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1622民初658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7-01-03
案件名称
原告杨启珍、杨容琼、姚杨、姚茗钟与被告尹小平、尹庭、段金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启珍,杨容琼,姚杨,姚茗钟,尹小平,尹庭,段金红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武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622民初658号原告:杨启珍(死者姚孝兵之母),女,汉族,生于1934年6月25日。原告:杨容琼(死者姚孝兵之妻),女,汉族,生于1965年7月16日。原告:姚杨(死者姚孝兵之女),女,汉族,生于1988年10月15日。原告:姚茗钟(死者姚孝兵之子),男,汉族,生于1990年6月15日。四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朝阳,四川君尊律师事务所律师。四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雪琴,四川君尊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尹小平,男,汉族,生于1969年7月7日。被告:尹庭,男,汉族,生于1988年7月6日。委托诉讼代理人:林萌,武胜县乐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段金红,男,汉族,生于1983年3月22日。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蒋磊,重庆中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江军,重庆中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杨启珍、杨容琼、姚杨、姚茗钟与被告尹小平、尹庭、段金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经审理发现有不适宜简易程序的情形,裁定转为普通程序,于2016年8月5日再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除被告尹小平、被告段金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江军未到庭外,其余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启珍、杨容琼、姚杨、姚茗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三被告向原告赔偿死亡赔偿金48762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0045元、丧葬费22848.5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交通费2000元、误工费2100元、摩托车损失费5000元,以上费用共计579613.5元,三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016年8月5日,原告在庭审过程中向本院提出新增诉讼请求:保全费用3418元由三被告共同承担。事实及理由:2016年2月16日8时许,被告段金红驾驶川RR13**号长安牌小型普通客车,从武胜县万善镇新建村往万善镇方向行驶,8时30分,当车行至国道212线1146KM+300M处时,越过道路中心实线与相向行驶由姚孝兵搭乘姚和平的川X702**号豪爵牌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致姚孝兵经武胜县人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姚和平受伤及两车部分受损,造成交通事故,武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武公交认字【2016】第1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此事故由当事人段金红负全部责任,当事人姚孝兵、姚和平无责任。被告尹小平为川RR13**号长安牌小型普通客车的车主,被告尹庭为该车的实际管理人,二人未为该车购买交强险,三被告应对本次事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经协商未果,特诉讼至武胜县人民法院请求判决。被告尹小平未作答辩。被告尹庭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划分无异议,愿意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被告段金红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划分无异议;段金红不应当承担本次事故的赔偿责任;段金红在事故发生后为死者垫付了丧葬费,应当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原告请求的死亡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应该按照农村标准计算。本案四原告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四原告的身份证、死者姚孝兵的身份证、姚孝兵户口簿复印件、交通事故认定书、姚孝兵驾驶证、尸体处理通知书、重庆诺泰劳务有限公司证明、工资表、劳务合同、重庆诺泰劳务有限公司营业执照、职业技能证书、武胜县龙女镇九树村村民委员会证明等证据。被告段金红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收条。被告尹庭和尹小平未向我院提供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尹庭、段金红对原告举示的四原告的身份证、死者姚孝兵的身份证、姚孝兵户口簿复印件、交通事故认定书、姚孝兵驾驶证、尸体处理通知书等证据均无异议,对于双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四原告提供的重庆诺泰劳务有限公司证明、工资表、劳务合同、重庆诺泰劳务有限公司营业执照、职业技能证书、武胜县龙女镇九树村村民委员会证明等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劳务合同和工资表上死者姚孝兵的签名不是同一人,且被告段金红申请对工资表和劳务合同上的笔迹是否为同一人进行鉴定。审理中,本院向被告段金红发出书面通知,告知其在接到本通知之日起5日之内向我院提供姚孝兵本人书写笔迹的比对样本作为送检材料,以对被告段金红的申请依法进行鉴定,被告段金红在收到上述告知书后未在上述规定的时间内向我院提供相关送检材料,导致被告段金红的鉴定申请无法进行,视为其放弃鉴定申请,同时二被告亦为向本院举示相反证据推翻原告举示的上述证据,故本院对被告有异议的上述证据依法予以采纳,四原告向本院提交了武胜县龙女镇九树村村民委员会证明、重庆诺泰劳务有限公司营业执照、重庆诺泰劳务有限公司证明、劳务合同、工资表、职业技能证书,证明死者姚孝兵的死亡赔偿金应该按照城镇标准计算,上述证据相互印证,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锁链,能够证明死者姚孝兵生前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满一年的事实,故被告尹庭和被告段金红对四原告提供的武胜县龙女镇九树村村民委员会证明、重庆诺泰劳务有限公司营业执照、重庆诺泰劳务有限公司证明、劳务合同、工资表、职业技能证书等证据的异议意见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2月16日8时许,被告段金红驾驶川RR13**号长安牌小型普通客车,从武胜县万善镇新建村往万善镇方向行驶,8时30分,当车行至国道212线1146KM+300M处时,越过道路中心实线与相向行驶由姚孝兵搭乘姚和平的川X702**号豪爵牌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致姚孝兵经武胜县人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姚和平受伤及两车部分受损,造成交通事故,武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武公交认字【2016】第1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该事故书确认当事人段金红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二条第二款:“夜间行驶或者在容易发生危险的路段行驶,以及遇有沙尘、冰雹、雨、雪、雾、结冰等气象条件时,应当降低行驶速度。”和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之规定,认定此事故由被告段金红负全部责任,死者姚孝兵、伤者姚和平无责任。川RR13**号长安牌小车型普通客车登记车主系被告尹小平,实际所有人和实际管理人系被告尹庭,该车未购买任何保险。在庭审中,被告尹庭自认其和尹小平是叔侄关系,为了享受低保户买车优惠政策,向尹小平借取相关身份证件购买了该车,而登记在被告尹小平名下,因当时经济紧张,所以未购买保险。审理过程中被告段金红自认尹庭是其妹夫,交通事故事发当天,被告尹庭将车借给他用于购买去外地的火车票。