1205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8-01-04
案件名称
东莞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与李兴国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东莞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李兴国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972民初1205号原告:东莞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东城大道社保大楼。组织机构代码为73410280-7。法定代表人:林永强,该中心主任。委托代理人:郑伯鑫,广东中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兴国,男,汉族,1972年4月4日出生,住广东省电白县,原告东莞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诉被告李兴国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施文峰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后转换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长施文峰、人民陪审员孙淑君、人民陪审员张志坚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东莞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的委托代理人郑伯鑫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兴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东莞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诉称:2014年2月21日,原告收到何某提交的关于何某的社会保险基金先行支付申请,根据何某提交的相关材料并经原告核实:何某的工伤由被告造成,被告无能力支付医疗费用。原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及《社会保险基金先行支付暂行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向何某先行支付了医疗费用52624.85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原告有权向被告追偿。原告为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先行支付医疗费用52624.85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兴国没有提出答辩意见,亦没有提供任何证据及提出任何质证意见。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16日21时50分,被告李兴国醉酒驾驶一辆无号牌轻型普通货车沿东莞市××街镇富民路从博览大道往S256省道方向行驶,途径厚街镇下汴村富民路北边一巷7号路段时,与横过马路的行人何某发生碰撞,后失控越过道路中间实线,再与迎面驶来的由案外人骆进喜驾驶的一辆解放牌货车相碰撞,造成何某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李兴国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何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案外人骆进喜不负事故责任。2013年7月10日,本院依法作出(2013)东二法刑初字第56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以被告李兴国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即自2012年10月16日起至2014年1月15日止),并认定被告李兴国对该事故承担80%的赔偿责任。上述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上述事故中的被害人何某是东莞时代皮具制品厂有限公司下汴分厂的员工。事故发生时何某正在她下班的途中,事故导致何某头部及全身多处受伤。后被送往东莞市××街医院救治,被诊断为重型颅脑损伤。2012年12月4日,何某经东莞市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何某向原告提供的医疗费单据金额为73649.14元,其中自费项目金额为4140.58元,被告已支付2982元。被告无能力支付其应支付的剩余医疗费用。原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及《社会保险基金先行支付暂行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已向何某指定的银行账户先行支付了66526.56元。原告称,被告应承担的医疗费为(73649.14元-4140.58元)×责任比例80%-2982元=52624.85元,其向何某支付的上述费用包括了本应由被告承担的医疗费52624.85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社会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审批表、何某身份证、认定工伤决定书、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鉴定报告(两份)、东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书、东莞市工伤医疗待遇申领资料受理回执、疾病诊断证明书2份、病历、住院收费收据5份、病人费用明细表2份、超声检查报告单、处方笺2份、螺旋CT检查报告书4份、出院诊断证明书、出院记录2份、东莞市××街医院病人费用清单、发票、收费清单、DR报告单、影像科CT检查报告单、东莞市工伤医疗个人支付清单、东莞市工伤医疗待遇核付表、东莞市工伤医疗费用结算单、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执行裁定书、工伤保险待遇银行账户信息确认表、《申明》、开户许可证、广发银行回单、先行支付偿还告知书、挂号信及改退批条、公告、公告截图及本院庭审笔录附卷为证。本院认为:本案为追偿权纠纷。被告未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或证据材料,视为其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何某经东莞市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原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先行向何某支付了应由被告承担的医疗费52624.85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何某的工伤由被告造成,原告依照《社会保险基金先行支付暂行办法》第十二条的规定,行使追偿权,诉请被告支付原告已经代为支付的医疗费52624.85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二条、《社会保险基金先行支付暂行办法》第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兴国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东莞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偿还先行支付的医疗费52624.85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116元,由被告李兴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施文峰人民陪审员 孙淑君人民陪审员 张志坚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欧凯桦附:相关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二条由于第三人的原因造成工伤,第三人不支付工伤医疗费用或者无法确定第三人的,由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后,有权向第三人追偿。《社会保险基金先行支付暂行办法》第十二条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照本办法第三条规定先行支付医疗费用或者按照第五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先行支付工伤医疗费用后,有关部门确定了第三人责任的,应当要求第三人按照确定的责任大小依法偿还先行支付数额中的相应部分。第三人逾期不偿还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