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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2071民初6548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7-03-01

案件名称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与李星莲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李星莲,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李星莲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2071民初6548号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东区兴政路1号中环广场一座一层101,六层601603、605606,七层701702(六、七层仅作办公场所),组织机构代码570139303。主要负责人:龙健,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和增翔,该行职员。委托诉讼代理人:康华光,广东道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星莲,女,1970年9月16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鹤山市。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以下简称平安银行中山分行)诉被告李星莲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平安银行中山分行诉称:被告李星莲拖欠原告平安银行中山分行贷款款项未还,请求判令:被告李星莲向原告平安银行中山分行偿还贷款本金262929.01元及利息(含罚息)58351.52元、复利8885.17元,共计330165.70元(暂计至2016年3月16日,之后的利息、罚息、复利计算至贷款全部还清之日止)。因被告李星莲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公告通知其应诉。现公告期限届满,被告李星莲在法定答辩期间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到庭参加诉讼。经审理查明:贷款人:平安银行中山分行。借款人:李星莲。签约情况:2014年9月22日签订《个人信用贷款合同》(合同编号:平银中山分行个信贷字2014第RL20140922000792号)。贷款金额:300000元,于2014年9月22日一次性发放。贷款用途:购家私电器。贷款期限:36个月,从2014年9月22日起至2017年9月22日止。约定还款方式:按月等额还本付息法。贷款执行利率:固定月利率1.89%,在贷款期限内不进行调整。罚息计收标准:借款人任何一期未及时足额归还借款本息即视为逾期,从逾期之日起,对逾期金额按照本合同约定的利率加50%计收罚息;因此被宣告提前到期的,贷款人对本合同项下未归还的全部借款本金计收罚息。复利计收标准: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逾期罚息利率计收。提前收贷约定:借款人拖欠本金或利息、费用即构成违约,贷款人有权要求借款人提前归还已发放的全部贷款本金并结清利息。欠款情况:截至2016年3月16日,李星莲尚欠平安银行中山分行贷款本金262929.01元、利息(含罚息)58351.52元、复利8885.17元,合计330165.70元。本院认为,平安银行中山分行与李星莲签订的《个人信用贷款合同》,体现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合同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李星莲借款后未能按时足额偿还本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向平安银行中山分行清偿本金并结清利息(含罚息)及复利的责任。李星莲欠款的具体数额,有平安银行中山分行出具的个人贷款业务贷款账户对账单、个人贷款业务客户还款清单及交易明细清单予以证实,且李星莲没有提供证据予以推翻,本院对平安银行中山分行主张的李星莲欠款数额予以采信。李星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自行承担相应的诉讼风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李星莲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清偿借款本金262929.01元及相应利息[截至2016年3月16日,利息(含罚息)58351.52元、复利8885.17元;从2016年3月17日起至债务清偿之日止,利息以所欠本金为基数,按月利率1.89%计算,罚息按月利率2.835%计算,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252元,由被告李星莲负担(该款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已预交,被告李星莲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迳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蔡 伟人民陪审员  郭泳欣人民陪审员  邓杏妹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练雅文吕叶童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