死者姚孝兵,男,汉族,生于1963年10月21日,农村居民,户籍所在地为武胜县龙女镇九树村7组X号,其第一顺序继承人有母亲杨启珍、妻子杨容琼、长女姚杨、长子姚茗钟。其母亲杨启珍,女,汉族,生于1934年6月25日,户籍地为四川省武胜县龙女镇九树村,杨启珍育有长子姚孝兵、次子姚和平、三子姚孝明。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姚孝兵死亡、姚和平受伤,经本院释明,本案交通事故另一伤者姚和平对其损失自愿放弃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分摊赔偿责任。被告段金红已支付了死者姚孝兵的丧葬费23000元。四原告于2016年3月7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要求冻结三被告的银行存款579613.5元或查封被告段金红所有的位于重庆市九龙坡区玉灵路(105房地证2015字第X号)房屋,本院作出(2016)川1622民初658号保全裁定,裁定对被告尹小平、尹庭、段金红的银行存款予以冻结(以579613.5元为限)或对被告段金红所有的位于重庆市九龙坡区玉灵路+(105房地证2015字第X号)房屋予以查封。四原告向我院预交了保全费3418元。本院认为,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武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武公交认字【2016】第01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本案事故由被告段金红负全部责任;死者姚孝兵、伤者姚和平无责任。四原告和被告尹庭、被告段金红对武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本院对该责任认定书予以采信。川RR13**号长安牌小型普通客车的登记车主是被告尹小平,该车的实际管理人和实际所有人系被告尹庭。庭审中,尹庭自认其和尹小平是叔侄关系,为了享受低保户买车优惠政策,向尹小平借取相关身份证件购买了该车,而登记在被告尹小平名下,因当时经济紧张,所以未购买保险。被告段金红自认交通事故事发当天,他向被告尹庭借车用于购买去外地的火车票。被告尹庭作为川RR13**号长安牌小型普通客车的实际所有人和实际管理人,具有为该车投保交强险的义务,因其未为该车投保交强险,导致四原告无法从保险公司获得对应的赔偿,故其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对损害结果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尹小平只是挂名的登记车主,不是该车的实际所有权人,更不是法律意义上的管理人,故其不是川RR13**号长安牌小型普通客车的投保义务人,对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也没有过错,不应承担本次事故的损害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不是同一人,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本案中对交通事故造成姚孝兵死亡的合理损失,先由被告尹庭和被告段金红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段金红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予以确认。经本院释明,本案交通事故另一伤者姚和平对其损失自愿放弃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分摊赔偿责任。被告段金红辩称死者姚孝兵是农村居民,其死亡赔偿金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四原告向本院提交了武胜县龙女镇九树村村民委员会证明、重庆诺泰劳务有限公司营业执照、重庆诺泰劳务有限公司证明、劳务合同、工资表、职业技能证书,上述证据相互印证,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锁链,能够证明死者姚孝兵生前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满一年的事实,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按照城镇标准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段金红的辩称意见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本院对于四原告主张因姚孝兵死亡的各项费用认定如下:1.姚孝兵死亡赔偿金。四原告主张按照2014年度四川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24381元计算20年(24381/年×20年)共计487620元,原告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2、被扶养人生活费。死者姚孝兵之母杨启珍,生于1934年6月25日,本次交通事故发生时81岁。四原告主张死者母亲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按照2014年度四川城镇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为30045元(18027元/年×5年÷3)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3.丧葬费。原告主张按2014年四川城镇全部单位就业人员平均工资45697元计算6个月为22848.5元,本院予以认定。4.精神损失费3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5.交通费。四原告主张2000元,原告未向我院提供相关证据,本院酌情认定500元。6.误工费。原告主张2100元(100元/天×7天×3人)。主张过高,本院依法认定765元(85元/天×3天×3人)7、摩托车损失费。四原告主张5000元,因未向我院提供证据证明其摩托车损失,本院不予认定。上列1-7项共计571778.5元,由被告尹庭和段金红在交强险范围内连带赔偿11万元,超出交强险范围的461778.5元,扣减段金红垫付的丧葬费23000元,余下438778.5元由被告段金红赔偿。根据保险条款约定,保全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被告尹庭只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对损害结果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故财产保全费3418元,应由被告段金红承担。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段金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杨启珍、杨容琼、姚杨、姚茗钟各项赔偿费用共计438778.5元;二、被告尹庭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杨启珍、杨容琼、姚杨、姚茗钟各项赔偿费用共计11万元,被告段金红对该11万元赔偿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财产保全费3418元由被告段金红承担;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案件受理费9596.14元,由被告段金红负担。(原告杨启珍、杨容琼、姚杨、姚茗钟已垫付案件受理费800元,执行中由被告段金红直接支付给四原告,再向本院交纳8796.1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兴全代理审判员 蒋 婷人民陪审员 袁国礼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秦 翠附本判决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被多次转让但未办理转移登记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最后一次转让并交付的受让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十四条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人身伤亡”,是指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权人的生命权、健康权等人身权益所造成的损害,包括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和第二十二条规定的各项损害。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二)醉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三)驾驶人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的。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追偿权的诉讼时效期间自保险公司实际赔偿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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