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784民初6103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1-03
案件名称
姚适雨与章磊、俞雪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适雨,章磊,俞雪,永康市宇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84民初6103号原告:姚适雨,男,1968年11月4日出生,汉族,住永康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唐龙青,永康市九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章磊,男,1969年1月26日出生,汉族,住永康市。被告:俞雪,女,1977年1月3日出生,汉族,住永康市。被告:永康市宇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永康市总部中心金石大厦5楼���侧。法定代表人:俞雪。原告姚适雨与被告章磊、俞雪、永康市宇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适雨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唐龙青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章磊、俞雪、永康市宇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姚适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由被告章磊、俞雪归还原告姚适雨借款50万元并支付利息16万元(起诉之日起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2、由被告永康市宇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事实与理由:2014年10月14日,被告章磊向原告借款50万元,并出具借据一份载明借款事实。同日,原告通过银行向��告交付了借款。双方约定:借期一个月,逾期按日千分之三支付逾期利息。上述借款由被告永康市宇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后被告章磊仅支付了利息5万元(即支付至2015年2月24日前的利息,按3分计算)。被告章磊、俞雪系夫妻关系,应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该借款被告至今未归还,担保人也未履行保证责任。被告章磊、俞雪、永康市宇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作答辩。原告姚适雨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借款条一份、汇款凭证一份、结婚登记申请审查处理表一份,被告章磊、俞雪、永康市宇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抗辩权利。原告的证据符合民事证据的形式要件,且能与原告的陈述相印证,可以形成一个完整的证据链,足以证明原告的主张。故本院对原告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0月14日,被告章磊向原告姚适雨借款50万元,并出具借款条一份载明借款事实。双方约定:借款于2014年11月14日归还,逾期按日千分之三支付利息。上述借款由被告永康市宇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为二年。同日,原告通过银行向被告交付了借款。后被告章磊支付了利息5万元,即支付了2015年2月24日之前的利息。该借款被告至今未归还,担保人也未履行保证责任。另查明,被告章磊、俞雪于2011年12月6日登记结婚。本案借款形成于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本院认为,原告姚适雨与被告章磊、永康市宇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保证合同关系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也不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合同无效之情形,依法确认有效。双方约定借款期限,被告章磊应按约定及时归还,逾期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双方约定的日千分之三的逾期利息过高,现原告自愿调整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永康市宇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为本案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应按约定履行保证责任。被告章磊、俞雪系夫妻关系,诉讼中,被告俞雪既未提交证据证明本案借款系被告章磊个人债务,也未证明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之情形,本案借款应认定为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章磊、俞雪归还原告姚适雨借款本金人民币50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15年2月2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款清之日止);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二、由被告永康市宇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及诉讼费用承担连带责任。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200元,由被告章磊、俞雪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陈飞峰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代书记员 王丽秋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