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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102民初1837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7-04-25

案件名称

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分行与韩玉山、吴春香、长春保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分行,韩玉山,吴春香,长春保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102民初1837号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分行,住所长春市长春大街309号。主要负责人:郝超,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顺博,该单位员工。被告:韩玉山,男,1955年12月24日生,汉族,住长春市绿园区。被告:吴春香,女,1956年7月24日生,汉族,住长春市绿园区。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强,男,1982年2月12日生,汉族,个体,住长春市绿园区天嘉水晶城*栋*单元***室(系二被告之子)。被告:长春保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汽车产业开发区普阳大街3505号汽贸大厦10楼1012室。法定代表人:张向东,经理。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分行与被告韩玉山、吴春香、长春保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顺博、被告韩玉山、吴春香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长春保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分行诉称:一、原告向被告韩玉山、吴春香发放贷款99万元人民币用于购买位于长春市振兴路以东、现状住宅以南、红领巾路以北保利拉菲公馆A12幢2单元103号住宅一套,被告韩玉山、吴春香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构成违约。2014年1月14日,原告与被告韩玉山、吴春香签订了《个人购房抵押(保证)借款合同》(编号:581402003001000),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99万元人民币,利息按基准利率上浮10%的借款利率计算,借款利率浮动方式采用固定日浮动,浮动周期为年。贷款期限120个月,自2014年1月14日至2024年1月14日止。二被告采用等额本息的还款方式。原告有权按照合同约定的罚息利率,对逾期借款计收罚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计收复利。原告于2014年1月20日依约向被告发放贷款99万元。从2015年10月10日起,该笔贷款出现连续逾期,经原告屡次催收,被告韩玉山、吴春香仍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已经构成违约,原告现要求被告韩玉山、吴春香立即清偿原告全部贷款本金及利息并支付罚息和复利。二、被告长春保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4年1月14日,被告长春保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被告韩玉山和吴春香与原告共同签订了《个人购房抵押(保证)借款合同》(编号:581402003001000),约定:被告长春保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该合同项下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果债务人韩玉山、吴春香不能依照该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原告有权要求被告长春保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向原告清偿全部债务。综上,各被告的行为已违反合同约定,严重损害原告合法债权的实现。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韩玉山、吴春香立即偿清原告全部剩余贷款剩余本金869184.07元、利息32275.73元、罚息及复利(罚息及复利自2016年5月16日起计算至全部债务清偿之日止);请求判令被告长春保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上述给付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案诉讼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由被告承担。韩玉山、吴春香辩称,原告诉状内容属实,同意原告诉请请求,但是现在没有经济能力,目前还不上。长春保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出庭,未答辩亦未举证。经本院审理查明:2014年1月14日,原告与被告韩玉山、吴春香签订《个人购房抵押(保证)借款合同》一份,约定二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99万元,贷款期限120个月,自2014年1月14日至2024年1月14日止。借款利率为基准利率上浮10%,借款利率浮动方式采用固定日浮动,浮动周期为年。被告采用等额本息的还款方式。原告有权按照合同约定的罚息利率,对逾期借款计收罚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计收复利。同时约定,借款人发生违约行为后,债权人有权解除借款合同,要求债务人清偿所有到期或者未到期的借款本金、利息及其他费用。当日,被告长春保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被告韩玉山和吴春香与原告共同签订了《个人购房抵押(保证)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长春保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该合同项下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果债务人韩玉山、吴春香不能依照该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原告有权要求被告长春保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向原告清偿全部债务。2014年1月20日,原告依约向二被告发放贷款人民币99万元。自2015年10月10日起,该笔贷款出现连续逾期,经原告催收,被告韩玉山、吴春香仍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另查,截止到2016年5月15日,被告韩玉山、吴春香上述借款发生逾期本金金额869184.07元、欠息金额32275.73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韩玉山、吴春香于2014年1月14日签订的《个人购房抵押(保证)借款合同》以及当日原告与三被告共同签订的《个人购房抵押(保证)借款合同》均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均属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恪守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原告已依约实际发放借款完毕,但被告韩玉山、吴春香作为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及相应利息,应承担违约责任。现原告主张被告韩玉山、吴春香提前清偿全部剩余贷款本金及相应利息,符合双方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被告长春保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作为该笔债务连带责任保证人,应与借款人韩玉山、吴春香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韩玉山、吴春香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分行全部剩余贷款本金人民币869184.07元、截止到2016年5月15日欠付的利息人民币32275.73元、罚息及复利{罚息及复利自2016年5月16日起至全部债务偿清之日止,具体数额依据《个人购房抵押(保证)借款合同》约定的标准计算};二、被告长春保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上述给付款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407元、保全费5000元,由三被告负担(原告已垫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德保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丁文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