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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黔2729刑初88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彭洪彪等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顺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洪彪,李沉书,邵伟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一条,第八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长顺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黔2729刑初88号公诉机关贵州省长顺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彭洪彪(又名彭飞忠,外号老生),男,1992年3月23日生,布依族,初中文化,贵州省紫云苗族布依族自治县人,住贵州省紫云苗族布依族自治县。2010年1月15日,因犯抢劫罪和盗窃罪被紫云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2014年11月26日刑满释放。2015年12月15日,因涉嫌盗窃罪被长顺县公安局抓获,次日被长顺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1月20日,长顺县人民检察院作出批准逮捕决定,同日,被长顺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长顺县看守所。被告人李沉书(又名李爽),男,1993年7月8日生,汉族,初中文化,贵州省紫云苗族布依族自治县人,住贵州省紫云苗族布依族自治县。2010年3月11日,因犯强奸罪被紫云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刑期自2009年6月19日至2018年6月18日;上诉后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于同年4月19日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同年4月19日被送往贵州省兴义监狱服刑;2013年2月20日,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减刑一年零六个月;2015年1月27日,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对李沉书予以假释(假释考验期限自假释之日起至2016年12月18日止),次日被释放。2015年12月15日,因涉嫌盗窃罪被长顺县公安局抓获,同日被长顺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1月20日,长顺县人民检察院作出批准逮捕决定,同日,被长顺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长顺县看守所。辩护人陈剑,贵州凯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邵伟(又名邵小伟),男,1994年6月15日生,汉族,初中文化,贵州省紫云苗族布依族自治县人,户籍地贵州省紫云苗族布依族自治县,现住松山镇,因涉嫌盗窃罪被长顺县公安局抓获,同日被长顺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1月20日,长顺县人民检察院作出批准逮捕决定,同日,被长顺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长顺县看守所。辩护人伍鸽子,贵州碧云律师事务所律师。长顺县人民检察院以长检公诉刑诉〔2016〕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洪彪、李沉书、邵伟犯盗窃罪,于2016年8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由审判员谢昭立、龙毅、人民陪审员金光梅组成合议庭,于同年9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顺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焦文玉、龙玉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彭洪彪、李沉书、邵伟,被告人李沉书的辩护人陈剑、被告人邵伟的辩护人伍鸽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长顺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5年12月15日凌晨3时许,彭洪彪伙同邵伟、李沉书三人在长顺县长寨镇者贡村一组(长寨镇派出所对面)一民房内,盗窃刘某某的200余元现金。2、2015年12月9日凌晨,彭洪彪伙同邵伟、李沉书三人在紫云县松山镇杨某甲家盗窃得一部三星Note手机、一个玉手镯、一个玉佩和600余元现金。3、2015年10月28日凌晨,彭洪彪伙同班某某(在逃)在贞丰县珉谷镇一发廊内盗得韦某某的手机一部。4、2015年11月23日凌晨,彭洪彪伙同邵伟、班某某在贞丰县珉谷镇蒋某某家盗得手机两部、软中华牌香烟、硬中华香烟5、6包,一条16元一包的喜贵牌香烟,一条23元一包的香烟。