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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119民初5347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0-26

案件名称

张亚立诉胡石磊劳务合同纠纷一案

法院

延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延庆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亚立,胡石磊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北京市延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19民初5347号原告张亚立,男,1975年3月3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刘世斌,北京刘世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石磊,男,1981年10月16日出生。原告张亚立与被告胡石磊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包明雅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亚立及其委托代理人刘世斌,被告胡石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亚立诉称,北京新悦广发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悦公司)承揽了北京诚惠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诚惠公司)的部分电力配网工程,这个工程其实是一个叫孙志田的人承包的,孙志田借用了新悦公司的资质来承包的这个工程。我只是受孙志田雇佣来在工地负责安全和技术工作的,我和新悦公司没有任何关系。新悦公司分别雇佣了四个分包工程队进行施工。被告胡石磊是其中一个民工队的负责人之一。在施工过程中因垫资施工问题造成了工程停工。2016年6月9日,新悦公司与民工队的工人进行了工资结算,当天新悦公司共给工人发放工资款六万多元,有双方签订的协议书和工资发放表为证,胡石磊的工程队总工资款为十二万多元,现新悦公司只欠胡石磊工程队工资款五万多元。由于当时是新悦公司直接给工人进行了工资结算,而我当时也参与了结算,所以被告胡石磊就对我心怀不满。2016年6月13日被告胡石磊组织社会人员到北京市延庆区京张路口北白洋渔村饭店旁的新悦公司办公地点,对我进行了围攻、恐吓,并威胁我的家人,逼迫我在被告胡石磊打印好的《欠个人工资欠条》上签字、按指纹,后被告胡石磊持该欠条离开。2016年6月15日,我到延庆区延庆镇派出所报案,要求处理上述行为,警察答复我应到法院解决此事。我认为,我在被告胡石磊的胁迫下才在这个《欠个人工资欠条》上签的字,所以希望法院判令上述《欠个人工资欠条》无效,并由被告胡石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胡石磊答辩称,我不同意原告张亚立的诉讼请求,《欠个人工资欠条》是原告张亚立自愿给我出具的,他是当着所有工人的面给我打的欠条,我没有胁迫原告张亚立,原告张亚立说我胁迫他,请他把证据拿出来。经审理查明,新悦公司承揽了诚惠公司的部分电力配网工程,新悦公司分包给了四个工程队进行施工。被告胡石磊是其中一个民工队的负责人之一,工程完工后,2016年6月9日,新悦公司与民工队的工人进行了工资结算,当天新悦公司给工人发放了部分工资款,并签订了协议书和工资发放表。但由于原、被告双方就工程款结算问题仍存在异议,2016年6月13日被告胡石磊带领工人霍丙庆、高海亮等人到位于北京市延庆区京张路口北白洋渔村饭店旁的新悦公司办公地点找原告张亚立进行协商,后原告张亚立和被告胡石磊共同签订了一份《欠个人工资欠条》。原告张亚立诉称其之所以签订该欠条是因为被告胡石磊等人对其进行了围攻、恐吓和威胁,其是在受胁迫的情况下签订的,应属无效。被告胡石磊答辩称其并未对原告张亚立进行威胁、恐吓,《欠个人工资欠条》是双方自愿协商的结果。2016年6月15日11时20分左右,原告张亚立前往北京市延庆区延庆镇派出所报案,称其在2016年6月13日签订《欠个人工资欠条》过程中遭到了被告胡石磊的胁迫,后延庆镇派出所将该案转至刑警处,刑警处答复称此案属于经济纠纷,建议原、被告双方自行诉至法院解决。2016年7月1日,原告张亚立诉至本院,要求依法认定原、被告于2016年6月13日签订的《欠个人工资欠条》无效,并由被告胡石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庭审中,双方各执一词,本案无法调解解决。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胡石磊作为原告另案将新悦公司和本案原告张亚立诉至法院,要求新悦公司和本案原告张亚立连带给付其工资款四十八万元,新悦公司开庭答辩称张亚立并非新悦公司职工,张亚立无权代表新悦公司对外签字,本案原告张亚立同意新悦公司的该答辩意见。上述事实,有《欠个人工资欠条》、延庆县公安局110接、处警情况记录、协议书、工资发放表、庭审笔录、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在诉讼过程中,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诉讼后果。本案中,原告张亚立以被告胡石磊威胁、恐吓其为由,要求本院依法确认双方于2016年6月13日签订的《欠个人工资欠条》无效。其理由主要有以下三点:1.自己在事发后曾于2016年6月15日前往北京市延庆区延庆镇派出所进行报案,希望派出所解决此事;2.《欠个人工资欠条》系被告胡石磊事先打印好的,所以不是双方协商的结果;3.协议书一份和工资发放表十六份,证明工人工资已经结清。针对第一条理由,本院认为,由于双方签订《欠个人工资欠条》的时间为2016年6月13日,在被告胡石磊未对原告张亚立限制人身自由的情况下,原告张亚立直至2016年6月15日11时20分左右才前往北京市延庆区延庆镇派出所进行报案,而正常情况下,原告张亚立应在欠条签订之时或之后立即进行报警,及时解决此问题。但在该案中原告张亚立在欠条签订两天后才报警,期间相差时间过长,且经过公安机关的初步认定,也基本上排除了被告胡石磊存在涉及刑事犯罪的情形,故对于原告张亚立的该陈述理由,本院不予采信。针对第二条理由,本院认为,在庭审中,被告胡石磊否认该欠条系自己提前打印好的,在原、被告双方本身就存在经济纠纷,且事先已经过多次协商的前提下,欠条的打印时间与原告张亚立是否受胁迫已无必然联系。故对于原告张亚立的第二点理由,本院不予采信。针对第三点理由,由于原告张亚立自己诉称新悦公司只支付了工人部分工资,且根据原告张亚立提交的协议书,上面亦显示新悦公司是按照国家基本工资标准向工人支付的部分工资款,剩余工资款由包工头即被告胡石磊等人支付,对此被告胡石磊不予认可。就该组证据而言,仍表明原、被告双方存在经济纠纷,故对于原告张亚立的该条理由,本院亦不予采信。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亚立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四千二百五十元,由原告张亚立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包明雅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孟德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