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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422民初712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7-04-23

案件名称

陈某与唐某1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藤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藤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唐某1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三条,第五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藤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422民初712号原告:陈某,女,1983年7月18日出生,汉族,广东云浮市人,农民,住广东云浮市云安区。被告:唐某1,男,1982年6月29日出生,汉族,广西藤县人,农民,住广西藤县。原告陈某诉与被告唐某1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8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唐某1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准原告与被告离婚;2.婚生儿子唐某2由原告抚养,唐某3由被告抚养,抚养费由双方各自负担;3.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陈某放弃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02年经人介绍相识并恋爱谈婚,于××××年××月××日因怀孕结婚,并于××××年××月××日生育儿子唐某2,现就读于六都中心小学,于××××年××月××日生育儿子唐某3,现就读于六都中心幼儿园。双方结婚初期夫妻感情一般,因婚前了解不够,生活环境、习惯差异,长期分居两地,被告有家庭暴力、处女情结、大男子主义、性格暴燥,婚后被告沾上赌博、酗酒、吸毒恶习,加重了夫妻感情的破裂,现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双方曾协议离婚两次,因被告反悔而没有离成。原告已做了结育手术,且大儿子唐某2愿意随其生活,不愿随被告生活,因此唐某2应由原告抚养,小儿子唐某3由被告抚养。因被告未到庭,夫妻共同财产不要求在本案中处理。在夫妻存续期间,双方没有夫妻共同债权债务。唐某1未作答辩,也没有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1.身份证、户口簿复印件,拟证明原、被告的身份及双方生育孩子的情况;2.结婚证及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拟证明双方的婚姻事实;3.手机信息记录9张,拟证明双方感情不和,闹离婚的事实;4.报警回执,拟证明被告曾经殴打过原告;5.照片4张,拟证明被告有暴力和吸毒的事实;6.离婚协议书2份和民事起诉状1份,拟证明双方曾协议离婚的事实;7.计划生育手术证明书拟证明原告已做了节育手术的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对对方当事人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唐某1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没有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已放弃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1、2、4、7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原告提交的证据3、6与证据4相印证,本院亦以予确认并在卷佐证。原告提交的证据5,因没有其它证据相佐证,本院不予确认。本院根据审理案件的需要,向唐某2做问话笔录,其陈述:如果父母离婚,其愿意随母亲陈某生活。经开庭质证,原告对上述笔录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与被告于××××年××月××日在藤县天平镇民政办登记结婚,婚后双方在女方家一起生活。××××年××月××日生育儿子唐某2,于××××年××月××日生育儿子唐某3。被告有家庭暴力,其曾于2016年3月17日酒后对原告进行殴打,造成原告轻微伤。双方曾于2015年3月14日协议离婚。原告于2013年5月17日做了输卵管结扎手术。双方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没有夫妻共同债权债务。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未能理性、正确的处理夫妻之间的矛盾,被告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二项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与被告共同生育了2个孩子,原告请求大儿子唐某2由其自行抚养,小儿子由被告自行抚养。大儿子唐某2亦表示其愿意随其母亲原告生活,且原告已做了输卵管结扎手术。因此,原告的请求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3条第一款第一项和第5条的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有理有据,本院以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3条第一款第一项和第5条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陈某与被告唐某1离婚;二、婚生儿子唐某2随原告陈某生活,唐某3随被告唐某1生活,抚养费由双方各自负担,双方对自己不直接抚养的孩子有探望的权利,对方有协助的义务。案件受理费300元,公告费800元,合计1100元,由原告陈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表代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黎 丽代理审判员  丰远敏人民陪审员  覃伟雄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黄丽桦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以下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两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3.对两周岁以上未成年的子女,父方和母方均要求随其生活,一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予优先考虑:(1)已做绝育手术或因其他原因丧失生育能力的;(2)子女随其生活时间较长,改变生活环境对子女健康成长明显不利的;(3)无其他子女,而另一方有其他子女的;(4)子女随其生活,对子女成长有利,而另一方患有久治不愈的传染性疾病或其他严重疾病,或者有其他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情形,不宜与子女共同生活的。5.父母双方对十周岁以上的未成年子女随父或随母生活发生争执的,应考虑该子女的意见。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