5、2015年11月23日凌晨,彭洪彪伙同邵伟、班某某在贞丰县珉谷镇彭某某租住的房屋盗得一部苹果6S手机7000元左右的人民币。6、2015年11月23日凌晨,彭洪彪伙同邵伟、班某某在贞丰县珉谷镇关某租住的房屋盗得一台三星牌笔记本电脑、一个手镯和1000余元的现金。7、2015年11月23日凌晨,彭洪彪伙同邵伟、班某某在贞丰县珉谷镇王某甲家盗得一部红色相机及几百元现金。8、2015年12月10日凌晨,彭洪彪伙同邵伟二人在长顺县长寨镇一居民楼盗窃得王某乙的一条黄金项链、一条黄金手链及几百元现金。9、2015年8月29日凌晨,彭洪彪伙同李某甲(在逃)、李某乙(在逃)三人在长顺县长寨镇程某家盗窃3000元现金。10、2015年8月29日凌晨,彭洪彪伙同李某甲、李某乙三人在长顺县长寨镇八一路邓元银“某某百货商场”内盗窃1000元余现金。11、2015年8月27日凌晨,彭洪彪伙同李某甲、李某乙三人在长顺县长寨镇黄某某租住的房屋内盗窃得200余元现金和一部OPPO手机。12、2015年8月27日凌晨,彭洪彪伙同李某甲(在逃)、李某乙(在逃)三人采取技术性开锁的方式,进入长顺县长寨镇但某某租住的房屋实施盗窃,未发现有价值财物后离开。13、2015年8月29日凌晨,彭洪彪伙同李某甲(在逃)、李某乙(在逃)三人在长顺县长寨镇利民旅社内盗窃胡某某黑色手机一部及100元现金。被告人彭洪彪、李沉书、邵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结伙实施入户盗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提请依法判处。量刑建议:对被告人彭洪彪在有期徒刑二年至三年的幅度内进行量刑,对被告人李沉书在有期徒刑一年至一年零六个月的幅度内进行量刑,对被告人邵伟在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至二年的幅度内进行量刑。被告人彭洪彪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无异议,亦供认不讳,请求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沉书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无异议,亦供认不讳。辩护人陈剑认为,彭洪彪有坦白情节,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系从犯,建议对李沉书从轻处罚。被告人邵伟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无异议,亦供认不讳。辩护人伍鸽子认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量刑不持异议,但被告人邵伟在今天的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在公安机关之所以不认可自己的犯罪事实,是因为对法律知识的不了解,希望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彭洪彪、李沉书、邵伟均为贵州省紫云苗族布依族自治县珉谷镇人,彭洪彪为刑满释放人员,李沉书被判处刑罚,在假释期间接受社区矫正。2012年8月至12月,彭洪彪分别伙同李沉书、邵伟、班某某、李某甲、李某乙等人租车窜至长顺县、紫云县、贞丰县等地,用卡片、起子等工具开门入室的方式实施盗窃,实施的具体盗窃行为如下:1、2015年8月27日凌晨,彭洪彪伙同李某甲、李某乙窜至长顺县长寨镇黄某某租住屋,盗得OPPO手机一部;接着开门潜入二楼但某某的租住屋没有盗得财物;后又进入长寨镇八一市场邓某某经营的尚品百货店,盗得1000余元现金。2、2015年8月月29日凌晨,彭洪彪伙同李某甲、李某乙窜至长顺县长寨镇程某的自建房,盗得程某3000余元现金;接着窜至长寨镇利民旅社胡某某居住的201号房间,盗得手机一部。3、2015年10月28日,彭洪彪伙同班某某窜至贞丰县珉谷镇韦某某经营的发艺理发店,盗得韦某某手机一部。4、2015年11月23日,彭洪彪伙同邵伟、班某某窜至贞丰县珉谷镇租住屋,盗得三星牌笔记本电脑一台、手镯一只;窜至珉谷镇谭某租住屋实施盗窃;窜至谷珉镇彭某某的二楼租住屋,盗得苹果6手机一部、7000余元现金;窜至珉谷镇蒋某某住房四楼,盗得两条中华香烟(一条硬中,一条软中)、两包贵烟。5、2015年12月9日凌晨,彭洪彪伙同邵伟、李沉书窜至紫云县松山镇杨某乙家,盗得三星NOTE4手机一部、玉石吊坠一个、玉石手镯一只、600余元现金。6、2015年12月10日凌晨,彭洪彪伙同邵伟窜至长顺县长寨镇王某丙家,盗得黄金手链一条、黄金项链一条和300余元现金。7、2015年12月15日凌晨3时许,彭洪彪伙同李沉书、邵伟,用邵伟的身份证和驾驶证在紫云铂众惠通汽车租赁行租赁贵FR9x**号君威轿车,驾车窜至长顺县长寨镇长寨派出所旁,潜入派出所对面刘某某的二楼租住屋,盗得200余元,后三人又窜至派出所侧边的祥顺花园小区实施盗窃,在开锁的过程中被小区住户察觉,经报案后被赶来的长顺县公安局巡特警大队民警当场抓获,并扣押作案工具套筒一个、起子一把、塑料卡片三张和银行卡片一张。经物价鉴定,杨某乙被盗的三星note4手机一部价值6171元,彭某某被盗苹果6手机一部价值3400元,韦某某被盗三星A7009手机一部价值1760元。以上彭洪彪盗窃的涉案金额为23431元(注:涉案金额为盗窃现金+有鉴定价格的财物,没有计无鉴定价格的财物),李沉书盗窃涉案金额为6971元,邵伟盗窃的涉案金额为17671元。公诉机关提供以下证据供法庭质证:一、物证套筒一个、起子一把、塑料卡片三张和银行卡片一张。证实本案盗窃使用的作案工具。二、书证。1、户籍证明及照片。证实本案被告人的身份情况。2、接处警登记表及受案登记表。证实本案被害人向公安机关报案后,公安机关接处警及受案情况。3、到案经过。证实2015年12月15日凌晨3时许,长顺县公安局接群众举报,长寨镇祥顺花园小区内有几名陌生男子在楼道乱窜,形迹可疑,长顺县公安局巡特警大队出警后,在祥顺花园小区将三被告人抓获的事实。