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581民初1160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1-10
案件名称
武冈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邓建雄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冈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冈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冈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邓建雄,肖洁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武冈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581民初1160号原告武冈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赵文君,男,该社理事长。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关贤云,男,1959年12月3日出生,汉族,该社职工。被告邓建雄,男,1964年7月14日出生,汉族。被告肖洁,女,1965年11月5日出生,汉族。原告武冈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邓建雄、肖洁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肖锡林独任审理,于2016年9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姚小玲担任记录。原告武冈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关贤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邓建雄、肖洁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武冈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被告邓建雄于2009年12月17日以承包工程为由,在原告法相岩信用社签订了《借款合同》,立据借款4950000元,约定于2012年12月17日偿还,月利率为9‰。该笔借款属被告邓建雄、肖洁夫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借款到期后,被告邓建雄于2015年8月31日已还本金30000元,尚欠本金4920000元,利息算至2016年3月1日,拖欠利息3673170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邓建雄、肖洁夫妻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920000元,利息3673170元及后续利息,本案诉讼费由被告邓建雄承担。被告邓建雄、肖洁未到庭,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原告武冈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借款借据及《借款合同》,欲证实被告邓建雄于2009年12月17日在原告处借款4950000元;2、欠息清单,欲证实截止至2016年3月1日,被告邓建雄拖欠利息3673170元;3、到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欲证实借款到期后,原告向被告邓建雄进行了催收;4、被告邓建雄、肖洁的户籍信息,欲证实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邓建雄、肖洁对原告武冈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提交的证据未发表质证意见,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证据。对原告武冈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结合庭审认为,上述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真实、合法,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依法予以认定。根据原告的举证,结合原告的当庭陈述及本院对证据的认证情况,本院查明如下事实:被告邓建雄与肖洁系夫妻关系。被告邓建雄于2009年12月17日,在原告武冈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相岩信用社签订了《借款合同》,立据借款本金4950000元,约定于2012年12月17日偿还,月利率为9‰。借款到期后,被告邓建雄于2015年8月31日已还本金30000元,截止至2016年3月1日,尚欠本金4920000元,拖欠利息3673170元。本院认为,本案属于借款合同纠纷,被告邓建雄与原告武冈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合同立据借款,双方之间的借款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邓建雄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按时偿还借款本息,但被告邓建雄未按时偿还借款本息,其行为违约,故原告武冈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要求被告邓建雄立即偿还所欠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应予支持;后续利息由被告邓建雄按照湖南省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信贷系统中借款本金账目下显示的利息金额向原告武冈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支付至实际还清借款本金之日止。被告邓建雄与肖洁系夫妻,上述借款系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应由被告邓建雄、肖洁共同偿还。被告邓建雄、肖洁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邓建雄、肖洁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共同偿还原告武冈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4920000元,支付借款利息3673170元,本息共计8593170元(利息计算至2016年3月1日止);从2016年3月2日起至实际还清借款本金之日止的利息,由被告邓建雄按照湖南省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信贷系统中借款本金账目下显示的利息金额向原告武冈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支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减半收取35976元,由被告邓建雄、肖洁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肖锡林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代理书记员 姚小玲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