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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781民初810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7-01-06

案件名称

岳志景与孙秋叶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卫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卫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岳志景,孙秋叶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卫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781民初810号原告:岳志景,女,1970年9月23日出生,汉族,住卫辉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成材,男,河南恒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秋叶,女,1968年9月13日出生,汉族,住卫辉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尹延蓉,女,卫辉市李源屯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岳志景与被告孙秋叶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6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请求本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11856.3元。事实与理由:2014年6月3日12时许,原告在自家地里收麦子时,被告纠集多人强行抢原告的麦子,并将原告右手环指伸肌腱终腱打成断裂。公安机关对被告处以行政处罚,但被告对原告的损失拒不赔偿,故原告诉至法院。被告辩称:本次事件,原告存在很大过错,应减轻被告的责任。原告右手食指所受伤害不是被告造成的,对于该伤情的治疗不应由被告赔偿。庭审中,原告出示的证据材料有:1、卫辉市公安局对被告孙秋叶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2、2014年6月4日、12月9日,公安机关对被告询问笔录各一份;3、2014年6月4日、12月9日,公安机关对刘红霞询问笔录各一份;4、2014年12月10日,公安机关对崔高山询问笔录一份;5、原告的住院病历一份;6、住院费票据一张;7、门诊费票据两张;8、交通费票据一张。上述证据证明被告打伤原告及原告住院治疗12天的事实。经庭审调查,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4年6月3日12时许,在卫辉市××××村,原告岳志景收麦子时与被告孙秋叶发生纠纷并引起互殴,互殴造成原告右手环指伸肌腱终腱断裂。原告于2014年6月3日至6月15日在卫辉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2天,花去医疗费用共4037.5元。本院认为:原、被告发生互殴致原告受伤,被告应当赔偿原告的损失。原告的人身损失为:医疗费4037.5元;误工费2321.78元(按照河南省农村2014年人均纯收入9416.1元/年÷365天×休息90天计算);护理费936元(按照河南省2014年度居民服务业年收入28472元/年÷365天×住院12天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按15元/天×住院12天计算);交通费50元,以上共计7879.58元。由于原告不构成伤残,其要求的营养费,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孙秋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岳志景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共计7525.28元。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承担50元,被告承担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宋复数审 判 员  袁培海人民陪审员  梁汉清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孟松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