4、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安市刑一终字第37号刑事裁定书。证实2010年3月11日,李沉书因犯强奸罪被紫云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年,上诉后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于同年4月19日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事实。5、紫云县人民法院(2010)紫刑初字第6号刑事判决书。证实2010年1月25日,彭洪彪因犯抢劫罪和盗窃罪被紫云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的事实。6、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14)兴刑执字第1122号刑事裁定书及释放人员通知书。证实2013年2月20日,李沉书被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减刑一年零六个月;2015年1月27日,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对李沉书予以假释(假释考验期限自假释之日起至2016年12月18日止),次日被释放的事实。7、紫云铂众.惠通汽车租赁合同、身份证、驾驶证及汽车租赁挂靠协议及营业执照。证实2015年12月5日,邵伟用其驾驶证和身份证到紫云铂众惠通汽车租赁行租赁贵FR96**号君威轿车(车辆所有人为詹毅)的事实。8、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证实2015年12月16日,长顺县公安局民警在彭洪彪处扣押君威轿车一辆、套筒扳手一个、卡片一张、螺丝刀一把,并已将轿车发还车主的事实。三、证人陈某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12月5日,其将其经营的贵FR9x**轿车租赁给老生的人的事实。四、被害人刘某某、杨某乙等十三人的陈述。证实十三名被害人被盗财物的时间、地点等情况。五、被告人供述和辩解。1、被告人彭洪彪的供述和辩解。证实其从2015年8月至12月15日期间,分别与李某乙、李某甲,与班某某,与邵伟、班某某,与邵伟、李沉书,与邵伟在长顺县、紫云县、贞丰县入室盗窃他人财物。2015年8月左右的一天凌晨,其与李某甲、李某乙在长顺县一老旧小区一户人家盗得一部OPPO手机和一个包,接着在附近不远处开门入室没有盗得财物,在街道一服装店盗得1000余元;过了几天的一个凌晨,三人又在长顺县城街的一条较偏的街入室盗得3000余元,接着在一超市旁一小道二楼入室盗得手机一部。同年10月下旬的一天凌晨,其与班某某在贞丰县城一发廊内盗得一部手机。同年11月9日左右的一天凌晨,其与邵伟、班某某在贞丰县城开了四家的门,盗得一台苹果手机、一台三星笔记本电脑、一个手镯、两条中华香烟、一包贵烟、一包黄果树香烟和7000余元。同年12月9日左右,其与邵伟、李沉书在紫云县城一小区一户人家盗得三星NOTE4手机一部,玉石吊坠一个、玉石手镯一个和600元现金。同年12月份的一天,其与邵伟在长顺县城一栋房屋的二楼,盗得黄金手链一条、黄金项链一条和300元。同年12月15日凌晨3时许,其与李沉书、邵伟在长顺县城派出所旁对面一户人家盗得200余元,当时邵伟哥放哨,其与李沉书入室盗窃,由其开锁;接着到派出所旁一小区内开锁,在开锁的过程中被闻讯赶来的民警抓获的事实。2、被告人李沉书的供述和辩解。证实2015年12月份的一天凌晨,其与邵伟、彭洪彪三人至紫云县城一小区的三楼或四楼的一住户盗窃财物,其负责放哨,彭洪彪负责开锁,彭洪彪与邵伟入室盗得一条裤子,后彭洪彪拿得100元给其。同年12月15日凌晨,其与邵伟、彭洪彪三人租车开至长顺县城一派出所旁,在派出所对面一民房,由其放哨,彭洪彪与邵伟进入民房二楼开门入室实施盗窃,后又到一小区开门,开了几家都没打开,在开锁的过程中,被赶来的警察抓获的事实。3、被告人邵伟的供述和辩解(注:在法庭上的供述和辩解)。证实起诉书指控其参与盗窃的事实属实,之前在公安机关没有如实供述的事实。六、鉴定意见。1、贞丰县发展和改革局贞发改价认(刑)字〔2016〕34号、36号价格认定结论书。证实彭某某被盗苹果6手机一部价值3400元,AU750钻石戒指一枚价值2200元;韦某某被盗三星A7009手机一部和步步高手机一部价值3828元,联想手机一部和香烟四条价值2020元的事实。2、紫云自治县价格认证中心紫价认(2016)21号价格认定结论书。证实被盗三星note4价值6171元的事实。七、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1、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证实公安机关到长顺县长寨镇者贡村刘某某的二楼租住屋,长寨镇八一市场邓某某经营的尚品百货店等案发现场进行勘验及对现场进行拍照的事实。2、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证实2015年12月,彭洪彪、李沉书引导侦查人员分别到长顺县长寨镇者贡村(长顺县派出所对面,“胡老三”轮胎店旁)刘某某的二楼租住屋,长寨镇八一市场邓某某经营的尚品百货店,长寨镇八一路种子公司宿舍二楼黄某某租住屋,长寨镇种子公司宿舍二楼但某某租住屋,长寨镇利民旅社胡某某居住的201号房间,长寨镇马场坝程某的自建房(平安旅社旁),长寨镇老印刷厂宿舍一楼101室王某丙家;紫云县松山镇金惠小区2栋一单元4-1室杨某乙家;贞丰县珉谷镇南环路关某六楼租住屋,珉谷镇左旗村旗洋路口王武每二楼谭某租住屋,谷珉镇南环路盛丰铭园小区旁彭某某的二楼租住屋,珉谷镇建设路韦某某经营的发艺理发店,珉谷镇解放路蒋某某住房四楼等十三个盗窃现场进行现场指认的事实。