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602执150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0-26
案件名称
安徽省恒盛建筑有限公司与安徽企海木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淮北市杜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北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安徽省恒盛建筑有限公司,安徽企海木业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淮北市杜集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皖0602执150号申请执行人:安徽省恒盛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法定代表人:王许会,经理。委托代理人:柴文昌,男,1952年11月24日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被执行人:安徽企海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淮北市杜集区。法定代表人:郑芳,该公司董事长。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淮北仲裁委员会于2016年1月5日作出的(2015)淮仲裁字第078号裁决书,于2016年1月28日向被执行人安徽企海木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企海木业)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企海木业向申请执行人安徽省恒盛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盛建筑)支付4294730元,并承担本案执行费45347元。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执行中,申请人恒盛建筑变更执行申请,要求追加债务利息246213.72元,企海木业对此予以认可。恒盛建筑申请查封企海木业所有位于淮北市杜集区段园镇XXX国道北的厂房(面积XXX㎡)及相应土地使用权。经查,企海木业对位于淮北市杜集区段园镇XXX国道北面积XXX㎡的土地[土地证号:淮土国用(XXXX)字第X**号,地籍号:XXX]有使用权,未办理相关房屋产权证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8条、第42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查封被执行人安徽企海木业有限公司位于淮北市杜集区段园镇XXX国道北面积XXXX㎡的厂房(面积XXX㎡)及相应土地使用权[土地证号:淮土国用(XXXX)字第X**号,地籍号:XXXX]。二、查封期限为三年。需要续行查封的,应当在查封期限届满前30日内向本院提出续行查封的书面申请;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解除查封。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代理审判员 顾婷婷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赵 静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品。采取前款措施,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裁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8条被执行人无金钱给付能力,人民法院有权裁定对被执行人的其他财产采取查封、扣押措施。裁定书用送达被执行人。采取前款措施需有关单位协助的,应当向有关单位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连同裁定书副本一并送达有关单位。第42条被查封的财产,可以指令由被执行人负责保管。如继续使用被查封的财产对其价值无重大影响,可以允许被执行人继续使用。因被执行人保管或使用的过错造成的损失,由被执行人承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人民法院冻结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不得超过两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年。申请执行人申请延长期限的,人民法院应当在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前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手续,续行期限不得超过前款规定的期限。人民法院也可以依职权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手续。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