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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10民终1017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1-18

案件名称

辽阳中院(2016)辽10民终1017石龙宝诉辽阳嘉宁手足显微骨科医院、王嘉宁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辽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辽阳嘉宁手足显微骨科医院,石龙宝,王嘉宁

案由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10民终101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辽阳嘉宁手足显微骨科医院。法定代表人:王嘉宁。委托代理人:刘阳、王家明。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石龙宝。原审被告:王嘉宁。原告石龙宝与原审被告辽阳嘉宁手足显微骨科医院(以下简称嘉宁医院)、原审被告王嘉宁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辽阳市太子河区人民法院2016年6月16日作出的(2014)辽阳太民一初字第205号民事判决,嘉宁医院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嘉宁医院的委托代理人刘阳、王家明,被上诉人石龙宝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审被告王嘉宁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反诉被告)石龙宝一审诉称及反诉辩称:2011年2月27日下午1点多,我在家砍柴受伤。被家人送至被告处治疗,经诊断为左小腿粉碎性骨折。入院第四天行植入髓内针接骨术。后左小腿有一块一直露着骨头,肉长不上,不封口。经被告多次治疗未果,2011年7月上旬被告将我的髓内针取出,换上外固架。2012年春天,被告从我的左胯取出10多厘米长的骨头植入左小腿,同时植入钢板,取下外固架。2012年11月,被告将钢板取出。现要求:伙食补助费37200元;误工费86800元;护理费78142.2元;交通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168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按照一审辩论终结前农村常住人口消费性赔偿19502.5元,合计:440644.7元。由于被告的原因使术后感染的发生延长了病程,增加了原告痛苦,加重其经济负担,其反诉理由不能成立,不应予以支持。被告(反诉原告)一审辩称及反诉称:原告石龙宝所述并非属实,其入院后因左下肢肿胀明显,取消手术,后进行抗炎、消肿治疗。2011年2月28日行左下肢骨筋膜综合征切开减压术保全肢体。2011年3月2日行左胫骨粉碎性骨折切开复位髓内针固定术。我院已经通过手术保全了原告的肢体。原告石龙宝所举证据不能证明其按照城市户口赔偿的诉讼请求。原告在我处共花费医疗费63612.85元,其中已支付入院押金3000元,欠60612.85元,另外应扣除营口中医院鉴定结论已经得出结论髓内针费用为3000元。请法院法院判决被告给付原告拖欠的医疗费57612.85元。被告王嘉宁一审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答辩。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石龙宝于2011年2月27日下午1点在山上砍柴将左小腿摔伤,后到被告嘉宁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左小腿粉碎性骨折。入院第四天行植入髓内针接骨术,后发生感染。住院病案显示住院治疗两次:2011年2月27日至2012年9月24日,住院天数575天,一级护理71天,二级护理504天;2012年12月6日至2013年5月26日,住院171天,二级护理171天。两次护理人员为原告石龙宝的叔叔石兴伟,长期居住在辽阳市白塔区东兴街道北门社区。被告提供的在院病人费用清单写明费用为62912.85元,原告石龙宝交付住院押金3000元,原告石龙宝尚欠被告嘉宁医院医疗费59912.85元。原告石龙宝系农村户口。原告石龙宝的父亲石尔库,1936年出生,其有两个儿子:原告石龙宝和石龙凯。本案在审理期间,原告石龙宝提出被告对其治疗是否存在医疗过错进行鉴定;如存在,对原告进行伤残等级鉴定。天津明正司法鉴定中心于2015年6月30日做出津正[2015]临医鉴字第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1、被鉴定人石龙宝左胫腓骨骨折所致伤残属原始损伤的后果,与医方的诊疗行为不存在因果关系。被鉴定人石龙宝目前遗留有左下肢外周神经受损,考虑为骨折术后感染的后果,同时术后感染的发生延长病程,增加其痛苦,加重其经济负担。医方的过错与被鉴定人石龙宝上述损害后果之间存在次要因果关系,根据医疗过错参与度评判原则,医疗过错参与度符合C级,过错参与度理论系数为25%,即过错参与度系数值20%-40%;2、参照GB18667-2002《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第4.10.10条i款的规定,其左胫腓骨骨折内固定术后构成X(十)级伤残。参照GB18667-2002《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第4.10.1条a款的规定,其左下肢外周神经受损所致功能障碍构成X(十)级伤残。鉴定费11500元由原告石龙宝垫付。原告石龙宝又提出被告对其治疗原发病左胫腓骨折的必要费用进行司法鉴定,对石龙宝左小腿感染的必要费用进行鉴定。2016年5月8日营口市中医院司法鉴定所做出[2016]临咨鉴字第00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被鉴定人石龙宝治疗骨折的不合理费用为人民币5629.3元及内固定装置髓内针的费用,治疗左小腿感染抗生素的不合理费用依据《天津明正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参与度由法院按比例扣除,不再另行计算。鉴定费4300元由原告石龙宝垫付。固定装置髓内针的费用为3000元,治疗左小腿感染抗生素的费用为6618.6元。