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临林执字第49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09-22
案件名称
临江市润林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临江市洪承煤炭经销有限公司、刘军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临江林区基层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临江市润林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临江市洪承煤炭经销有限公司,刘军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吉林省临江林区基层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临林执字第49号申请执行人:临江市润林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吉林省临江市鸭绿江大街189号。委托代理人:XX为,该公司经理。被申请执行人:临江市洪承煤炭经销有限公司。住所:吉林省临江市大湖街。委托代理人:王云志,公司经理。被申请执行人:刘军,男,住吉林省临江市解放街富康小区2号楼1单元301室。担保人:长白朝鲜族自治县广森元硅藻土有限公司。法人:刘军,经理。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润林公司与被申请执行人洪承公司、刘军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依据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长林民终字第10号民事调解书,洪承公司、刘军应偿还润林公司借款本金、利息及诉讼费共计人民币779430.6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洪承公司、刘军以广森元公司用于生产的机械设备提供执行担保,担保到期后,洪承公司、刘军未能履行义务。润林公司于2016年7月8日申请对广森元公司机械设备进行评估,又于2016年8月25日以资金不足撤回评估申请。润林公司与洪承公司、刘军、广森元未能达成以物抵债的协议。且洪承公司、刘军,广森元公司无可供执行财产。润林公司书面申请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六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5)长林民终字第10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贾新才审判员 马长德审判员 马力明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张 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