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983民初1036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1-11
案件名称
江西福山众品鑫包装有限公司与修水县昌鑫包装制品有限公司、樊某定作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西福山众品鑫包装有限公司,修水县昌鑫包装制品有限公司,樊某
案由
定作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
全文
江西省高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983民初1036号原告:江西福山众品鑫包装有限公司,住所地:高安市工业园龙工大道。法定代表人鄢小红,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谢伟红,江西雪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修水县昌鑫包装制品有限公司,地址:江西省修水县义宁镇吴都村。法定代表人:樊江,经理。被告:樊某,男,汉族,住江西省九江市。原告江西福山众品鑫包装有限公司与被告修水县昌鑫包装制品有限公司、樊某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西福山众品鑫包装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谢伟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修水县昌鑫包装制品有限公司、樊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江西福山众品鑫包装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判决被告立即支付所欠原告加工定作纸板款共计人民币317474.5元并承担违约金;2.本案一切诉讼费用判决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3月31日,原告与被告修水县昌鑫包装制品有限公司签订一份《承揽(加工)合同》,约定由被告向原告订作纸箱、纸板,由被告支付定作款。被告樊某为此合同还款提供了私人担保,并出具《私人担保书》一份。双方还在合同上约定了其它权利、义务。后原告方依合同约定向被告交付了定作物,但被告并未按约定履行付款义务。2015年5月,双方曾对过一次账,确定当时被告欠原告款项计人民币377482.71元,2015年9月份,被告还出具了一份还款协议,承诺2015年12月30日付清全部欠款。期间被告只支付部分货款。到目前为止,被告尚欠原告订作货款计人民币317474.5元。原告多次向被告追收款项,被告均无理拒付。现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依法提起诉讼。被告修水县昌鑫包装制品有限公司、樊某既未参加本案的庭审,也未做出任何书面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因被告未到庭应视为放弃对原告提供证据质证权利,对其提供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是被告修水县昌鑫包装制品有限公司的工商登记情况,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二),合同书上有原、被告的签名和盖章,并用定作方、担保方均有被告樊某的签名,且原、被告约定的违约金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三),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樊某自愿对被告修水县昌鑫包装制品有限公司欠原告的货款或其他的经济损失,同意承担全部还款责任和相关违约及赔偿责任,被告樊某在担保书上的担保人处签名并捺印。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四)(五),本院经审查认为,原、被告进行了对账,并且被告方对欠款作了还款计划,被告樊某在还款协议签名并捺印,故对该证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承揽(加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原、被告在合同中约定的违约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樊某在担保书上承诺如被告修水县昌鑫包装制品有限公司未能履行合约定的条款或责任,同意承担全部还款责任和相关违约金及赔偿责任。原告依约向被告发货,被告收到货后,2015年9月7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还款协议,被告承诺截止2015年9月7日,被告欠原告347449.38元,被告分别于2015年9月30日前支付8万元,2015年10月30日前支付8万元,2015年11月30日前支付8万元,2015年12月30日尾款全部付清给原告。还款协议签订后,被告支付了部分欠款,尚欠317474.5元未付。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修水县昌鑫包装制品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江西福山众品鑫包装有限公司加工定作纸板款317474.5元及违约金(从2015年12月31日起按317474.5元每日万分之三计算至本判决书履行完毕时止),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被告樊某对上述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受理费6062元,财产保全费2120元,合计8182元,由被告修水县昌鑫包装制品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吴 鹃审判员 况国良审判员 丁早华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黄 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