上述证据,经法庭质证,被告人及辩护人除了提出鉴定意见中价格偏高处,对其余证据均没有异议,经本院综合审查,根据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和合法性,以及证明效力,结合控辩双方的质证意见,综合认定上述审理查明的事实。公诉机关指控的十三起盗窃事实中,部分内容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据实予以纠正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洪彪、李沉书、邵伟无视国家法律规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彭洪彪、邵伟有其他严重情节,李沉书盗窃数额较大,三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长顺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彭洪彪、李沉书、邵伟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彭洪彪、邵伟入户盗窃,盗窃数额较大,数额超过“数额巨大”的50%(注:彭洪彪盗窃金额21571元,邵伟盗窃额17671元,贵州省“数额巨大”的数额标准为3万元,已超50%),应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其他严重情节”,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三被告人多次作案,流窜作案,入户盗窃,社会危害性、危险性大,对此应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彭洪彪、李沉书、邵伟在共同盗窃时,分工明确,相互配合,在此不宜分主从犯。被告人彭洪彪有犯罪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沉书在被裁定减刑和假释后,在假释考验期内又犯新罪,应当撤销假释,在实行数罪并罚时,经减刑裁定减去的刑期不计入已经执行的刑期。彭洪彪、李沉书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当庭认罪,对此可酌情从轻处罚。对盗窃行为给被害人造成的损失,应当依法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据此,为惩罚犯罪,维护社会稳定,根据三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对被告人彭洪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参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对被告人李沉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一条、第八十六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罪犯因漏罪、新罪数罪并罚时原减刑裁定应如何处理的意见》;对被告人邵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参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彭洪彪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壹万(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15日起至2019年12月14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李沉书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伍仟(5000)元;撤销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14)兴刑执字第1122号刑事裁定宣告的假释,将盗窃罪与强奸罪的剩余刑期有期徒刑3年4个月零20日(注减刑部分没有计入已执行刑期)实行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伍仟(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15日起至2019年12月14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三、被告人邵伟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柒仟(7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15日起至2018年12月14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四、作案工具套筒一个、起子一把、塑料卡片三张和银行卡片一张,予以没收;五、对于被害人的财物损失(注:详见审理查明部分),继续予以追缴或由三被告人予以退赔。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谢昭立审 判 员  龙 毅人民陪审员  金光梅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熊 玲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