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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沈河民一初字第1816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1-25

案件名称

褚某甲与褚某乙、褚某丙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褚某甲,褚某乙,褚某丙

案由

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沈河民一初字第1816号原告:褚某甲,无职业。委托代理人:李学林,辽宁省合同法研究会工作人员。被告:褚某乙,沈阳标准件六厂退休工人。委托代理人:付莹莹,辽宁沈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褚某丙,沈阳电容器厂退休工人。原告褚某甲与被告褚某乙,被告褚某丙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张力担任审判长并主审,代理审判员高山,人民陪审员杨美慧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6年4月7日、9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褚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学林,被告褚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付莹莹,被告褚某丙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褚某甲诉称,原告与被告系兄弟姐妹关系。××故,××故。留有位于沈阳市沈河区大南街333号5-6-2号房产一处(82.9平方米)。继承人对遗产分割未达成一致意见,故诉至法院。诉讼请求:依法继承被继承人位于沈阳市沈河区大南街333号5-6-2号房产(82.9平方米),由3人分担医药费及卫生用材13200元。被告褚某乙辩称,应按遗嘱继承,由褚某乙继承。2010年9月30日在律师见证及邻居见证,遗嘱合法有效。故应按遗嘱分割。遗产是褚祥俊通过房改取得,当时彭淑珍承诺给褚某乙所有,因当时政策优惠才写的褚祥俊名,实际支付房款由褚某乙出资,我方有交款收据,褚某乙夫妻支付的房款不应计入遗产范围。褚某乙夫妻对彭淑珍尽了应尽义务,××期间,我一直照顾,2007年9月4日去世后,与褚某甲、褚某丙协商,由我照顾老人,房产归我所有,但原告中途反悔,但我夫妻二人一直照顾老人,尽到了赡养义务,因被继承人无望,才找到律师进行公证遗嘱,我和我爱人均是××人,应照顾多分。关于医疗费,彭淑珍多次住院,我夫妻也支付了很多医疗费、住院押金,我也要求其他两人进行分担,彭淑珍留有一万元定期存款,要求分割。被告褚某丙辩称,买房款都是我父亲褚祥俊出资的,他亲口跟我说的,收据、房产证都在他儿媳手里。母亲住院护理都是褚某甲一直承担,我身体不好,一直都是我和我妹妹褚某甲照顾。对原告的请求,要求法院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亲兄弟姐妹。原、被告××故,××故。原、被告父母留有存款1万元及位于沈阳市沈河区大南街333号5-6-2号房产一处(建筑面积82.9平方米)。诉争房屋原系公房,于2001年出售给个人,经评估该房屋价值540757元,原告支付评估费3000元。褚某乙与父母一直在一起居住,褚某乙肢体三级残,褚某乙妻子宋文红视力四级残。褚某甲为彭淑珍支付医药费11570元,其中包含褚某乙支付的3000元。2010年9月30日,彭淑珍在辽宁维权律师事务所立了一份遗嘱,主要内容如下:立遗嘱人决定将本人在沈阳市沈河区大南街333号5-6-2号房屋(即为现诉争房屋),和工商银行存单1万元中应有和应继承的全部在本人去世后全部由儿子褚某乙一人继承。彭淑珍在立遗嘱人处签名按手印。见证人:王慕珍、牛芳。此份遗嘱由罗大群律师书写。同日,罗大群和陈鹏律师出具了律师见证书。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评估报告、死亡证明、医药费票据等证据证实,经庭审质证,在卷佐证。本院认为,《继承法》第十七条规定:“代书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由其中一人代书,注明年、月、日,并由代书人、其他见证人和遗嘱人签名。”此案彭淑珍所立遗嘱属于代书遗嘱,但因代书的见证人未在遗嘱上签名,形式要件不合法,故该代书遗嘱无效。遗产应按法定继承分割。《继承法》第十三条规定:“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褚某乙与父母一直在一起居住,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酌情判决遗产在扣除褚某乙垫付的3000元和褚某甲垫付的8570元后,由褚某乙继承40%,褚某甲和褚某丙各继承30%。诉争房屋经评估价值540757元,扣除褚某乙和褚某甲垫付的费用后剩余529187元,加上1万元存款总计539187元,褚某乙分得215674.8元,褚某甲和褚某丙各分得161756.1元。诉争房屋和存款及利息归褚某乙所有,由褚某乙给付褚某丙161756.1元,给付褚某甲170326.1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三条、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位于沈阳市沈河区大南街333号5-6-2号房产,建筑面积82.9平方米,归被告褚某乙所有。二、彭淑珍名下的存款1万元及利息归被告褚某乙所有;三、被告褚某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褚某甲继承分割款170326.1元;四、被告褚某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褚某丙继承分割款161756.1元;五、驳回原告褚某甲其他诉讼请求。如义务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80元,评估费3000元由原告褚某甲负担3564元,被告褚某丙负担3564元,被告褚某乙负担475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力代理审判员 高 山人民陪审员 杨美慧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付 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