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民申2710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蒋新华与钱建秋返还原物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蒋新华,钱建秋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民申2710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蒋新华。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钱建秋。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建国。再审申请人蒋新华因与被申请人钱建秋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常民终字第18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蒋新华申请再审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一审中,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分公司(以下简称人寿常州分公司)部门经理、业务员均出庭作证,证明蒋新华当天全程陪同投保人张桂英提供保单解说服务,并当场签单、刷卡。一审法院对张桂英制作的《调查笔录》中,张桂英亦陈述积分酒会期间,蒋新华坐在张桂英身边。根据公司规定,只要在积分酒会现场,两个保险业务员为投保人提供保单解说服务,当场签单、刷卡,同时保单没有退保的,保单的佣金应由两个保险业务员平均分配。故钱建秋将两份保单据为己有,侵占了蒋新华的佣金收益。一、二审判决认定蒋新华未能提交充分的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错误。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蒋新华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用及再审费用由钱建秋承担。钱建秋提交意见称,本案中,人寿常州分公司的保险代理合同、张桂英出具的说明、钱建秋的工资单及人寿常州分公司对张桂英的回访等证据足以证明张桂英签订的涉案保单与蒋新华无关,蒋新华无权主张权利。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蒋新华的再审申请。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中,蒋新华主张2014年3月22日张桂英投保的国寿福禄鑫尊两全保险和国寿金账户年金保险,属于自己与钱建秋共同展业,要求钱建秋协助办理共同展业手续,返还一份保费为15000元缴费期为十年的国寿福禄鑫尊两全保险一份(价值6500元)。但张桂英投保的国寿福禄鑫尊两全保险合同和国寿金账户年金保险的《保险单》、《电子投保单》、《电子投保确认单》、保险费发票、《保险合同送达书》、积分酒会签到表等材料上记载的销售人员均为钱建秋,张桂英因购买上述保险在积分酒会上领取的物品费用亦由钱建秋支付。同时,一审法院对张桂英所作的调查笔录中,张桂英亦陈述积分酒会是钱建秋邀请其参加的,钱建秋夫妇开车接送其参会,期间蒋新华也坐在自己身边,在投保前后都是钱建秋为自己提供服务,促成了投保。一、二审法院据此认定张桂英购买的上述保险的销售人员为钱建秋并无不当。蒋新华主张人寿常州分公司部门经理、业务员均出庭作证证明张桂英为其与钱建秋的共同客户,但部门经理殷柏青当庭陈述其对张桂英是否为钱建秋、蒋新华二人的共同客户并不知情,且其本人未参加积分酒会;业务员张敏华的证言仅能证明蒋新华当天在积分酒会,蒋新华称其与钱建秋的一个共同客户来开会,并不能证明张桂英购买涉案保险系蒋新华和钱建秋的共同销售行为,张桂英系蒋新华与钱建秋二人的共同客户。故蒋新华并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张桂英2014年3月22日投保的国寿福禄鑫尊两全保险和国寿金账户年金保险属于其与钱建秋共同展业行为,张桂英系其与钱建秋的共同客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根据上述规定,蒋新华未能充分举证其与钱建秋系共同展业,一、二审法院据此驳回蒋新华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综上,蒋新华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蒋新华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潘军锋代理审判员 周杨明代理审判员 周 艳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李佳鸿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