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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225民初3080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1-24

案件名称

刘英伟与乐亭县运达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牛运良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英伟,乐亭县运达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牛运良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乐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225民初3080号原告:刘英伟,女,1990年8月31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乐亭县乐亭镇。委托代理人:曹亚军,乐亭县城关宏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乐亭县运达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乐亭县乐亭镇。法定代表人:牛建强,经理。委托代理人:苗绍文,男,1956年6月5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工,现住该公司职工宿舍。被告:牛运良,男,1962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居民,现住乐亭县阔泽宾馆。原告刘英伟与被告乐亭县运达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牛运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克家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英伟及其��托代理人曹亚军,被告乐亭县运达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苗绍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牛运良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英伟诉称:2015年3月18日,被告乐亭县运达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以做生意资金紧张为由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当时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利息为年利率百分之十八,当时原告将款项打到被告公司提供的牛运良账户上,被告乐亭县运达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于当日给原告提供收据一份,但是该款到了还款期限被告却未按约定还款,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分文未付。故原告起诉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100万元,并按约定支付至偿清之日时的利息。被告乐亭县运达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辩称:借款事实存在,具体数额以原告提交的有效证据为准。年利率18%。因被告资金周转暂时困难��无法儿一次性还清全部借款,故被告要求给被告一个还款期限,分期还款。该款是由被告乐亭县运达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所借及使用。被告牛运良未提供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8日,被告乐亭县运达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从原告刘英伟处借款人民币100万元,同日,被告乐亭县运达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给原告出具了现金收据一张,内容为借款100万元。对上述借款,双方约定自借款之日起年利率为18%。后被告一直未偿还原告借款本息。2016年9月5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借款人民币100万元并自借款之日起按年息18%给付利息至本金付清之日止。以上事实经查证属实,有当事人陈述、书证可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乐亭县运达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从原告刘英伟处借款人民币100万元并约定年息为18%,事实清楚,证据充��。被告未及时给付原告借款的行为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要求被告乐亭县运达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给付借款本金100万元及合理利息违诉请理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牛运良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一种无视法律的错误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乐亭县运达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刘英伟借款人民币100万元,并自2015年3月18日起按照年18%的利率支付该款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二、驳回原告刘英伟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900元,由被告乐亭县运达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限被告乐亭县运达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克家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郝亚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