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京0102民初13989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7-01-04
案件名称
宋淑英与杨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淑英,杨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02民初13989号原告:宋淑英,女,1959年4月13日出生。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丽娟,北京凯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军,男,1970年9月15日出生。原告宋淑英与被告杨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龚星担任审判长,法官邓斌、人民陪审员戴培英参加的合议庭审理本案。本院于2016年9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淑英的委托代理人王丽娟、被告杨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宋淑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杨军偿还原告宋淑英欠款本金25000元及利息(以25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自2014年5月21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杨军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5月20日,因杨军居住的黑窑厂小区抗震加固工程施工,按照北京市西城区政府的要求,需要杨军自行租房周转,政府给予每月100元/平米周转金作为周转补偿。杨军当时去居委会表示没钱租房,在居委会工作人员见证下向宋淑英借款25000元作为个人租房款。杨军收到借款后,出具了书面借条。杨军借款时承诺财政部门拨款后即分两次偿还欠款。但两年过去了,财政部门已经将补偿款拨付给杨军,但杨军至今未还款。被告杨军辩称,不认可是杨军向宋淑英借款,实际是宋淑英主动借款给杨军,借款之前杨军并不认识宋淑英,但知道其系黑窑厂居委会的工作人员。杨军认可收到了借款25000元。双方借款时没有约定利息,也没有约定还款期限。借款发生时,宋淑英说等补偿款下来了,以补偿款予以偿还。补偿款已经发下来了,但杨军用于看病花完了。杨军同意归还欠款本金,不同意偿还利息,但是现在经济困难,正在申请低保中,可以每月从低保中拿出部分钱来偿还宋淑英。被告杨军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宋淑英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借条,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杨军对借条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查明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4年5月20日,在北京市西城区黑窑厂居委会,杨军委托其前妻XX向宋淑英出具借条一张,言明:今有杨军(XX)住黑窑厂西里10号楼1门403室,借到宋淑英人民币25000元,用于抗震加固租房款。待财政部拨款分二次还清。落款处签名杨军(XX)及留有XX手印。借款日期2014年5月20日。联系电话:132XX****XX,见证人:皮云萍。借条出具当天,宋淑英给付XX25000元现金。XX收到该笔钱后将钱款交付给杨军。杨军认可收到XX转交的25000元。庭审中,杨军认可财政部拨款已经发放完毕,但钱款用于看病,未能偿还宋淑英。关于催收欠款一事,庭审中,宋淑英表示起诉前曾向杨军当面及电话催收,但催收的具体时间记不清了,亦不能提交相应证据佐证。杨军自认在起诉前三四个月,在马路上遇到宋淑英,宋淑英询问什么时候还款;在起诉前一个月,杨军前往居委会,主动找到宋淑英,表示借款暂时偿还不了,希望宋淑英延长一个月期限,双方商量一下如何还款。具体的时间杨军亦记不清楚了。截止庭审之日,杨军未能偿还欠款本息。本院认为,根据杨军委托XX向宋淑英出具的借条及宋淑英给付杨军现金25000元的事实,可知宋淑英与杨军之间形成民间借贷关系。根据法律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宋淑英与杨军发生借贷时,双方约定待财政部拨款下发分二次偿还。双方一致认可财政部拨款已经下发,但下发具体时间均记不清楚;另关于下发后分二次偿还的具体时间、金额均未有明确约定。故本院认定双方之间关于还款的期限约定不明确。但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杨军自认在宋淑英立案起诉前,曾向杨军催要过欠款。杨军应在宋淑英催要后合理期限内偿还。截止庭审之日,杨军仍未偿还欠款。故宋淑英主张杨军偿还欠款本金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法律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关于利息一项,因双方在借款发生时并未约定利息,故视为不支付利息。关于宋淑英主张杨军偿还利息的诉讼请求,宋淑英主张自2014年5月21日起计算利息,并无合同约定,亦不符合法律规定,对宋淑英主张的利息起算点,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法律规定,经贷款人催告后,借款人仍未返还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因宋淑英未能提交相应证据证明其催要欠款的具体时间,故本院根据杨军自认的事实,酌定杨军应自宋淑英立案之日即2016年5月16日起支付逾期偿还欠款的利息。双方既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宋淑英主张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本院对于宋淑英主张的逾期利息过高部分,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军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宋淑英借款本金25000元及逾期利息(以实际欠款金额为基数,自二〇一六年五月十六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二、驳回原告宋淑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杨军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四百二十五元,由原告宋淑英负担二十五元(已交纳),由被告杨军负担四百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龚 星代理审判员 邓 斌人民陪审员 戴培英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孙钊昭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