确认上述事实依据有住院病志、津正[2015]临医鉴字第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2016]临咨鉴字第00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介绍信、户口本及当事人当庭陈述在卷佐证,并经当庭举证、质证,予以采信。一审法院认为,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按照过错程度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反诉原告)在对原告(反诉被告)的治疗中存在过错,依照津正[2015]临医鉴字第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意见,认定“被鉴定人石龙宝左胫腓骨骨折所致伤残属原始损伤的后果,与医方的诊疗行为不存在因果关系。被鉴定人石龙宝目前遗留有左下肢外周神经受损,考虑为骨折术后感染的后果,同时术后感染的发生延长病程,增加其痛苦,加重其经济负担。医方的过错与被鉴定人石龙宝上述损害后果之间存在次要因果关系,根据医疗过错参与度评判原则,医疗过错参与度符合C级,过错参与度理论系数为25%,即过错参与度系数值20%-40%”,则确定被告对原告损失承担40%的赔偿责任,原告自行承担60%责任。原告在被告住院治疗期间发生医疗费为62912.85元,扣除原告在入院时缴纳的住院押金3000元,扣除固定装置髓内针的费用3000元,扣除住院期间不合理医疗费5629.3元,扣除治疗左小腿使用抗生素6618.6元的40%即2647.44元,医疗费应为48636.11元。故反诉原告嘉宁医院要求反诉被告石龙宝支付拖欠的医疗费主张,予以支持,但应按照48636.11元计算,对此项诉请与本诉诉请相互冲抵计算。误工费,原告虽要求按照城镇户口标准进行赔偿,但是其所举证据不能证明该项请求,应按照2015年度农村常住人口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误工费,即每日30.66元。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石龙宝的父亲石尔库共有两个扶养人:原告石龙宝和石龙凯,被扶养人的生活费应当按照2015年度农村常住居民人均消费支付7801元计算。残疾赔偿金,因原告两处十级伤残,故应当参照九级进行计算。护理费,护理人员石兴伟系农村户口,因原告未提供护理人员因护理其住院治疗而出现的误工损失,但提供了其在辽阳市白塔区东兴街道北门社区的居住证明,故护理费应当按照2015年度居民服务业每人每天95.88元计算;伙食补助费,按照每天50元计算;原告主张交通费1000元,虽未提供票据,考虑到原告住院治疗的实际情况,予以确认;精神抚慰金酌定3000元为宜。原告要求被告王嘉宁对其进行赔偿,因该主张无事实与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之规定,判决:辽阳嘉宁手足显微骨科医院赔偿石龙宝各项损失208772.82元(详见清单)的40%为83509.13元,扣除辽阳嘉宁手足显微骨科医院为石龙宝垫付的医疗费48336.11元,辽阳嘉宁手足显微骨科医院尚应支付石龙宝35173.02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案件本诉受理费1160元,反诉受理费303元,鉴定费15800元,合计17263元由原告石龙宝承担10357.8元,辽阳嘉宁手足显微骨科医院承担6905.2元。原告各项损失明细1、原告支付医疗费:3000元2、伙食补助费:50元×(575+171)天=37300元3、误工费:30.66元×(575+171)天=22872.36元4、护理费:95.88元×(504+71*2+171)天=77333.96元5、交通费:1000元6、残疾赔偿金:11191元×20年×20%=44764元7、精神抚慰金:3000元8、被扶养人生活费:19502.5元小计:208772.82元被告(反诉原告)嘉宁医院垫付的医疗费医疗费:62912.85元-3000元-3000元-5629.3元6618.6元*40%=48336.11元辽阳嘉宁手足显微骨科医院提起上诉的请求及理由是: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一审法院将被上诉人的自身疾病造成的伤残与医疗过错造成的伤害混于一谈。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的参与系数为40%也是明显偏袒被上诉人一方。一审法院没有以鉴定结论为依据,判决不当。另对被上诉人的护理人员身份、误工情况、精神抚慰金等处理不当。请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者发回重审。被上诉人石龙宝二审答辩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请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基本属实。本院认为:津正[2015]临医鉴字第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意见,认定“被鉴定人石龙宝左胫腓骨骨折所致伤残属原始损伤的后果,与医方的诊疗行为不存在因果关系。被鉴定人石龙宝目前遗留有左下肢外周神经受损,考虑为骨折术后感染的后果,同时术后感染的发生延长病程,增加其痛苦,加重其经济负担。医方的过错与被鉴定人石龙宝上述损害后果之间存在次要因果关系,根据医疗过错参与度评判原则,医疗过错参与度符合C级,过错参与度理论系数为25%,即过错参与度系数值20%-40%”,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40%的赔偿责任,被上诉人自行承担60%责任,并无不当。关于上诉人上诉主张被上诉人的护理人员身份为农民、误工情况、精神抚慰金等处理不当问题,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上诉理由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160元,由上诉人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丽娟审判员  曹丽娜审判员  喻政文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孙春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