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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604民初5280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0-10

案件名称

杭建与陆军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建,陆军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604民初5280号原告:杭建。被告:陆军。原告杭建诉被告陆军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胡晶晶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杭建、被告陆军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租房款39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向被告租赁厂房一层,2015年4月2日,双方签订租房协议并支付给被告39000元,其中租金38000元,房屋隔间费用1000元。2015年4月中旬,被告又把厂房租给他人并已使用,无法使用所租厂房,故要求被告返还租房款。被告对原告所称事实均无异议。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租房协议、收条、欠条各一份,被告质证均无异议。对于欠条载明金额49000元,原告解释为被告应返还房租费用39000元,另有借款10000元,故被告出具了一份合计金额49000元的欠条,被告对该说法表示认可,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被告陆军未进行举证。综上,结合本案认定之证据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情况,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5年4月2日,原告杭建与被告陆军签订租房协议一份,由原告向被告租赁厂房一层,约定租期、每年租金38000元等内容。协议签订后,原告支付给被告租金38000元,房屋隔间费1000元,合计39000元。2015年4月3日,被告出具收条一份,收条载明:今收到杭建2015年度房屋租赁费计人民币叁万捌仟元整。后因双方未实际履行该租房协议,被告表示愿意退还收取的租金,遂于2015年4月30日出借欠条一份,欠条载明:到2015年5月8日前归还杭建人民币肆万玖仟元整,若不归还欠款愿承担一切责任。到期后,被告未归还上述欠款,经原告催讨未果,故成讼。本院认为,被告收取原告的租金和房屋隔间费用后,并未实际交付承租的厂房,理应按照欠条约定的期限退还原告承租费用,但被告未按约退还上述费用,显属违约。现原告要求被告退还其预付的房屋租赁费用39000元��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陆军应返还原告杭建房屋租赁费用39000元,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75元,依法减半收取387.5元,由被告陆军负担(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胡晶晶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诸佳怡附:相关���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