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205执异21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1-21
案件名称
钱旭、金瑛与钱建强、无锡市詹姆斯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钱旭,金瑛,钱建强,无锡市詹姆斯投资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205执异21号异议人钱旭。委托代理人李晓明,江苏金长城(无锡)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金瑛。被执行人钱建强,男,1961年11月4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2221961********,汉族,住无锡市惠山区堰桥镇金圈里村钱家村***号,系无锡市惠山区长安新星红木家具厂业主。被执行人无锡市詹姆斯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中山路198A-1008。法定代表人钱旭,该公司董事长。申请执行人金瑛与钱建强、无锡市詹姆斯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詹姆斯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以(2014)锡法执字第144号执行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提取第三人赵建秋结欠被执行人詹姆斯公司房租收益250万元。詹姆斯公司法定代表人钱旭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钱旭称:一因詹姆斯公司欠其款项未还,公司以无锡市中山路260-1K的房屋(以下简称中山路房屋)房租抵偿其债务,根据租赁合同,赵建秋应向其支付租金;根据本案执行依据,本院要求赵建秋停止支付租金没有法律依据。二根据《担保法》规定,抵押权人未就扣押抵押物的事实通知应当清偿法定孳息的义务人,抵押权效力不及于该孳息,故在2015年6月前的租金及违约金应归异议人所有。本院查明,原告无锡市锡山区新丰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丰公司)与被告钱建强、詹姆斯公司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于2013年11月27日向无锡市房屋产权监理处、无锡市国土资源局查封了詹姆斯公司中山路房屋及土地,该查封并未限制詹姆斯公司对中山路房屋的占有使用及收益,无人通知房屋租赁人赵建秋查封事项。2013年12月27日,本院(2013)锡法商初字第0561号判决确认:钱建强应归还新丰公司借款本金2000万元及相应利息;就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债权及本院(2013年)锡法商初字第056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债权对以无锡市詹姆斯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提供抵押担保的房屋(座落于无锡市中山路260-1K的房屋,房屋他项权证为锡房他证字第WX10002811**号)折价或以拍卖、变卖上述抵押房产后所得的价款合并在3500万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确认无锡市锡山区新丰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就案涉实现抵押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本案诉讼费)对以上述抵押房产折价或以拍卖、变卖上述抵押房产后所得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诉讼费168074元由钱建强负担。因钱建强、詹姆斯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新丰公司(2015年10月27日,因新丰公司将本案债权转让给第三人金瑛,裁定变更金瑛为本案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案号为(2014)锡法执字第144号。执行中,本院将詹姆斯公司抵押的中山路房屋经评估拍卖后抵偿给申请执行人。期间,因中山路房屋租金存在纠纷,詹姆斯公司法定代表人暨异议人钱旭向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崇安法院)起诉,要求房屋租赁人赵建秋支付自2014年7月1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的租金200万元及相应违约金。2015年6月9日,本院向赵建秋发出(2014)锡法执字第144号民事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冻结詹姆斯公司(钱旭)的房产收益1000万元。2015年7月17日,崇安法院(2015)崇民初字第0599号民事判决确认:……詹姆斯公司系中山路房屋所有权人,同意钱旭对外出租该房屋。2013年3月28日,钱旭(甲方)与赵建秋(乙方)签订租赁协议书1份,甲方同意乙方租赁中山路房屋,租赁期限为2013年5月10日起至2018年7月1日止,租金起算从2013年7月1日起,第一年租金190万元,第二年租金200万元,一年一付,先付后用,乙方延期支付租金的,乙方应承担延付部分日千分之一的违约金等内容。……确认赵建秋结欠钱旭自2014年7月1日起至2015年6月1日止的租金及相应违约金。因锡山法院在本案诉讼期间出具(2014)锡法执字第144号民事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赵建秋向钱旭停止支付租金,故本院对钱旭要求赵建秋支付租金、违约金不予支持……驳回钱旭的诉讼请求。2016年5月19日,本院向赵建秋发出(2014)锡法执字第144号执行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提取中山路房屋詹姆斯公司(钱旭)的房产收益250万元。钱旭遂向本院提出异议。以上事实有本院及崇安法院相关法律文书、执行材料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本院向赵建秋冻结、提取詹姆斯公司中山路房屋租金的执行行为应予撤销。其一,本案执行依据(2013)锡法商初字第0561号判决确定的詹姆斯公司应履行的义务仅为“以抵押房产中山路房屋折价或拍卖、变卖上述抵押房产后所得的价款”,本院对租金的执行行为已超出执行依据。其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七条:债务履行期届满,债务人不履行债务致使抵押物被人民法院依法扣押的,自扣押之日起抵押权人有权收取由抵押物分离的天然孳息以及抵押人就抵押物可以收取的法定孳息。抵押权人未将扣押抵押物的事实通知应当清偿法定孳息的义务人的,抵押权的效力不及于该孳息。该案诉讼保全时并未限制詹姆斯公司对中山路房屋的占有使用及收益,亦无人通知房屋租赁人赵建秋查封事项,故2014年7月至2015年6月前房租收益仍应由詹姆斯公司收取,申请执行人对此无优先受偿权。据此,本院(2014)锡法执字第144号民事(执行)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应予撤销,其相应的要求赵建秋冻结租金及提取租金的执行行为同时撤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本院(2014)锡法执字第144号民事(执行)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二、撤销本院对赵建秋冻结中山路260-1K房屋租金及提取租金的执行行为。如不服本裁定,可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交申请复议书正本及副本三份,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 判 长 周锦燕代理审判员 吴益明人民陪审员 王恒来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虞 琼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七条债务履行期届满,债务人不履行债务致使抵押物被人民法院依法扣押的,自扣押之日起抵押权人有权收取由抵押物分离的天然孳息以及抵押人就抵押物可以收取的法定孳息。抵押权人未将扣押抵押物的事实通知应当清偿法定孳息的义务人的,抵押权的效力不及于该孳息。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